(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行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贵阳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邓成军、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厅公务员。
第三人:黄某,男,汉族,贵州省油泵油嘴厂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卫东;审判员:常戎;人民陪审员:王建。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娅;审判员:俞蕾;代理审判员:鲜友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第三人黄某不服市房管局作出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黔建行复决字(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房管局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2001年9月,我公司经市政府批准在本市瑞花巷建瑞花广场,并取得该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涉及第三人黄某用于经营黄山饭店的瑞花巷3号房屋。2003年10月,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营业房产权证。2005年3月,市规划局向市房管局出具补充说明后,市房管局于同年5月作出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黄某不服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黔建行复决字(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房管局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我公司认为根据1985年适用的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一条,黄某未经许可擅自修建行为违反该条例,市房管局注销其错办的产权证本身系纠正其错误颁证行为,完全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我厅行政复议决定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下级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的监督措施,是为了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进行拆迁涉及我的合法产权,我未得到一分钱的补偿,省建设厅为我们讨回公道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瑞花巷建设瑞花广场,并于同年9月24日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黄某用于经营的黄山饭店(瑞花巷3号)房屋尚属拆迁范围之列。2003年10月,市规划局向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关于瑞花巷3号黄某申办房屋手续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说明“经查,现我局档案室无该房屋办证手续……经原南明区城建科帅某、韩某、胡某等同志回忆,瑞花巷黄某1985年与南明房地产管理公司(现房管局公房处)达成协议,同意黄某在一楼建营业用房56平方米。同年向南明城建科申请,申请性质属营业用房,并写出证明材料。”同年10月27日,市房管局为黄某颁发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市规划局向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关于瑞花巷3号黄某申办房屋手续有关情况补充说明:黄某向南明城建科申请办理扩建,但未同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市房管局于同年5月作出:“一、注销瑞花巷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二、按历史遗留问题重新审查瑞花巷3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对此黄某不服于同年9月向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6日,该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筑房发(2005)85号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嗣后,市综合开发公司认为省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损害其合法利益,遂于200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申请行政复议材料;
2.市房管局答辩材料;
3.省建设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4.房屋拆迁许可证;
5.黔建行复决字(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市房管局筑房发(2005)85号文件;
7.市规划局筑规函(2003)55号文件;
8.市规划局筑规函(2005)12号文件;
9.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10.黄某申请办理瑞花巷3号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
11.瑞花巷3号土地手续;
12.省建设厅通知书;
13.报告及市政府有关同志的签字妥善处理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黄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被市房管局撤销,其依法可以向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建设厅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故市综合开发公司不服省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市综合开发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市综合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依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范围包括第三人黄某的房屋,该行政复议决定对黄某的房屋是否既有合法产权直接影响该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给予补偿的标准。因此,该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省建设厅提出该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省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1)市房管局作出“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依据的事实是2005年3月17日市规划局的筑规函(2005)12号文件。省建设厅在复议审查中查明:黄某在2003年申办房屋产权时,市规划局向市房管局出具的筑规函(2003)55号文件中,原南明区城建科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没有“但未同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2)原南明区城建科帅某、韩某、胡某等人于200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无“但未同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与当时《城市规划法》尚未颁布实施,尚未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省建设厅行政复议撤销市房管局根据市规划局筑规函(2005)12号“补充说明”作出注销黄某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07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贵州省建设厅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黔建行复决字(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贵阳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黔建行复决字(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并加以维持的理由不成立,南明区城建科相关人员的证明中没有“未同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但同样没有“已经规划部门同意”的内容;(2005)12号文件的补充说明已明确表达了规划部门对申请的意见,原审维持复议决定理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省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省建设厅作为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黄某因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筑房发(2005)85号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省建设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省建设厅在查明市规划局向市房管局出具的筑规函(2003)55号关于瑞花巷3号黄某申办房屋手续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中,原南明区城建科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没有“但未同意,也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原南明区城建科帅某、韩某、胡某等人于2003年4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无“但未同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且这与当时尚未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等事实的基础上,以市房管局根据市规划局“补充说明”作出筑房发(2005)85号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黔建行复决字(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市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从原告诉讼请求的起因来看,原告依法取得包含第三人所使用的房屋在内地段的拆迁许可证,需拆除第三人的房屋。从市房管局当初对第三人颁证行为来看,原告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但第三人在其房屋产权证被市房管局注销后,依法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即省建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情况就有所不同了。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既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亦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第三人已取得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决定。此时,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对第三人的房产进行拆迁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而涉及对其拆迁补偿的标准等问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受理正确。
2.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本案原告由于拆迁需拆除第三人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认为第三人取得的产权证不合法,遂向市房管局申请注销其产权证。后市房管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注销第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第三人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房管局注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了市房管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正是因第三人对市房管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复议的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省建设厅作为被告。因此,法院审查本案的被告应当是省建设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