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6)贵行初字第12、13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池行终字第05、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男,汉族,工人,住池州市。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工人,住池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池州市池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事贵池区牛头山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希胜;审判员:杜志鹏;代理审判员:黄芸。
二审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伊忠;审判员:叶春;代理审判员:胡世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0月17日,被告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某1、张某1是在“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依法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原告诉称
沈某1、张某1生前系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沈某1是沈某之子,张某1是张某之子。2005年4月3日,沈某1、张某1在第三人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9时30分左右,张某1乘坐沈某1驾驶的皖R/XXXX6号“桑塔纳”轿车从公司回家(池州市区),当车行至G318线488+72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皖L/XXXX2号“弛乐”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沈某1、张某1死亡,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二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1)沈某1、张某1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沈某1、张某1家住池州市区,上班地点在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海螺公司与池州市区之间的318国道是沈某1、张某1上下班的必经之路。2005年4月3日,沈某1、张某1当天下班后一直未离开公司,到19点30分左右,张某1乘沈某1驾驶的轿车从公司直接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沈某1、张某1是在“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沈某1、张某1在下班后一直未离开公司,然后张某1乘沈某1驾驶的轿车直接回家,途经下班必经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具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这一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申请人沈某、张某以其子沈某1、张某1在2005年4月3日20时在G318线488+720米处发生车祸死亡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5日我局向海螺公司(沈某1、张某1生前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调函[2005]7号)。同年10月17日我局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沈某1、张某1的机动车辆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表明,事发当日沈某1、张某1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上班后沈某1、张某1并未乘单位班车下班,而是与同事在附近的小饭馆吃饭后,张某1乘沈某1驾驶的轿车回家,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晚上20时许。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规定“在上下班途中”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的合理时间。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时许,显然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之外。因此我局不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4)第三人述称
该交通事故属于回家途中发生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理解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沈某1、张某1生前为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分别系沈某、张某之子。2005年4月3日下午17时30分,沈某1、张某1下班后未乘坐单位班车回家,在公司附近饭馆吃晚饭。19时40分左右张某1乘沈某1驾驶R/XXXX6号“桑塔纳”轿车回家途中,在G318线488+72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皖L/XXXX2号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沈某1及乘车人张某1死亡。2005年7月14日,沈某、张某向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0月17日,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沈某1、张某1工伤。沈某、张某不服,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沈某、张某仍不服,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张某与张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张某1上岗合约;
(4)劳动合同;
(5)童某、尹某出具的书面证词;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张某1工伤举证材料;
(10)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对童某、尹某的调查笔录,关于班车时间调整的通知,职工考勤表;
(11)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张某之子沈某1、张某1下班后未乘坐单位班车回家,在公司附近饭店吃晚饭后张某1乘坐同单位职工沈某1驾驶的轿车回家,在G318线488+72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皖L/XXXX2号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均作广义理解。具体到本案而言,广义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包括合理的延长时间和合理的行走路线。受害人下班后因等车子及正常的吃饭,所作的短时间停留是合理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乘坐单位的班车,发生事故就不算工伤,故而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省劳动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明确界定,“在上下班途中”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要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时间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要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省劳动保障厅作为省政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是制定地方法规和政策的行政机关,其颁发的222号文件具有行政效力。依据该解释,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片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张某之子沈某1、张某1下班后未乘坐单位班车回家,在公司附近饭店吃晚饭后张某1乘坐同单位职工沈某1驾驶的轿车回家,在G318线488+72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皖L/XXXX2号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上诉人作出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沈某1、张某1工伤。上诉人不服此决定,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1、张某1下班后未乘坐单位班车回家,张某1与同单位职工沈某1在单位门口等候童某归还所借的非单位轿车。距下班时间近1个小时童某驾车回来,将轿车归还沈某1,几人一起在单位附近的饭店吃饭,此后沈某1带上张某1驾驶轿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公合理延长下班时间,不属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死亡。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在于对“上下班途中”的准确理解。
本案中沈某、张某在诉讼过程中认为:依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省劳动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的明确界定,“在上下班途中”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要的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时间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要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据《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66]28号)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沈某1、张某1是在不属于工作时间内造成的死亡情况。
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的情况来分析可以看出,首先,从上下班时间来看,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30分,且每天有专门的上下班接送车,沈某1、张某1下班后未乘坐单位班车回家。沈某1、张某1是在下班后2个小时后发生了交通死亡事故,这两个多小时,并不是沈某1、张某1为了工作而延长的时间,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延长时间内受的伤,也就是说沈某1、张某1并不是在下班的途中遭受交通死亡事故;其次,从工作场所来看,沈某1、张某1已下班,他们来到公司附近的饭馆吃晚饭,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且是在吃完饭后当晚的19时40分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后,从工作原因来看,沈某1、张某1已下班,所做的与其工作没有任何的联系。
因此,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片面。而被上诉人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在准确把握事实情况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查表明,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之处,其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池劳社工伤(2005)10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不支持沈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2 - 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