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05)叙永行初字第66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行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泸州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1,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时某,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古蔺县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袁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古蔺县遂意煤矿(以下简称遂意煤矿)。
诉讼代表人:游某,该煤矿负责人。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波;审判员:魏兴才、王元彬。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武建华;代理审判员:张玉红。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依据古经贸(2003)40号文件,向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申请执行合并决定,或检查验收恢复生产,该局未予办理。古蔺县安监局未对原告进行安全评估。
(2)原告诉称
2002年1月,被告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以古经贸(2002)7号文件将原告列为遂意煤矿的兼并对象,并以此为由强制原告停产。原告向各级部门反映后,被告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于2003年4月又以古经贸(2003)40号文件,将原告与古蔺县箭竹乡煤矿改为合并煤矿,并继续强制原告停产。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执行其合并决定,或检查验收以恢复生产,但被告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拒不履行组织合并、验收之责,被告古蔺县安监局也拒不履行安全评估之责。二被告不履行职责违法,造成的原告停产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
(3)被告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辩称
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资产已经被变卖,不再具有主体资格。2001年起,煤矿生产许可的证照均由省级机关颁发,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告检查验收、组织合并职责,原告请求无据。
(4)被告古蔺县安监局辩称
古蔺县安监局2003年5月16日才成立,成立之前原告停产、合并等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据安全评估的要求,通知原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原告没有提供,导致未能安全评估,责任在原告。
(5)第三人遂意煤矿述称
遂意煤矿与原告未能达成合并协议,未能合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没有赔偿责任。
(6)第三人徐某述称
徐某只是依法取得原告的残余资产,徐某与本次诉讼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系王某、陈某、徐某1、袁某等合伙开办。2001年12月,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产整顿的通知。2001年1月12日,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下发古经贸(2002)7号《关于贯彻县政府调整合并煤矿决定的通知》,制订了由遂意煤矿兼并原告的方案。但两煤矿未达成兼并协议。为两煤矿兼并,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古蔺县安监局于2003年6月23日请求宜宾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原告、遂意煤矿等六个煤矿进行安全综合评估。2003年7月8日,宜宾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回复古蔺县安监局,要求其根据《四川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矿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评价结果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备案。随后,古蔺县安监局通知原告,要求其上报所持有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而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00年12月到期,且此时原告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也于2003年4月到期,故原告未能向古蔺县安监局提供有效证件,也未能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原告认为,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和古蔺县安监局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古蔺县安监局履行组织验收或者履行组织兼并的职责,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古蔺县经济商务局古经贸(2002)7号文。
(3)宜煤安监(2003)162号文。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虽然过期,但是并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仍然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举证证明其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向二被告申请要求履行以上职责的事实。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发办(2001)68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川办发(2001)92号文件规定,二被告无组织检查验收的法定职责。《四川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煤矿进行安全评估工作,应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不是古蔺县安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履行煤矿的合并职责,因两煤矿的合并须两煤矿业主对合并达成协议方能实现,合并不是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的职责。因此,二被告没有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二被告组织检查验收、组织兼并,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无违法行为,第三人遂意煤矿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与遂意煤矿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古蔺县安监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古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赋予该二被上诉人对煤炭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所以该二被上诉人有整顿、检查验收小煤矿的法定职责,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决定上诉人与遂意煤矿合并,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就具有组织合并的职责。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该二被上诉人履行组织检查验收或者组织合并的职责,或者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经济和商务局、古蔺县安监局辩称
二被上诉人没有组织验收、组织合并的职责,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4.原审第三人徐某述称
徐某依法购得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的残余资产,应受保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系王某、陈某、徐某1、袁某、徐某、徐某2和曾某七人合伙开办。其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于2000年12月22日届满。曾某于2003年8月以其他六合伙人为被告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终止合伙,分割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资产。古蔺县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3)古蔺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判决该煤矿资产由七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05年4月12日,合伙人徐某以21万元价格购得该煤矿的残余资产。2005年7月6日,王某、陈某、徐某1和袁某四人以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工商营业执照;
3.(2003)古蔺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
4.古蔺县人民法院产权转移证明书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登记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是经营主体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合法依据,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00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届满,自届满之日起,该煤矿即丧失了法律主体资格,并且合伙人也已经对该煤矿的残余资产清算处理,实体上该煤矿已不复存在。起诉人仍然以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05)叙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2.驳回起诉人王某、陈某、徐某1、袁某以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名义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00元,由起诉人王某、陈某、徐某1、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请求两个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原有工商营业执照到期或者被吊销,但尚未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的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具体而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又有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而该企业尚未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的过程中;二是工商登记仍然存在,即未经年检,工商行政机关也未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而事实上企业已经清算,实际已经不存在。由此引发出企业是否存在诉讼主体资格,即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一旦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到期、被吊销或者被注销,企业即丧失主体资格,当然也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注销与吊销、到期的不同,这种观点内又有分歧,一是主张以注销为准,一是主张以吊销、到期日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即清算为准,从清算完结之日起,企业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有失偏颇,应当以何为标准,应当根据实际的情况分别对待。对第一种不一致情况,应当以清算为准,因为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其工商营业执照到期,只是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即从事民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当然消灭其独立性,只要没有清算、其财产没有与其投资者的财产混同,企业的财产即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也就存在企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企业因为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组织机构肯定有所变化,但是,企业没有清算,还有清算的责任,会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代表企业利益,成为企业清算期间的意思表示机关,体现企业的意志。因此,在第一种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清算完毕之日止,企业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的界限,无视企业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及意思表示机关的存在,以该种观点指导司法实践是有害的,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解决该主体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到期之前已经存在的责任,也无法维护其权利。对于第二种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以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只要企业拥有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即只要工商营业执照未到期、未被吊销、未被注销,不论其是否已经清算,经营状况如何,均应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说明企业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既然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应当赋予其诉讼权利能力这一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手段,否则其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空话。不可否认,企业已经清算,已经没有独立的财产,实际上已经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以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能实现其债权,这应当是当事人自己考虑的事项,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已清算企业无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运用第二种不一致的情况的错误,就在于无视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无视企业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能性。
本案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从事的煤炭开采行业,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的是行政许可制度,要从事煤炭开采,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只有取得这三个许可,方能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上述三个行政许可中,采矿许可、煤炭生产许可是有期限的,一般是一致的,所以,工商行政机关根据两个行政许可的期限,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设定了有效期限。如果有效期限届满之前,采矿许可、煤炭生产许可期限延续,工商行政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再相应延长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是合伙企业,其工商营业执照于2000年12月到期,又没有获得延长,自此,该企业即丧失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于2005年4月12日变卖、分割之前,该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财产,该企业虽然不能生产经营,但是仍然存在诉讼的主体资格。2005年4月12日之后,该企业即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2005年7月6日,王某等人以企业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古蔺县箭竹乡团结煤矿未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为由,认为企业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的,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