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5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凯。
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5月因贩卖淫秽光盘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丽芳;人民陪审员:孙秀芝、陈凤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正版图书为样本,非法委托蔡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印刷厂盗版印刷由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出版发行的中文简体字版本《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非法委托刘某在其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的京华万圣印务有限公司盗版印刷该书内页5000份,并装订成册。后被告人沈某将全部5000册盗版书籍在各地予以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沈某盗印5000册图书证据不足。沈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交代案情,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与《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作者(美)罗某达成协议,作者授予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在讲中文地区,以中文简体形式独家翻译、印刷、出版、销售该书。授权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年。2005年1月该书出版发行。
2005年3月,被告人沈某非法委托蔡某在首钢总公司印刷厂印刷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后又非法委托刘某在其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的京华万圣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该书内页5000份,并装订成册。被告人沈某将5000册盗版书籍以每册人民币7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在各地进行销售,所得销售金额35000余元。被告人沈某于200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郑某证实,2005年7月20日接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王某的报案后,于同年10月22日抓获沈某。
2.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王某的报案证实,2005年7月20日王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出版社出版的《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被他人盗版。有举报人称在2005年3月,有书商持正版《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到北京首钢印刷厂要求依样盗印5000册。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上旬,冯某在北京首钢印刷厂发现有人盗印《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故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进行了举报。
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日,蔡某受沈某的委托,在其承包的首钢总公司印刷厂印刷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样本是沈某提供,印刷完成后由吕某交给刘某的三哥。
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蔡某让吕某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送到南四环京开路,交给了刘某的三哥。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底,沈某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帮助印刷《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5000册。同年3月3日,沈某让刘某到南四环京开路,取回书的封面及内页插图5000份,后在刘某的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的京华万圣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装订《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5000册,在3月8日交给了沈某。
7.崔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底,沈某在他们的北京新图文轩科贸公司让工人印制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菲林片。
8.陈某证言证实,沈某是陈某的女婿,沈某盗印《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5000册,发到北京、长沙、广州、南京等地,全部销售掉。每本书销售单价是7元至8元不等,由陈某帮助记账。现已起获的记账本,能印证陈某证实的事实。
9.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的证明证实,该出版社未委托河北省廊坊市万圣印务有限公司、首钢公司印刷厂印刷《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
10.出版合同、委托翻译合同证实,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与罗某签订了出版合同、委托翻译合同。
11.生产工艺单证实,由蔡某批准为沈某印刷《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
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沈某于1997年5月因贩卖淫秽光盘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四)判案理由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刷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5000册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应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3.犯罪使用的书籍《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本、账本一个、记录本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沈某的行为是侵犯了他人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具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举的4种行为中其中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的作者罗某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签订合同,授予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独家翻译、印刷、出版、销售该书的权利,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基于著作权人罗某的授权,对《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享有了专有出版权。对专有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对专有出版权可以这样理解,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独立、专有的权利。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由于出版的高度专业化,作者是没有能力来行使出版权的,他只能通过图书出版合同将其享有的出版权以专有出版权的形式授予图书出版者即出版社。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出版社是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本身并非著作权,而是邻接权。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同样付出了劳动,使作品得以以各种崭新的形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劳动应该得到尊重,他们的权利自然应该受到保护。沈某非法复制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5000册,并以低价将书批发给各地书商,侵犯了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规定,故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沈某侵犯著作权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作出了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沈某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沈某不适用数罪并罚,只按照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
3.上海世纪出版集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因其非法印刷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5000册并全部销售,导致销售数量减少的经济损失19万元以及该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所主张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权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大致可分为是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本案中上海世纪集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规定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受到毁坏”,本案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上海世纪出版集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孙丽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2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