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重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某1,系原告人任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任某2,系原告人任某之弟。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曾用名钟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1(曾用名贺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一审辩护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义良;代理审判员:黎健毅;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少雄;代理审判员:林铠芳、陈光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偷了其手机而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先后两次欲逃走未果,被告人余某、余某1将王某抓住交由建帝公司值班室的保安看守。次日凌晨5时许,王某第三次逃跑,被告人余某、余某1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两人将其按倒在地,用铁丝勒颈、手捂嘴,致王某死亡。两人又将尸体抬到配电房侧的小巷,由被告人余某伪装了王某系摔死的假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下列损失:①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②丧葬费4000元;③赡养费48000元;④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2169.1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余某辩解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杀害王某,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认为余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证人周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6时许到7时见到余某,故其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余某1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余某1辩解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杀害王某。其辩护人认为余某1没有杀人动机;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关于作案手段、工具等细节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余某1实施了杀人行为,反而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某看守着王某。期间,王某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被告人余某、余某1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某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某、余某1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某,合力将他按倒在地,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致王某死亡。之后,两人将王某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某伪造了跳墙摔死的假象。
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丧葬费4000元、赡养费24000元,合计10816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秦某(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7月15日7时20分许,余某来她办公室说了他和王某发生纠纷的事。过了一会儿,厂里的一名干部对她说,王某被发现死在锅炉房旁。
②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他将拨打余某的手机而对方说叫王某一事告诉了余某,余某和一个老乡找了王某,王说手机是买来的。
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余某因手机丢失找王某。次日凌晨,余某1叫醒他说王某逃跑了。他和余某1一起下楼,见王蹲在门卫室外,余某站在门卫室内。约半小时后,保安说王某又跑了,其他人都去找。30分钟后警察和治安队员来叫余某,称等会带他去派出所,要他先洗去身上的血迹。
④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余某与他外甥王某因手机纠纷找他解决,因余某要4000元钱,他没有答应,余某说要报案,他同意。凌晨4时许,其表姐夫对他讲,王被余某及余某1等人殴打。5点左右,何某回来讲,王某、余某二人均受伤。
⑤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来到门卫室,见王某低头坐在地上,右手扶着左手上臂,全身是泥和血。余某说王弄坏了他的手机。他提出带两人上医院,余某说今晚王某不赔4000元,你就不要说话。
⑥证人朱某、青某的证言,证实凌晨5时许,他们到洗澡间洗衣服时碰到来洗澡的王某,王某身上、手上有血,问他怎么回事,王某说手被打伤无法抬起。王洗了一阵后沿着洗澡间楼梯跑了下去。余某发现后马上出去找。
⑦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30分,他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至7时30分许。他昨晚一直在电房值班,电房的门都是开的。
⑧证人邹某(保安员)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1时许,他和江某在建帝公司门卫室值班,余某拿着一条铁棍跑进来讲偷他手机的王某跑出了厂。半小时后,余某、余某1从厂外将身上有泥、血的王某押回保安室,王被留在保安室看守。5时30分左右,王某要求去洗澡,他和余某坐在洗澡间外看守。过了一会儿王某又不见了,他们分头搜寻,余某和保安队长谭某在哪里找不清楚。
⑨证人周某(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5时许,余某发现王某又跑了就下楼寻找,他也找了一会儿。之后,他到厂外叫队长谭某,当时余某和邹某一起找。他和谭某来到厂大门碰到余某。6时10分许,谭与余守在门口两条小路,他和邹某到宿舍区寻找,搜到二楼洗澡间时,碰到了余某1,他指了王逃走的路线。他与邹搜了约8分钟后,回到大门口,余某打电话报警,15分钟后警察过来与余某谈话。6时40分许,他准备到饭堂值班时,碰到了往宿舍走的余某。7时10分许,见到换了衣服的余某来到饭堂。
⑩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6时许,周某叫他说王某又逃走了,他立即回厂,到厂大门口时,碰到余某从本厂与邻厂的一条巷子里走过来,余某说没有找到王某。随后,周某等几名保安在厂内找,他和余某一起从本厂与登爱厂的那条巷子一直搜到厂后面。7时30分许,余某来到门卫室对他讲,看见王某还在厂里。他与符某跟着余某到配电房边的那条巷子,见王某被墙上的铁丝挂住衣领,前额靠墙,腰以上部分弯曲向前,一只手撑地,一只手下垂,弯腿站在地上,嘴上有血迹。他和付某将王某抬出来发现他已没有气息。他们准备将王某弄出来时,余某曾叫他不要动,等警察来了再说。
⑪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约5时许,邹某和余某跟着王某离开了门卫室。6时许,王某再次不见。余某跟在谭某的身后来到了门卫室。随后,他几人分头寻找王某,余某与谭某一起找,他和邹某、周某一起找。
⑫证人符某(保安员)的证言印证了谭某证实的发现王某尸体的情况。他与谭某准备放下王急救时,余某叫他们两人不要动。
⑬证人许某(锅炉房值班的工人)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10时30分开始他在锅炉房值班,由于喝了酒就在配电房里睡觉,一直到次日6时30分。6时40分许,他回宿舍换衣服时,在宿舍的二楼楼梯处碰到拿着洗脸盆从三楼下来的余某。
⑭证人任某3(被害人的表妹)的证言,证实15日3时30分许,她遇见表哥王某,他沿车间旁边靠近厕所的通道走到工厂锅炉房的后门,他讲不在这里干了,接着攀着后门爬出厂外。她走回车间,见一名男子手持一根棍子到处走。半小时后,发现王某在门卫室被很多人围住,右手手背流着血。凌晨5时40分许,她在车间靠后门的空地处又碰到王某,他沿第一次走的通道走到后门旁边,让她帮忙找表哥何胜,她找了几分钟没找到,急忙来到后门对王讲没找到何胜,她回到车间上班时看了时间是5时50分。
⑮证人苏某(被害人的表姨)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5时50分许,她经过车间外厕所前的大烤箱时,见王某靠在烤箱上,一只手扶着另一只手的臂膀。她走到厂大门口,见余某在大门外面走动,对旁边的人说王某不可能跑掉的,然后与他的三个老乡站在大门口,一直到6点30分。之后,她随厂车外出。可以确定这段时间余某一直在大门口位置。
⑯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宿舍睡觉,翻身时同宿舍的余某1问他睡醒没有,他当时看了一眼,余某1穿着厂服和中筒裤弯腿躺在床上。7时20分,他起床时发现余某1依然穿着那一身衣服坐在床上。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公司大院的配电房旁。
(3)法医鉴定结论
①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颈部喉结下有一45×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四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一条,颈右侧索沟为一条压痕。结论是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②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墙壁、窗台右缘、窗台水管上、地面水管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王某血的基因分型一致;与嫌疑人余某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4)被告人余某、余某1供述
①被告人余某供述,他发现王某从洗澡间逃走后,到楼下找了一圈,在二楼碰到余某1从宿舍下来,两人往车间方向找,来到锅炉房时见王某蹲在两个锅炉中间,当时十分生气,决定弄死他。余某1上前将王按倒在地,用膝盖压他的身体,用手捂嘴。他捡来几根铁丝扭成一根走到余某1的身边,用铁丝绕过王的脖子,双手用力往后拉,王死劲挣扎,他们两人用脚跪、压王的身体。之后,将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的小巷,余某1离开了现场。他将王弄成从墙上掉下的样子后,离开配电房,将铁丝扔在途中。余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
②被告人余某1供述,当日凌晨5时许,王回宿舍拿用具洗澡。不久,听到外面有人喊王某,他推测王可能又逃跑,立即到二楼洗澡间,在楼梯处碰到余某。他跟在余某身后找到锅炉房,6时许,发现躲在锅炉间的王某,他上前箍住王的脖子,并捂他的嘴,王被扳倒在地,余某拿着一条电线、绳子之类的东西套在王的脖子上使劲地勒。几分钟后,见王没有呼吸,他们将其抬到了配电房后的小巷中。余某1指认了勒死王某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5)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余某、余某1以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两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合法、自愿的,不存在刑讯逼供。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供的身份材料及南充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该原告人下肢瘫痪的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1因怀疑被害人王某盗窃财物而与王产生争执,后因王逃脱保安人员看管心生愤恨进而产生杀人恶念,结伙来取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余某、余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人民币108169.1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赔偿64901.46元,被告人余某1赔偿43267.64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诉称:(1)他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和余某1勒死被害人,仅凭口供不能定案;(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3)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某没有作案时间;(2)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血迹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均无法证实余某、余某1到过现场;(3)余某、余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两人被刑事拘留后,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两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1诉称:(1)没有参与杀人;(2)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并由警察提示下供述的;(3)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应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极不稳定,难以判断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两上诉人无作案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某、余某1杀害王某,应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事实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余某1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余某1指认了勒死王某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1.原判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除余某、余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否认犯罪)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17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包括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某三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但无法证实认定两上诉人有罪的最主要、关键事实,即余某、余某1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或两上诉人到过现场。
现场提取的物证铁丝圈和血迹的DNA鉴定亦无法印证系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2)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
①余某、余某1的供述呈时供时翻的态势。余某于7月15日第一次讯问时未承认杀人,7月16日开始作了11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否认杀人。有罪供述中,前4次供述是一个人作案,后7次供述与余某1共同作案。
余某1在侦查阶段作了14次供述,前5次未承认犯罪,7月18日开始作了9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否认杀人。
②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余某与余某1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供述,始终无法吻合。
两人的有罪供述也无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选择其中一种供述定罪缺乏相关证据佐证。
③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
余某、余某1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两上诉人实施拘留后,未将他们送看守所羁押。余某被继续关押在里水刑警队至8月13日,有7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余某1被继续关押在麻奢派出所至8月13日,有8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公安、检察机关对此情形未能提出合法依据。
2.本案事实、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
(1)被害人被害时间无法认定 .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是早晨6时许被勒死,余某供述的作案时间约5时30分,余某1供述作案时间是凌晨6时许。
证人邹某、周某、青某、朱某均证实被害人约5时许去洗澡,之后跑掉。
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实了凌晨5时40分许,她在车间靠后门的空地处碰到王某,她回到车间上班看墙上的挂钟是5时50分(空地到车间约2至3分钟)。
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了7月15日早上她是5时30分起床,到仓库后班长对她说6时30分出货,她看了手表刚好是5时50分。她经过车间外厕所前的大烤箱时,见王某靠在烤箱上。她上完厕所走过王某身边对他说要吸取教训,王点了点头。
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被害时间在5时50分之后(7时30分发现尸体)。
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了她上完厕所往厂大门口(约2分钟)走去,见余某在大门外面走动,和他的三个老乡一直站在大门口。到6时30分,她随厂车外出了。她可以确定这段时间余某一直在大门口位置,因为她一直留意他的举动,恐防他找到王某。证人周某、谭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该时间段余某在厂大门口的事实。提取的南海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登记表也可证实,余某在厂大门口报警的时间为6时9分至15分。由此,可以认定5时50分至6时3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作案时间。且证人苏某是被害人的亲戚,当天戴了手表,其证言的可信度高。
证人辛某证言,证实了6时30分左右,他将在配电房睡觉的许某叫醒后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7时许,机动组的几名员工已经来到配电房准备接班。7时30分,他到操场集合然后下班。根据辛某的证言,因锅炉房是开放的,辛某在空地打篮球,6时30分至7时则不可能在锅炉房作案。
(2)作案工具的认定依据尚不够确实
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5日勘查现场时,在变压器西边2米处的一只铁桶里提取了一条铁丝圈,该铁丝圈中间有4股铁线。而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处有4股勒痕,由此认定铁丝圈为作案工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于7月20日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铁丝圈是勒死被害人使用的工具。
除余某供述和指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铁丝圈就是凶器。且从铁丝圈特征看,中间有四股铁丝,两边为两股;能否形成上述伤痕有疑问。
侦查人员先提取了铁丝圈,余某才供认铁丝圈是作案工具。从供证关系看,“证在前,供在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又不稳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小。
(3)第一作案现场无法确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的有罪供述中前6次均供述是在小巷内将被害人勒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1于7月18日开始承认参与犯罪,并供述是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余某于7月19日亦开始供述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小巷。起诉指控、一审判决均认定杀人现场在锅炉房,之后移尸配电房与东围墙的小巷。但认定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余某和余某1对具体位置的指认不一致。二审庭审时,余某辩解是侦查人员提醒之后,才知道现场在大锅炉旁边。
其次,锅炉房附近上班工人及配电房当晚值班工人均未反映当晚有异常情况,无法印证杀人及移尸的供认。
再次,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口、鼻均有血迹,在放置尸体的现场发现了多处的血迹。锅炉房及移尸线路均未发现相关物证可予印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余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行为。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某3、表姨苏某证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某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余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余某1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余某、余某1无罪。
3.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上诉人余某、余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二审没有新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与一审是一样的,何以一、二审的裁判结果反差如此之大?有以下问题值得强调:
1.关于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应当相互印证是司法实践中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一项被公认的规则,也是司法理性主义的根本要求。对于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如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供述不一致问题,证人证言证实余某没有作案时间问题等等,如何把握?这就引申出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实质上也即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问题。这同时涉及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一是证明对象问题。涉及的情节是否属于必须证明的对象范围;二是证据确实性问题。言词证据内容中部分事实情节未得到印证,是否确实,是否可以采信;三是证据充分问题。言词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尚有部分事实内容未获印证,现有证据是否充分。即全案证据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每一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案中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余某5时50分至6时30分一直在公司的大门口。苏某是当天6时30分因出货离开公司,看了手表,时间是准确的;她又是被害人的亲戚,包庇余某的可能性不存在,其证言的可信度高。余某有无作案时间是待证事实中具备法律要素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定案,否则可能导致误判。
2.关于定罪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侍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遂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显然达不到上述要求。从证人苏某的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反而证实了余某没有作案时间。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3.关于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瑕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行为人实施拘留,余某被持续关押在里水刑警队至8月13日,余某1被持续关押在麻奢派出所至8月13日;余某、余某1的有罪供述基本上是在这期间获取的。余某、余某1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未对没有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余某、余某1也未能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但二审认为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瑕疵,此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慎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光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3 - 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