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543号判决书。
2.案由: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公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旭丹。
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1,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联泉公司的员工。
一审辩护人:李文章,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县人,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联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中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泉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0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纪亚赞,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立荣,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军锋、王荣文,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联泉公司的厂长,因本案于200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吴钟灵,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诉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住所地在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贾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主要业务负责人。
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大专文化,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兼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庆洛,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大专文化,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副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旭俊、陈钊力,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绮;审判员:黄应生;代理审判员:张镇安。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志强;代理审判员:林伟、吴兆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
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郭某、贾某、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贾某、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贾某、邓某犯挪用公款罪,变更认定本案走私的偷逃税额。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联泉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该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对联泉公司在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厦门海关查扣5柜货物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除辩称其没有与被告单位财通公司进行价格商议外,对起诉书指控其作为被告单位联泉公司的主管人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其他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出口报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涉案货物向台湾地区厂家购买的实际价格,同时提出,对联泉公司在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厦门海关查扣5柜货物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给予从轻处罚;本案走私最大的获利者是作为代理商的财通公司,周某基于包柜走私之责任由代理人承担的错误认识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参与程度较轻,系走私犯罪的从犯。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主要事实无异议。郭某同时辩称:其在走私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策划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不明知财通公司虚开发票给厦门闽沪公司的具体款额。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系联泉公司的雇员,未参与走私的策划,仅负责结算并交单给周某确认,没有直接分得走私犯罪所得,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对起诉书指控该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不知道所代理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其与财通公司没有从走私中获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系柯某、郭某商量后联系邓某,邓某再告知其本人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认为:本案不存在共谋,贾某直至案发都不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指控贾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证据不足;财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在郭某的要求下办理,财通公司的地位、作用有别于郭某,且贾某未具体办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贾某因案发而未能及时归还挪用的公款,不是主观上不想还,恶性相对较小;贾某在接受厦门海关调查中,主动供述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贾某对该二部分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对财通公司走私被厦门海关查扣了5柜货物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财通公司及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邓某在被厦门海关留置盘问时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该罪从轻、减轻处罚。其次,邓某不是本案虚开犯罪犯意的提起者,系挪用公款犯罪的从犯且没有直接使用所挪用的公款,行为明显有别于目的性强的挪用犯罪;在因走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走私普通货物部分
为了降低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进口合金钢螺丝的成本,被告人周某指示被告人郭某寻找进口代理商进行走私犯罪。2002年底2003年初,郭某联系曾与其共事过的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经理即被告人贾某,经商洽,确定由财通公司为联泉公司代理进口合金钢螺丝。
2003年3月,在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同意下,被告单位联泉公司以“铁制螺丝”为品名、低报价格为“港币6元/千克”,从深圳进口了2票合金钢螺丝(共2柜)。由于被深圳海关质疑申报价格存在问题,被告人周某、郭某认为已无法以这种方式从深圳进口合金钢螺丝,于是转而向贾某、邓某提出联泉公司委托财通公司“包柜”代理进口之意向。
双方通过共谋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指挥香港中泉公司向台湾厂家购买合金钢螺丝,而后向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发货,财通公司通过伪报品名为“铁制螺丝”以及低报价格为“港币5.1元/千克”的方式向厦门海关报关进口,再将进口货物从厦门运输到深圳交给被告单位联泉公司,同时开具给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财通公司向联泉公司支付4.2万元/柜的包柜代理费。就这样,财通公司以形式体现为自营、实际上是代理的方式,为联泉公司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
为了便于操作,被告人周某、贾某分别指挥香港中泉公司、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制作虚假的清单、发票及合同。每当一批货物进口后,财通公司由被告人邓某制作一套《铁制螺丝进口业务结算清单》、《货物发运通知书》,送交给联泉公司被告人郭某,郭某经被告人周某签字确认后将所谓的货款和代理费支付给财通公司,财通公司扣下代理费后将余款付汇给香港中泉公司。至案发,双方共结算了44票的货款和代理费,财通公司共获得包柜代理费609683.75元(人民币,下同)。
经查证,2003年3月到2004年6月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财通公司通过向厦门海关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段,共走私进口50票合金钢螺丝共计1778402千克,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47216.65元。经厦门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05422.6元。
案发后,厦门海关冻结联泉公司存款人民币367887.19元;冻结周某存款二笔合计205602.48元;冻结郭某存款4万元;冻结“邓某”存款二笔合计230041.01元。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在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财通公司走私上述合金钢螺丝过程中,由于联泉公司将上述通过走私进口的一小部分货物通过其门市部进行零售未要求财通公司开具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于是财通公司财务账上就留有多余的进项增值税份额。
其间,三明市标准件供应站柯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郭某、贾某要求开具给增值税进项发票,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并由郭某将被告单位联泉公司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份额报给被告人邓某交待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虚开给三明市标准件供应站;期间经柯某介绍,郭某和被告单位财通公司以同样手段为厦门闽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4%开票费,财通公司将收取的开票费一部分分给郭某个人。
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2月27日,被告单位财通公司虚开给供应站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虚开金额为人民币769313.65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30783元;虚开给厦门闽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85470.08元,虚开税款人民币31529.92元。被告单位财通公司从中收取4%的开票费,合计人民币46853元,分给郭某人民币23426.5元。
(3)挪用公款部分
2001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受三明市工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派,担任三明市财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产达97.84%)的董事长兼经理。2004年初被告人贾某、邓某二人经商议,决定从邓某保管的上述合金钢螺丝业务的公款中支出一部分使用。为此,邓某于2004年1月14日从中取出人民币10万元存入贾某的建行储蓄卡。2004年4月13日,被告人贾某从上述10万元中取出8.5万元转账给邓某要求邓某代购股票,邓某于当日将该款存入其兴业证券资金户,以80711.50元购买“新黄埔”股票1万股。案发后上述存折已被冻结、扣押。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财通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周某、贾某的决策、指挥下、在被告人郭某、邓某具体操作下,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厦门海关进行虚假申报,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共同偷逃税额人民币150542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周某、贾某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邓某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郭某为他人介绍、联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由被告人贾某决定、被告人邓某具体操作,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由财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162312.92元,被告人郭某与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邓某分别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被告人贾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职便,在被告人邓某的帮助下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营利等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和被告人贾某、邓某、郭某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被告人周某、邓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5票5柜货物已被厦门海关查获故应认定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财通公司已实施了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虚假报关的行为,走私行为已告完成。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是行为犯,以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志,因此三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犯罪属于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辩解其不明知联泉公司在走私而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财通公司代理联泉公司进口的货物为合金钢螺丝:其与邓某到联泉公司的门市部看过样品,知道联泉公司销售的是合金钢螺丝;李某传真给财通公司第一票货物的原始清单、发票上体现货物品名为合金钢螺丝;其曾见过进口螺丝的纸箱外包装,包装上标明的货物品名是合金钢螺丝;邓某曾告诉其进口螺丝保险单上载明的螺丝的实际价格要比报关价格高出30%。同时,贾某还供述以下事实:一是确定代理业务后,先是由郭某在深圳报关,因被深圳海关质疑价格存在问题,双方再行商定后确定包柜代理;二是财通公司提交报关的货物清单、发票是邓某与李某联系后敲定的。贾某的上述供述,得到了被告人郭某、邓某的供述和证人罗翠敏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并证实,足以说明贾某明知联泉公司代理财通公司进口的货物的真实品名不是“铁制螺丝”、真实的交易价格不是申报的价格。其次,根据被告人周某、郭某、贾某、邓某相互印证的供述,郭某联系财通公司为联泉公司走私,联系对象就是曾经与郭某一起共事过的贾某;贾某为此还带邓某到深圳参观了联泉公司的门市部,而后就“代理”业务如何开展与联泉公司进行商洽。证明了被告人贾某参与走私合金钢螺丝的共谋的事实。况且,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向香港中泉公司购买合金钢销售给联泉公司;联泉公司、香港中泉公司分别是被告人周某在深圳、香港设立的公司;联泉公司是一家具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因此,财通公司向厦门海关提交香港中泉公司售货合同、发票等单证,以自营名义,申报进口货物,而后销售给联泉公司之行为有违正常的外贸规则。更进一步说明作为被告单位财通公司总经理的贾某主观上对该被告单位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报关进口合金钢螺丝是明知的。综上,被告人贾某的该节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被告人郭某、邓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联泉公司、郭某、财通公司系走私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走私犯罪系联泉公司周某提出犯意,经郭某联系,四被告人商洽决定后具体实施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联泉公司由周某提议、决定并指挥香港中泉公司制作虚假的进口合同等单据交由财通公司虚假报关,郭某联系和具体负责联泉公司与财通公司的交接、销售走私货物事项;财通公司则为赚取非法的包柜代理费,由贾某决定并组织财通公司参与走私,由邓某具体负责与香港中泉公司、联泉公司联系、制作虚假的进口单证提交报关、交接货物、收汇付汇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系二被告单位共同犯罪,联泉公司、财通公司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故上述辩护人关于二被告单位、郭某系从犯的意见或与经查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邓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系厦门海关查获由财通公司伪报品名报关进口的货物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在二被告人归案后,厦门海关通过侦查发现,走私货物的货主实为联泉公司,财通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故将该案件移送给三明市公安局侦查;与此同时,厦门海关通过审查财通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的款项去向,从中发现二被告人存在非法获利的嫌疑,后经公诉机关审查认为二被告人已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是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给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侦查。上述事实说明,贾某、邓某对本案走私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发票犯罪、挪用犯罪均是在被有关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被动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并不具有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要件。因此该节辩解、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起诉指控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事实全部成立。
被告人周某、郭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的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所犯上述二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可以采纳。贾某、邓某挪用的公款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走私犯罪所得,故予以没收。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2)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4)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5万元。
(5)被告人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6)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7)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走私货物共5柜合金钢螺丝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追缴偷逃的税额人民币1367043.37元。
(8)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33110.25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被告人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所得人民币23426.5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被告人贾某、邓某挪用犯罪所得人民币19288.5元和以邓某名义购买的“新黄浦”股票1万股予以没收。
(9)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三菱太空车一部折抵该单位应缴罚金和犯罪所得;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周某身份证件、银行存款和手机一部发还本人。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是较次要、被动的,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较轻,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悔过。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还提出,周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并已得到查实,其行为构成立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在走私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其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单(原审被告单位)位财通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称:(1)财通公司与联泉公司之间是外贸进口代理关系,而非构成单位共同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财通公司和贾某有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格来偷逃应缴关税,并从中获利的故意;财通公司也没有从联泉公司走私偷逃税款中分享利益,财通公司向联泉公司收取的是代理费。(2)贾某名义上由三明市工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员会任命,而其工资是与财通公司经营盈亏相挂钩,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原判认定贾某犯挪用公款罪有误,贾某挪用金额不大,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缓刑情节。(3)贾某成立自首。(4)原判对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偏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贾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贾某明知走私。(2)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3)原判认定贾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金额有误,仅能认定80711.5元用于营利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1)在走私犯罪中,邓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为全案的顺利侦破和结案起了重要作用,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和挪用公款犯罪中,邓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要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联泉公司、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财通公司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共同偷逃税额1505422.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贾某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邓某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被告单位财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62312.9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分别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等活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取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于2006年9月19日向厦门市看守所检举“陈阿都”指使他人在湖里区宜宾路砍伤三人及“陈阿都”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周某的检举,锁定陈京都,于2006年11月3日抓获陈京都。认定上述事实有周某检举信及厦门市看守所对周某的问话笔录,湖里分局刑侦大队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及湖里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呈请拘留陈京都报告书、拘留证等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财通公司、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财通公司和贾某有走私故意的诉辩意见。经查,贾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财通公司代理联泉公司进口的货物为合金钢螺丝;其与邓某到联泉公司的门市部看过样品,知道联泉公司销售的是合金钢螺丝;李某传真给财通公司第一票货物的原始清单、发票上体现货物品名为合金钢螺丝;其曾见过进口螺丝的纸箱外包装,包装上标明的货物品名是合金钢螺丝;邓某曾告诉其进口螺丝保险单上载明的螺丝的实际价格要比报关价格高出30%。郭某供述,贾某、邓某到深圳参观了联泉公司的工厂和门市部,其向二人介绍联泉公司销售的大都是台湾地区产的12.9级的内六角合金钢螺丝。邓某供述,第一票香港中泉公司负责制作单证的李小姐提供的清单上有关货物的品名体现了合金钢螺丝。其中一票的货物保险单真实的成交单价约为美元/千克。贾某、邓某、郭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贾某明知财通公司代理联泉公司进口的货物的真实品名不是“铁制螺丝”、真实的交易价格不是申报的价格。财通公司和贾某明知货物的真实品名是合金钢螺丝而向海关虚报为铁制螺丝,明知合金钢螺丝的实际价格要比铁制螺丝价格高而以铁制螺丝价格报关,明显具有走私的故意。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郭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周某、郭某系走私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走私货物合金钢螺丝的所有人是联泉公司,走私犯罪系联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提出犯意,经郭某联系,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洽决定后具体实施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联泉公司由周某提议。决定并指挥香港中泉公司制作虚假的进口合同等单据交由财通公司虚假报关,郭某联系和具体负责联泉公司与财通公司的交接、销售走私货物事项;财通公司则为赚取非法的包柜代理费,参与走私,制作虚假的进口单证提交报关、交接货物、收汇付汇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系二原审被告单位共同犯罪,联泉公司、财通公司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郭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财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应开给联泉公司的份额,郭某为他人介绍、联系财通公司,同意将联泉公司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其他单位,并将联泉公司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份额报给财通公司进行虚开,从中分得开票费的一半计23426.5元。郭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是正确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某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判认定贾某犯挪用公款罪不当的意见。经查:贾某是由国有性质的三明市工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研究决定为财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人选,属受国有公司委派到财通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便,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等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贾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金额有误,仅能认定80711.5元用于营利活动的意见。经查:贾某挪用公款10万元存入个人的建行储蓄卡归个人使用,并将其中的8.5万转账给邓某要求邓某代购股票,其将公款存在银行,有利息收入,购买股票是为了营利,原判认定其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并无不当,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厦门海关缉私局在侦办财通公司涉嫌走私合金钢螺丝案中发现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及贾某、邓某有将部分走私所得据为己有的事实。经审查,贾某、邓某才供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贾某、邓某并不具有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要件。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财通公司,违反国家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厦门海关进行虚假申报,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共同偷逃税款150542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贾某分别作为二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邓某分别作为二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为他人介绍、联系上诉单位财通公司,并同意将联泉公司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其他单位,财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62312.9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与上诉单位财通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分别系上诉单位财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上诉人邓某的帮助下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等活动,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郭某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郭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的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贾某、邓某挪用的公款系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财通公司走私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单位联泉公司、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财通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邓某、郭某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可再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的判决部分。
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周某的判决部分。
3.上诉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解说
1.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基础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1)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4)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根据上述规定,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应缴税额的基础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等为次选条件。
本案公诉机关曾以厦门海关通过价格调查渠道掌握的同一时期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作为计核基础出具的核税证明为据,指控二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160589元。对海关核税证明的证据力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控方认为:联泉公司在接到财通公司关于5票合金钢螺丝被厦门海关查扣的消息后,组织公司人员将涉案的进口单证全部销毁,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不提供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厦门海关依据相关规定,通过海关价格调查渠道进行调查作出核税证明,合法有效。辩方认为:核税证明的计核基础是海关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非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不足采信。为支持辩护,辩方还提交了台湾地区的出口报单、提单、装箱单、发票等书证材料,以证明本案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可以确定的,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应缴税额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基础条件。只要条件允许,诉讼各方都应配合尽可能地查明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一旦成交价格确定,海关此前出具的核税证明便因以次选条件为计税基础而失效。
2.坚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使用标准,对涉台书证进行审查认证本案辩方提交的书证材料,经查由周某的家属提供,来源于台湾地区,属于涉台书证。对于涉台书证,由如何提取、如何审查、如何认证,目前我国尚无明文规定。本案在审判中,法院参照民事诉讼审理涉台案件的一些成功经验,摸索了一套认证规则。
第一,审查涉台书证材料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确实的内在联系,即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通过对书证材料细节事实、细部特征的审查,对细节事实与案件相关事实吻合的,先确立起关联性;对尚无法确立关联性且不具有可查性的,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将其剔除出定案证据范围;对尚无法确立关联性但具有可查性的,进一步予以核查。
第二,审查涉台书证材料的形成及其来源,即涉台书证的客观性。对于涉台书证,考虑到两岸司法协助不畅通的因素,不可能直接通过审查书证如何形成的、由谁提供、收集是否合法、是否有伪造和变造情形以及书证的出处,来判断书证材料的客观性与否,但可以要求通过公证、认证程序,通过证明书证提取的合法性来证明书证的客观性:①审查提供者对所提供的涉台书证的使用形式有无特殊限定、对书证的使用有无特殊要求;②对于公文、文件、合同等书证,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或参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相关规定,要求提供者将书证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公证人或附属民间公证人公证,将副本寄送省级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提供者持正本交省级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确认出具证明,交付审查。对于通过台湾地区民间组织或公证公司公证的,可通过审查民间公证人资格证明或查询省级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确认其合法性。
第三,审查涉台书证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应当联系其他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审查涉台书证材料与其他书证间、涉台书证材料与证人证言间、涉台书证材料与勘查笔录间、与其他证据间是否一致,是否产生矛盾,排除矛盾和不一致处,确认书证材料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作为定案证据的涉台书证应当是原件,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确认真实的情况下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在辩方提交的上述书证材料中,大部分出口报单是原件,有报关公司、高雄关税局的签章,并经我国台湾台南地区法院公证人公证,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为合金钢螺丝及具体型号、离岸价的价格、具体的船次;装箱单、发票虽为台湾地区厂家出具的电脑打印件,但装箱单所载明的重量与出口报上的货物净重一致,货物发票所载明的重量则与出口报单上的货物毛重一致;发票上并载明信用证号码及开证银行名称。从形式上审查,上述书证虽尚不能直接证明真实,但书证的内容足以说明其真实性是可以通过海关的调查渠道,或者通过对涉案货物买卖过程中信用证开证、付款的具体情况的调查,通过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审查确认。货物的成交价格也可以通过审查通过香港银行付款的情况加以核实。在对该案补充侦查过程中,厦门海关在辩护人的配合下,调取到该公司付款给台湾地区厂家的付款单据,业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鉴证确认真实,可以印证台湾地区出口报单记载的相关内容。厦门海关最后确认了上述涉台书证的真实性,并依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重新核税,核定本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505422.6元。为此,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来自台湾地区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厦门中院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发挥控、辩双方的职能作用,坚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使用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甄别认证涉台书证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7 - 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