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左某,男,南京市公共交通车辆厂技术科职工。
被告:中移鼎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鼎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中移鼎讯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移动公司)。
负责人:冯某,南京移动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纯静;审判员:杨晓峰、宋蓓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左某诉称
根据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金陵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在中国移动未来城手机卖场从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处购买了一台价值880元的NEC166型手机(其中300元为充话费协议消费的优惠券)。在签订了消费协议书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原告在发手机处领机试机时发现手机电池上有“非卖品”字样,便向发货营业员提出质疑,该营业员称电池是原厂原装电池,不会有问题,后应原告的要求,营业员又拿来一台手机,但该手机的电池上仍然印有“非卖品”字样,因营业员坚持称“从原包装盒里拿出的电池肯定是原厂原装的电池”,且原告一直比较信任被告南京移动公司,故只查看了手机外观后收下手机。但原告在使用手机过程中,发现手机所配电池与说明书上标识的内容不符。原告遂按说明书找到NEC手机指定的南京维修服务中心,经比较后该公司认定原告手机电池为非原厂原装电池。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在销售手机过程中,以非原装电池代替原装电池,以假充真,已构成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被告南京移动公司混淆经营主体,刊登虚假广告,未明确标明在中国移动未来城旗舰店的手机卖场系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经营,且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规范、有效地制约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其利用消费者的充分信任,误导消费者,对此纠纷的产生负有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给予原告办理退货(退还货款880元)的同时增加赔偿原告880元,共计1760元;(2)被告中移鼎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通讯费200元,以及因手机被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致其无法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5%计算到被告收回手机时止);(3)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中移鼎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只是工作上的失误,造成销售给原告的手机所配电池非原装电池,主观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手机分为主机和附件,电池、耳机、充电器等都属于附件,因此即使被告中移鼎讯公司销售给原告手机中的电池是非原装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假一罚一的规定,被告中移鼎讯公司也只能就电池承担责任,而不能就整个手机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现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块原厂原装电池,并增加给付原告一块原装电池或者相应的对价,对原告其他诉请不能认可。
被告南京移动公司辩称:中国移动未来城系被告南京移动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经营;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只是通讯营运商,必须引进销售商进行销售,且在发布广告时也不可能将每个手机销售商的名字都列在广告上,故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刊登的广告并非虚假广告,也没有任何地方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同时,原告与被告南京移动公司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金陵晚报》上刊登有一则广告,主要内容是:“未来城手机卖场盛大开业,元旦惊爆促销;超低价购机(仅需预存300元话费);诺基1100型78元、摩托罗拉C117型78元……NEC166/169型580元……”,等等。2006年1月6日,原告左某至中国移动未来城旗舰店卖场,与被告南京移动公司签订充值送购机补贴优惠活动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一、(限购定制手机用户选择)乙方预充话费300元,甲方赠送乙方价值300元购机补贴券;预充话费自乙方参加活动第二个月起连续12个月分月返还,每月返还25元至参加活动号码语音账户,乙方承诺在预充话费返还期内,每月至少消费50元,不足50元部分由甲方直接在乙方当月话费中收取;……三、甲方赠送乙方的购机补贴券,限乙方在参加该活动的营业厅内使用,当日有效……”原告预存话费300元,并支付580元后从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处购买了一台NEC166型手机(含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电池上标有“非卖品”字样),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80元的发票。此后,原告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手机所配电池与说明书对电池的标识内容不符,认为是非原厂原装电池,遂与两被告交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12月31日《金陵晚报》刊登的广告,证明原告看到广告至被告处购买手机;
2.原告所购NEC166型手机一台(含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电池上标有“非卖品”字样)及手机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手机的配置情况;
3.原装NEC166型手机一台(含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及NEC166型手机装箱单、NEC166移动电话服务指南各一份,.证明原装NEC166型手机的配置情况;
4.2006年1月6日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出具的商业销售发票一张,该发票中“品名及规格”、“计量单位”、“金额”等栏目内分别有:“NEC166手机”、“台”、“580”等打印字样,发票下方还标有“备注:充300送300”打印字样,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金额;
5.被告南京移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充值送购机补贴优惠活动协议一份及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分别注明“SIM卡费10.00(元);选号充值费100.00(元)”和“专有账户预存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因购买手机获得相应的优惠额度;
6.NEC手机售后服务中心南京恒邦电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NEC166型手机所配原装电池的价格。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在向原告销售NEC166型手机时,以非原厂原装电池充当原厂原装电池,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其次,虽然按照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及手机销售装箱单的标注,电池、耳机、充电器等均是手机的附件,但是手机必须与电池结合在一起才能正常使用,两者在发挥手机的通话等基本功能上是一个整体,密不可分。且原告并非单独购买手机电池,被告中移鼎讯公司也并未就手机与电池分别标价销售,故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整台手机而非退还一块电池并增加赔偿。第三,原告以预存300元话费的形式获赠300元购机补贴券,该购机补贴系一种优惠额度,应当作为原告支付价款的一部分。故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整台手机的价款为880元,并按880元增加赔偿。第四,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南京移动公司赔礼道歉,因原告与被告南京移动公司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左某应退还给被告中移鼎讯公司NEC166型手机一台(含一块电地和一个充电器),被告中移鼎讯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左某手机价款88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左某880元,共计1760元。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左某对被告中移鼎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左某对被告南京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一,电池作为手机的附件,在经营者对于销售手机所配电池系以假充真,构成欺诈时,究竟应当退还手机并按手机价值增加赔偿,还是应当仅退还电池并按电池的价值增加赔偿;其二,经营者采取捆绑销售方式时,消费者凭借购买其他商品所获赠的优惠额度购买了相应商品,该优惠额度是否应当计算在相应商品的价款中。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颁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及消费者所购手机装箱单的标注,手机分为主机和附件,电池是手机的附件,与手机主机是不同的商品,应当区分对待。即退货时附件如系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因此本案中在手机主机销售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仅退还一块电池,并增加赔偿一块原装电池的价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所依据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电池是手机的附件,但手机的正常使用与电池不可分割,而且本案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是包括手机、电池、充电器等整体购买,故经营者应当按整台手机予以退货并增加赔偿。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有关部门规章对手机进行了主机与附件的划分,将电池作为手机的附件,且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手机在其销售装箱单上亦作出同样的标注,但是电池是关系到手机主要功能的核心部件,手机与电池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正常使用,换言之两者在发挥手机的通话等基本功能上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同时,本案消费者并非单独购买手机电池,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手机过程中,也并未就手机与电池分别标价销售,因此经营者应当退还整台手机而非仅退还一块电池并增加相应的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消费者实际支出的金额为580元,但根据相应广告的宣传以及消费者与电信服务商签订的充值送购机补贴优惠活动协议来看,消费者系凭借300元购机补贴券加上现金580元才购得该手机,故手机的实际价款应为88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购买手机时实际仅支出580元,经营者出具的发票金额亦为58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应以实际支出的价款来认定赔偿,故应当按580元计算该手机的价款。
笔者认为,本案经营者采取的是一种捆绑式的销售方式,即电信服务商与手机销售商把相关产品组合捆绑在一起以优惠的价格进行销售。当前,经营者以这种捆绑销售方式促销的现象很多,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即在经营者采取捆绑销售方式销售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过程中,其中一种商品的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当如何认定该商品价款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中,消费者以向电信服务商预存300元话费的形式获赠300元购机补贴券,该购机补贴系一种优惠额度。根据消费者与电信服务商签订的相关协议来看,消费者享有该优惠额度,可以向手机销售商选择购买不同型号的不同手机。即对于消费者而言,该优惠额度具有可利用的等额的经济价值,因此也应当作为消费者购买手机的价款的一部分,该手机的实际价款应当认定为880元,而非580元。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涂纯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 -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