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初字第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1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宁重型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磨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纸厂(以下简称博白纸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被告:广西博白县糖厂(以下简称博白县糖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厂厂长。
被告:博白县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塑料编织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厂厂长。
被告:博白县中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端双,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博白县经济贸易局科长。
第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代理县长。
第三人(上诉人):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端双,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爱平;审判员:秦克宁、韦京革。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康;审判员:余健、蒙恪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3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台钢球磨煤机,总价款530000元。1994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调整价格为566513元。该厂提货后尚欠款58958元至今未还。1998年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博白县经贸局将博白糖厂分立成广西博白县糖厂、博白纸厂、塑料编织厂,但未履行对原告作为债权人的通知和征得同意的义务。原告多次派人追款均由博白纸厂确认欠款。2003年4月博白县人民政府下文将博白纸厂委托中润公司经营管理。2003年9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作为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的债权人,将截至2003年9月20日对该单位的债权总额人民币14598.22万元转让给中润公司,又由博白县人民政府鉴证,中润公司将博白纸厂的资产转让给粤景公司,由该公司在博白纸厂的原址上经营。因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958元;判令第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由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纸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58958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还款。
被告博白县糖厂答辩称: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分立为博白县糖厂、博白纸厂、塑料编织厂时,三方签订了《博白糖厂分立协议》,对原厂的人员、财产及债务作了安排和分割,本案债务分给了博白纸厂。博白纸厂已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对该笔债务分给纸厂的事实一直予以承认,并一直向该厂催收货款并已收取货款2542元,但从未向博白县糖厂催收货款,原告放弃了对博白县糖厂的债权。另一方面,从1998年12月10日博白纸厂通知原告时起至原告诉讼时已有6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博白县糖厂催收过货款。原告对博白县糖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博白县糖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塑料编织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博白县糖厂一致。
被告中润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与博白纸厂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博白纸厂欠有被答辩人的货款,答辩人取得博白纸厂的部分资产是有偿取得,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广西博白糖厂因欠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的贷款本息14590多万元,该笔债权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华融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取得上述债权后,经与博白纸厂协商,博白纸厂愿意用自己的部分资产抵偿答辩人的欠款。答辩人取得博白纸厂用来抵债的资产后,将这些资产有偿转让给了第三人粤景公司。因此,答辩人属于有偿取得博白纸厂资产的善意第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答辩人没有接收经营管理博白县糖厂、塑料编织厂等18家企业的国有资产,博白县人民政府2003年4月8日博政函〔2003〕47号《关于同意委托县中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工商企业国有资产的批复》仅是形式,并未实施。申请该批复的目的,主要是便于办理中润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还有就是当答辩人在企业改制中如果收购这些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对买到这些国有资产进行运作时,得到县政府的同意。但县政府发出该批复后,答辩人至今没有接收经营管理上述企业的资产,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述称:(1)答辩人2003年4月8日的博政函〔2003〕47号批复没有要求中润公司处分博白纸厂的资产,该批复发出后,中润公司至今没有接收经营管理博白县百货公司等18家企业的国有资产。(2)中润公司是独立的国有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及有关规定,中润公司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政府委托国有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答辩人复函委托中润公司经营管理百货公司等18家工商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粤景公司述称:2003年10月18日,博白纸厂与中润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博白纸厂用其资产抵偿对中润公司部分债务。中润公司取得博白纸厂的资产后,于2003年10月25日与粤景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合同》,由粤景公司以1430万元的价款受让中润公司有偿取得的博白纸厂的资产。订立合同时,答辩人并不知道博白纸厂欠有原告的货款,原告也一直未向答辩人催收该笔货款。答辩人取得中润公司有偿受让的博白纸厂的资产,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答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原告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该厂向原告购买K9322φ2.5×3.5钢球磨煤机一台,总货款53万元。1994年1月28日,糖厂增购配套设备,双方改合同单价为5965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糖厂却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至1998年仍欠货款58958元。1998年原博白糖厂请示其主管部门博白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将糖厂切块经营分立搞活,同年9月8日博白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博经〔1998〕25号《博白县经济委员会转发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博白糖厂切块分立经营的批复》答复了糖厂的请示,批复称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原糖厂切块分立为广西博白县糖厂、博白县糖业塑料编织厂、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纸厂三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1998年9月16日,博白县糖厂、博白纸厂、塑料编织厂三方订立《博白糖厂分立协议》,约定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分立为上述三厂,同时对该厂的人员、财产及债务一并分立,其中原告的债务分给了博白纸厂。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未征得原告同意并告之债务转由博白纸厂承担的事实。1998年12月10日,原告向原糖厂发出《应收账款清对确认函》,函中告之该厂尚欠货款58958元,要求对该数据予以确认。1999年5月28日,博白纸厂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该债务并在函上注明“博白糖厂分立后,债务伍万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已划我厂属实。”之后,2001年3月12日和2003年6月29日,原告两次向博白纸厂发出《应收账款清对确认函》,博白纸厂对欠款数皆确认无误。
又查明:2003年4月8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下发博政函〔2003〕47号文,同意将该县经济贸易局所管辖的包括县糖厂、博白纸厂、塑料编织厂在内的18家工商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国有产权、股权及其运营收益等委托中润公司经营管理。2003年6月27日,中润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称华融公司南宁办事处已承接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对原广西博白糖厂的贷款债权,现南宁办事处再将此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转让的总标的为14598.22万元,转让价格为1460万元。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南宁办事处向博白纸厂、博白县糖厂及塑料编织厂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三厂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3年9月2日,中润公司(甲方)与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资产转让合同》,合同前言部分写明,博白纸厂是隶属于博白县经济贸易局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甲方为博白纸厂所有者授权的管理公司。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及博白县经济发展,甲乙双方就博白纸厂的转让事宜,本着公平公正、互惠双赢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同条款。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为博白纸厂的下列资产:(1)制桨、造纸企业项目建设有关文件;(2)原博白纸厂红线图范围内所有面积不少于184亩的土地使用权;(3)南流江取水井、水泵站及其供水系统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4)南流江取水井、水泵站、水泵站的附属设备;(5)南流江水泵站范围内的三层楼房中的第三层所有权和此三层楼所占土地的共享使用权;(6)博白纸厂红线图范围内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等所有资产;(7)博白纸厂原有的全部生产设备。但博白纸厂的任何债务、履约责任等均由中润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范围内;转让价款为1430万元;由中润公司为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博白纸厂厂址注册新公司申办各种证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中润公司向该公司交付了转让标的物。2003年9月16日,以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和王玉梅为股东申请在原博白纸厂厂址上设立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其中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70万元,王玉梅出资30万元。2003年9月24日,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2月3日,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1日,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玉梅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拥有的博白纸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王玉梅,王玉梅以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经评估后投入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同日,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召开有王玉梅和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参加的股东会,形成《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王玉梅女士以其接受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原博白纸厂的资产,评估价值8970万元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9170万元,其中王玉梅出资总额为900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98.15%,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70万元保持不变,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85%。之后,粤景公司就注册资本的变更事宜向博白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县工商局在审核其变更登记过程中,就变更登记中涉及原博白纸厂资产处置问题向博白县人民政府请示。2004年7月20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向县工商局下发博政函〔2004〕90号,函中对中润公司是否对博白纸厂有处置权的问题的答复内容是,中润公司是经县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该公司以146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博白糖厂(含后分立的博白县糖厂、博白纸厂、博白县糖业塑料编织厂)所有的1.58亿元的债权。2003年10月,经博白纸厂、博白县糖厂同意和县政府批准,中润公司将在上述两厂的债权转为产权(博白县糖业塑料编织厂未作处理),因博白纸厂属于中润公司的资产,所以该公司有权处置,并且于2003年10月由县政府授权同意。博白县工商局得此复函后,对粤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予以批准,并在2004年7月22日向该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05年2月8日,粤景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18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即位于粤景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一批,经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价值为201855050元,但股东确认价值为20180万元。为此,粤景公司再次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将注册资本由9170万元,变更为29350万元,其中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为20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34%,王玉梅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66%。2005年4月15日,县工商局再次核准其变更登记。
还查明:根据中润公司2003年公司年检报告书登记,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是对政府授权持有的国有资产、国有产权、股权进行管理和运作、运用国有资产的收益再投资。2003年4月8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下发博政函〔2003〕47号授权该公司经营管理包括博白纸厂、博白县糖厂、塑料编织厂在内的18家工商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国有产权、股权及其运营收益。2003年10月18日,博白纸厂(甲方)与中润公司(乙方)订立《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称乙方已从华融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了原博白糖厂的全部债权。因此,到2003年3月20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13352.7687万元不能偿还,甲方愿将自有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乙方以抵减其债务。转让标的:(1)坐落在甲方厂区内的12268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坐落在甲方厂区内的26901.98平方米房产所有权;(3)安装在甲方厂区内的造纸20000T年生产线一条的所有权(含碱回收的一、二级泵房的设备和土地使用权);(4)上述转让标的产权证书及有关资料。转让价格总计1970.087万元,由乙方在接收甲方上述标的10日内在甲方欠乙方债务中减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5月13日的《订货合同》及《合同更改通知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和欠款数额;
2.1998年9月8日博白县经济委员会博经字〔1998〕25号关于《博白县经济委员会转发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博白糖厂切块分立经营的批复》、《博白糖厂分立协议》、各分立单位债务明细表,证明原博白糖厂切块分立经营的事实;
3.1998年12月10日、2001年3月12日、2003年6月29日原告与博白纸厂的《应收账款清对确认函》,证明原告追款事实;
4.2003年4月8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委托县中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工商企业国有资产的批复》(博政函〔2003〕47号)、2003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博白县糖厂、塑料编织厂、中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04年7月20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涉及博白纸厂资产处置问题复函》(博政函〔2004〕90号)、2003年9月2日中润公司与粤景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2003年10月18日博白纸厂与中润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证明中润公司是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和博白纸厂资产整体转让的事实;
5.博白糖厂、博白纸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润公司、粤景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年检资料,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订立的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分立为博白纸厂、博白县糖厂、塑料编织厂并将本案债务分割由博白纸厂承担这一事实,并未征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原告仍有权向分立后的三厂主张债权。虽然原告在向原糖厂追款过程中,博白纸厂已告之其债权分割由博白纸厂承担的事实,原告因此一直向博白纸厂追款而未向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追款,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的追偿权。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博白纸厂、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共同承担,但由于本案债务1993年已形成,1998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分立后,原告至少在1999年6月前(即原告第一次收到博白纸厂对账确认函后),对此分立的事实已是明知的情况下,但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仅向博白纸厂追款,而从未向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追款,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因此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原告对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的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博白县糖厂和塑料编织厂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博白县人民政府博政函〔2003〕47号及博政函〔2004〕90号和中润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可以确认,中润公司是县政府授权对县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经营和管理及运作的国有公司。中润公司与广东粤景实业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表明,博白纸厂是隶属于博白县经济贸易局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润公司是以博白纸厂所有者授权管理公司的身份向广东粤景实业公司出售博白纸厂。故在该资产转让合同中,博白纸厂是出让标的物,中润公司是作为博白纸厂所有者的授权管理者充当出售人。因此,尽管后来有博白纸厂与中润公司订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博白纸厂以其优质资产抵偿中润公司的部分债务,但并不能改变中润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中作为博白纸厂的资产管理者的身份的事实。而且比较两份合同,从合同签订时间上来说,《资产转让合同》在前,《产权转让合同》在后;从内容上来说,《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物写得不明晰,两份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不尽相同,《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比《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得多;且现有证据无从认定博白纸厂用以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已办理过户登记到中润公司名下。因此,这份《产权转让合同》不过是形式要件,目的是让人认为,博白纸厂的资产已属中润公司所有,中润公司是在出售自己的财产。但事实是中润公司是以资产所有者授权管理者的身份在出售博白纸厂的资产。从《资产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可以确认,博白纸厂实质已整体出让给了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博白纸厂现在不过是个仅留下债务的空壳企业;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博白纸厂的资产后,又通过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给王玉梅让王玉梅以该资产出资和其自己以原博白纸厂设备出资的形式,组成新的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这一系列运作的最终结果是广东粤景实业有限公司也就是后来的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将收购的博白纸厂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即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这一系列对博白纸厂资产的重组和运作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和第二十七条“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本应对博白纸厂办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博白纸厂欠原告的货款应由第三人粤景公司承担,原告对粤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博白纸厂实际未注销,博白纸厂应与粤景公司一起对原告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中润公司仅是作为得到授权的博白纸厂资产的管理公司;博白县政府只是博白纸厂的资产所有权人,其下文对所属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是其职责范围内事务,两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广西粤景桨纸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纸厂共同应向原告南宁重型机器厂支付货款58958元。
2.驳回原告南宁重型机器厂对被告广西博白县糖厂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南宁重型机器厂对被告博白县塑料编织厂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南宁重型机器厂对被告博白县中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南宁重型机器厂对第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元,其他费用684元,合计2963元,由被告粤景公司和博白纸厂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粤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从《资产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可以确认,博白纸厂已整体出让给了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收购的博白纸厂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即粤景公司,使博白纸厂现在只不过是仅留下债务的空壳企业。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博白纸厂并没有整体转让给粤景公司,而是中润公司将有偿取得博白纸厂的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给粤景公司;博白纸厂现在不是仅留下债务的空壳企业,而是还拥有房地产等固定资产和大量债权,尚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粤景公司不是将收购的博白纸厂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而是有偿受让中润公司有偿取得博白纸厂部分资产后,另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博白纸厂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吊销)。对于博白纸厂是经过工商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尚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在最近才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初字第45号和(2004)玉中民初字136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145号和(2005)桂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原判决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不仅违背了本案的事实,而且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上认定相抵触。(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新的企业法人承担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必须是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以及所购企业必须被注销;按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是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本案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粤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重型机器厂答辩称:原判决认定博白纸厂整体出让给了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收购的博白纸厂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即粤景公司,使博白纸厂现在只不过是仅留下债务的空壳企业是正确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的标的“(2)原博白纸厂的红线图范围内的所有面积不少于184亩的土地使用权……(6)博白纸厂的红线图范围内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包括设备清单列明的及未列明的)等所有资产;(7)博白纸厂原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包括所有的备品备件),办公设备及备品的所有权”等条款,证明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已整体购买博白纸厂,博白纸厂现在不过是个空壳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甲方保证在日后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解除与原博白纸厂员工的劳动合同……以确保乙方收购后企业的正常运作”证明,乙方是收购性质而不只是博白纸厂的部分资产转让,并且在收购后博白纸厂不但没有任何资产而且已没有员工。《资产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乙方在接收博白纸厂后,根据生产的需要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安排原博白纸厂员工就业”证明,乙方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是“接收博白纸厂”而不是博白纸厂通过中润公司出让部分资产给该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博白纸厂现在不过是个空壳企业。博白纸厂是否只是将部分资产转让给中润公司,并不影响中润公司有权整体出让博白纸厂的事实。从博政函〔2003〕47号、博政函〔2003〕90号及中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中润公司是博白县政府授权对县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经营和管理的国有公司。又根据中润公司与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表明,中润公司是以博白纸厂所有者授权管理公司的身份向该公司出售博白纸厂。故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博白纸厂是出让的标的物,中润公司是作为博白纸厂所有者的授权管理公司充当出售人,博白纸厂不管是否出让有资产给中润公司,中润公司都有权整体出售博白纸厂。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博白纸厂、原审被告博白糖厂、原审被告塑料编织厂、原审被告中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均同意上诉人粤景公司的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粤景公司提供四份新证据:博白纸厂的营业执照和该厂的证明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145号和(2005)桂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案中粤景公司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粤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粤景公司是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玉梅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从粤景公司成立的过程看,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是依照《资产转让合同》从中润公司受让了博白纸厂的资产,而受让的资产是包括了建设文件、博白纸厂原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博白纸厂红线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博白纸厂红线图范围内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等资产,而博白纸厂的任何债务及履约责任并不一同转让给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而是由中润公司承担。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博白纸厂在此后虽然未注销,但其本身已经没有了任何资产。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再将取得的博白纸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给王玉梅,并由王玉梅将受让的博白纸厂的资产一起成立了本案的当事人粤景公司。而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博白纸厂目前未注销,从上述粤景公司成立的过程来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粤景公司应当对博白纸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145号和(2006)桂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不涉及粤景公司对博白纸厂的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粤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前的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对企业法人分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该规定,企业在分立时,不论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分割,只要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认可,其分割纯属单方行为,对债权人不能产生抗辩力,分立企业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博白县糖厂、博白纸厂、塑料编织厂是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糖厂切块分立经营后成立的企业,在原糖厂分立时,将对南宁重型机器厂的债务分割给了博白纸厂。虽然南宁重型机器厂事实上知道这一事实,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仅由博白纸厂承担其债务。故博白县糖厂、塑料编织厂以本案债务已分割给博白纸厂为由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2.企业出售后,原企业债务该如何承担问题。企业整体出售是企业改制的一种形式,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包括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和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两种形式。前者对债权人行使债权没有什么影响。后者在企业资产整体出售后,发生了企业产权转让,引起企业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化,经过户登记后,发生民事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售企业的原有债务由谁承担,就是要解决的问题。总的来说,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的债务,应当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由此又派生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目前企业改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利用企业改制逃废债务。本案就是一例较为典型的利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逃废债务案。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博白纸厂资产是否为整体出售和中润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中是何身份。根据《资产转让合同》,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从中润公司受让了博白纸厂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及相关建设文件。但博白纸厂的任何债务及履约责任并未一并转让给该公司,而约定由中润公司承担。此后博白纸厂虽未注销,但其本身也没有任何资产。本案当事人故意保留博白纸厂名称,目的也是为对付债权人。如果机械地根据原工商登记情况,仅将应当注销而未予注销的被出售企业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会因该企业已形同虚设,根本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本案根据博白纸厂资产整体出让的实际情况,判令责任主体粤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黄爱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