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6)仪民二初字第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二终字第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佳宝玩具厂(以下简称佳宝玩具厂)。
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扬州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仪征市天羽服装厂(以下简称天羽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俊,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少君。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正;代理审判员:华桂祥、汤咏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厂于2003年委托天羽服装厂加工一批抱枕销往日本,因质量不合格被外商退货,请求判令天羽服装厂赔偿损失63163.80元(其中被台湾缘之谊公司索赔6480美元,折合人民币58708.80元,为提取退货而支出的费用4455元)。
(2)被告天羽服装厂答辩并反诉称
我厂为佳宝玩具厂加工抱枕1650只属实,但质量是合格的,佳宝玩具厂在我厂交货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我厂提出过该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现其请求我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该批抱枕加工费36300元,佳宝玩具厂尚未给付,请求判令佳宝玩具厂给付此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佳宝玩具厂向天羽服装厂发出加工合同传真一份,内容为:由天羽服装厂为佳宝玩具厂加工抱枕1650只,单价22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付款方式为交货之日起45天开票结清货款;如因生产过程造成的质量问题,客户向佳宝玩具厂提出的索赔、退货等经济损失由天羽服装厂赔偿。天羽服装厂收到传真后,未盖章回传,但随即按合同要求安排生产,并于2003年11月中旬交付了1650只抱枕。佳宝玩具厂尚未给付此批抱枕的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
(2)佳宝玩具厂发给天羽服装厂的加工合同传真件。
3.一审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宝玩具厂发给天羽服装厂的加工合同传真,天羽服装厂虽未盖章,但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佳宝玩具厂也接受,加工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佳宝玩具厂提交了缘之谊公司2006年4月8日的传真,以证实缘之谊公司曾于2003年12月4日传真要求退货,该证据并非原始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较低。佳宝玩具厂又主张其提交的2003年11月4日的传真件复印件中日期系由12月4日误写而成,但该传真件中机器设置的英文日期与手写的阿拉伯数字日期相吻合,笔误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佳宝玩具厂提交的证据反映缘之谊公司在2003年11月4日即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而天羽服装厂于2003年11月中旬才交货,故佳宝玩具厂主张缘之谊公司退货的商品系由天羽服装厂所加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佳宝玩具厂作为物证提交的两只抱枕中没有天羽服装厂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字样,难以证实其一为样品,另一为天羽服装厂加工的产品。佳宝玩具厂提出抱枕布标上字母印刷错误,天羽服装厂称其系按佳宝玩具厂负责人张某提交的图样制作;佳宝玩具厂虽否认该字样为制作布标的依据,且提出书写的字样已遭对方涂改,但未举证证实,故对佳宝玩具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佳宝玩具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羽服装厂加工的抱枕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佳宝玩具厂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佳宝玩具厂请求天羽服装厂赔偿损失63163.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天羽服装厂未就加工合同中付款期限问题提出过异议,现主张不认可付款期限的条款缺乏依据。天羽服装厂在2003年11月17日交货,按合同约定佳宝玩具厂有义务在2004年1月上旬付款,天羽服装厂未举证证实其曾向对方主张过加工费债权,至其提起反诉之日,该债权超出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
4.一审定案结论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佳宝玩具厂要求天羽服装厂赔偿损失63163.80元的诉讼请求。
(2)驳回天羽服装厂要求佳宝玩具厂给付加工费363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厂提供的物证以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封样的玩具是天羽服装厂生产。如果天羽服装厂否认,这时举证责任应由天羽服装厂承担。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一直将此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以此作为我厂证据不足的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七条的原则。(2)关于我厂退货传真的证明效力问题,一审认为证据存在瑕疵,没有证明力。而事实上,我厂已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重新进行了补正,而且补正的证据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足以证明我厂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将上诉人的证据从整个证明体系中割裂出来,不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单独地认定其证据效力,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综合判断证据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宝玩具厂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证据的采信上违反《证据规则》第七条、第六十六条,应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厂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案件证据,没有查清事实。首先,佳宝玩具厂在本诉诉状中陈述,“2004年6月30日天羽服装厂提出以未结的加工费以及抱枕加工费冲抵”证明双方就费用给付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属于佳宝玩具厂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自认。其次,在货物交付后,我厂多次向佳宝玩具厂主张该批货物的加工费。(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定性和适用存在错误。首先,加工合同传真,我厂没有盖章,说明我厂并没有认可加工合同的全部条款,该份传真的性质应当属于一份订单,该合同条款对我厂没有约束力。其次,原审法院驳回我厂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时效期间开始是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在案件审理前佳宝玩具厂一直没有明确不与我厂结算货款,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尚没有明确,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其二,即使加工合同传真对我厂有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佳宝玩具厂自认了2004年7月双方磋商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遗漏了案件重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佳宝玩具厂给付加工费363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佳宝玩具厂的外商客户在对索赔扣款金额最终确立后,其即与天羽服装厂进行协商,天羽服装厂提出了未结加工费的问题,但双方未能就冲抵事项协商一致;2005年12月26日的15时12分,29日的15时52分、54分,31日的13时32分,天羽服装厂分别呼叫佳宝玩具厂厂长张某的“小灵通”,双方共通话4次,通话时间分别为5、2、3、3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佳宝玩具厂的起诉状,其中有“2004年6月30日天羽服装厂提出以未结的加工费以及抱枕加工费冲抵”的表述;
2.天羽服装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电话费记录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抱枕质量。天羽服装厂交货时,佳宝玩具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验收该工作成果。现佳宝玩具厂对定作标的物已受领,应视为抱枕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在本案第三方台湾缘之谊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时,天羽服装厂还未交付定作标的物,该传真存在发送时间上的重大瑕疵,故不能作为抱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羽服装厂交付的抱枕存在质量问题。
2.关于诉讼时效。天羽服装厂在交货后,佳宝玩具厂依约应在45天内结清加工价款,但其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佳宝玩具厂在一审本诉诉状中承认2004年6月30日第三方的索赔扣款金额确定后,天羽服装厂向其主张过权利,这一表述构成自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无误,其依据一审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对本诉请求进行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唯鉴于二审期间天羽服装厂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故天羽服装厂要求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6)仪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2.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06)仪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佳宝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羽服装厂加工价款36300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对一审判决作部分改判的重要因素之一是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注意到自认规则的适用问题。
1.自认的性质。关于自认,其本质究竟是什么,学术界存在较多意见。持意思表示说的学者认为,自认是一种意思表示,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排除法院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持事实表示说的学者认为,自认是认为对方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自认即成立。持证据法则说的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自认,是单为案件审理而作出的,其本身并不属于证据。
笔者赞同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的观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提出不同的主张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可能有两种意见:一是否认对方的陈述,这时就存在由某一方去证明这个事实,并且在举证不能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另一种是认可对方的陈述,这时对这一事实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法院往往以当事人对事实的一致陈述为基础进行判决,这就是民事自认制度。
2.自认制度的价值。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两大方面。
(1)自认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不仅反映在实体公正上,也反映在程序公正上。当事人作出的对于自己不利的陈述,撇开其他外在不利因素的影响,基本上可以认为是比较接近事实真相的。故适用自认制度有助于实现审理案件的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另一重要方面为程序公正,自认制度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具有重要意义。自认制度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而设定的一项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平等适用;并且,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有效地保证了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
(2)自认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节省司法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实现诉讼经济。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无论某一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给哪方当事人承担,在举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中都当然会消耗法院与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而自认的效果使当事人不必再去费时费力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也不必花费精力对该事实的真假作出判断,因此可以大大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和资金的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经济。
本案中,佳宝玩具厂在诉状中主张在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2004年6月30日天羽服装厂提出以未结的加工费以及抱枕加工费冲抵”,对此应当如何认定?一审承办人在判决时,也曾考虑过是否适用自认规则处理。最终承办人经过反复权衡,认为按照佳宝玩具厂的陈述,天羽服装厂表达的意思是放弃自己的加工费债权而不是主张加工费债权,因此没有将此段表述作为佳宝玩具厂自认天羽服装厂向自己主张债权处理。当然,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显得较为苛刻。二审法院认定佳宝玩具厂在诉状中的陈述属自认对方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从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惩罚恶意逃债行为等方面来看,二审的判决是公正的。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陈少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8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