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流市隆盛镇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北流市财政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流市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黎元瑞。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子荣;审判员:李小凌、卢涛。
再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伟;审判员:庞琳、盘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流市隆盛镇财政所(以下简称隆盛镇财政所)诉称
2000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预算外资金专户,双方形成了结算服务合同关系。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被告违反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就签发《现金支取许可证》,允许原告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罗某私自用现金支票领取现金30次,其中有27次共计59.9万元被罗某挪用而无法追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9万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北流市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隆盛信用社)辩称
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银行结算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出于自身的需要,分别于2001年6月28日和8月6日由其工作人员从该专户提取现金20万元和1.5万元,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事实上已形成一种只要原告出具符合预留单位公章和私人印鉴的现金支票,即可从该账户提取现金和被告可以按照原告的意思通过该账户办理缴款、划付、转账、提取等结算行为。罗某领款的行为是原告的单位行为,领款之后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在与原告的结算关系中的违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违约事实或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隆盛镇财政所为方便预算外资金管理、结算,于2000年9月13日向被告隆盛信用社申请开立预算外资金专户,同年9月18日被告签字同意原告的申请,同年9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流市支行审查批准,原告办理了人银户管证(非专)字第0530378号《非基本存款户开户许可证》,开设了账号为2XXXXX1、存款人名称为隆盛镇财政所预算外资金户。2000年9月28日,原告将单位公章和个人印鉴式样交被告保管。2002年9月28日,被告将该账号变更为5XXXXXXXXXXXXXX2,与原告预留给被告的印鉴片上的5XX-XX-X-XX-XXXXXX-2不相符。2003年3月10日至2004年1月2日,原告原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会计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盖、偷盖公章、所长印鉴的手段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30次从该账户领取现金76.9万元,被告均予办理。罗某领取现金后将其中3笔现金共计17万元存入原告在农业银行隆盛营业所的预算外资金账户(未入账),另有27笔现金共59.9万元未入账,致使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存款短少59.9万元。2004年2月2日,罗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北流市公安局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开户申请书;
(2)人银户管证(非专)字第0530378号《非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账号为5XXXXXXXXXXXXXX2的专户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的结算活期明细账;
(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北检技鉴司会字(2004)第1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
(5)北流市公安局北公刑逮字(2004)39号逮捕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批准在被告处开立预算外资金专用账户并发生了实际的存取款结算,该银行结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银行结算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空白支票给原告经管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罗某,让罗某30次顺利地从原告预算外资金账户提取现金76.9万元,其中59.9万元被罗某挪用,致使原告预算外资金账户存款短少59.9万元。造成原告预算外资金损失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违规允许支取现金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隆盛信用社应当赔偿损失59.9万元给原告隆盛镇财政所。
本案诉讼费148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隆盛信用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结算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或意思表示代为收付款项、办理结算业务。罗某自2003年3月起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出盖有账户预留公章、印鉴的现金支票办理提款,是被上诉人的单位预算行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罗某在一审民事起诉前已被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中止民事诉讼而作出判决,无疑与刑事裁判相冲突;被上诉人内部人员罗某挪用、侵吞公款,在民事法律上形成侵权之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罗某承担退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隆盛镇财政所辩称:根据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财政专户不得支取现金,罗某轻易地多次提取巨额现金,这完全是上诉人违规操作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以非法手段从财政专户提取现金并挪用于赌博活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允许罗某从该专户提取现金的违规行为是履行银行结算合同中的违约过错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在履行银行结算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盖、盗盖公章、所长印鉴的手段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30次从该账户领取现金76.9万元”有误,应认定为“罗某在担任被上诉人预算外资金管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持盖有单位公章、预留印鉴的现金支票到上诉人处30次从该账户领取现金76.9万元”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罗某还以同样的方法于2001年6月28日和8月6日分别提取现金20万元和1.5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其他业务开支。
还查明:2004年5月9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确认:罗某在任隆盛镇财政所预算外资金管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间先后27次从其保管的预算外资金账户领取现金59.9万元用于个人赌博活动,所挪用的公款至今未还,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罗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责令罗某退赔违法所得59.9万元给隆盛镇财政所。宣判后罗某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6月28日的现金支票;
(2)2001年8月6日的现金支票;
(3)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缔结的银行结算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账户结算纠纷,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关于罗某以现金支票取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被上诉人单位行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某是持现金支票支取现金的,应当根据票据的法律规定确定责任。罗某所持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本案支票所记载的内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是有效的票据。根据该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付款人对支票应当记载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查,但对持票人现金支票的签发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并无审查的资格和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现金支票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在银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双方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规章执行,当事人是否违约应以支付结算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虽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财政预算外资金账户不得支取现金,本案中上诉人允许罗某支取现金,已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双方共同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实施违反金融法规、规章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警告、罚款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本案被上诉人资金遭受损失,完全是其单位会计罗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上诉人对此有无责任,其违规行为与其损失有无因果关系,要从上诉人办理现金支票付款手续是否符合银行结算的操作规程来审查,罗某以单位名义到上诉人处办理支票取款手续及上诉人为之办理付款手续并未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原则;从《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签发支票应记载事项分析,罗某据以取款的现金支票内容及印鉴真实,各项要素准确齐全,上诉人在履行例行审查的前提下办理了支票付款手续并未违反银行结算操作规程。因此,本案上诉人允许罗某凭现金支票领款并不构成违约,与被上诉人的资金损失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司法机关追究罗某刑事退赔责任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另行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上述事实分析,被上诉人资金损失是罗某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所致,罗某应当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承担退赔责任,对此,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就同一项损失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并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相冲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北流市隆盛镇财政所对上诉人北流市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9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再申诉辩主张
隆盛镇财政所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违规允许罗某用现金支票支取专用账户的现金,因此,本案的现金支票不是有效票据;被申请人违反银行结算操作规程;被申请人因其违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隆盛信用社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某至今没有向隆盛镇财政所退赔违法所得59.9万元。
(六)再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被申请人是否违反银行结算操作规程?(2)本案的现金支票是不是有效票据?(3)被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是否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结算行为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预算外资金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双方当事人都很清楚本案的结算账户是不得支取现金的,但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从该账户领取现金、被申请人允许申请再审人违规支取现金,违反了该《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存款人违反规定支取现金”和第六十七条第(五)项“银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规定,双方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均违反了上述业务管理规定,属于双方共同违反金融法规、规章。
对于争议焦点二,尽管本案的现金支票形式上具备了票据本身的形式诸要素,但由于双方这一结算行为违反了金融部门的业务管理规定,是共同违规的行为,因而,双方的这一结算行为是无效的,亦即用现金支票来支取本案专用账户中的现金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据此,应认定本案的现金支票无效。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现金支票是有效票据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三,既然双方在本案的结算过程中存在着共同违规的行为,那么双方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就都有过错。被申请人明知违反业务管理规章,却不坚持原则,违规办理专用账户的现金支取手续,为罗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这一过错行为与申请再审人的公款被挪用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申请再审人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既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罗某利用现金支票违规支取本案专用账户中的现金的行为,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拒绝支付,如果其坚持原则,罗某就无法利用现金支票来支取本案专用账户的钱款,从而就会更好地防止罗某的犯罪行为,所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双方结算中,没有严格依照有关金融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好关,其在本案的现金结算行为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申请再审人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主次责任以六、四分担为宜,即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实际损失59.9万元的60%的过错责任,申请再审人应承担本案实际损失59.9万元的40%的过错责任。在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罗某进行追偿。原二审判决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办法》中找不到依据而不予支持这一理由不当。
至于本案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与(2004)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相矛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04)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罗某;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存在过错的被申请人,且要求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失的一方通过私权救济的方式来挽回国家损失,从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该刑事判决不同,因此,本案的民事判决与该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依法也应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本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被申请人北流市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本案的实际损失59.9万元向申请再审人北流市隆盛镇财政所承担35.94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总计43450元,由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按照40%和60%的比例分别负担。
(八)解说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均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的结算行为与隆盛镇财政所的资金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隆盛信用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涉及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原二审判决认为,由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因此隆盛镇财政所要求隆盛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办法》中找不到依据而不予支持。这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的其他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隆盛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金融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好关,对于罗某利用现金支票违规支取财政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的行为,其完全能够依规拒绝支付,如果其坚持原则,罗某就无法利用现金支票来支取财政专用账户的资金,从而就会更好地防止罗某的犯罪行为。据此,隆盛信用社的过错行为与隆盛镇财政所的资金损失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隆盛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再审判决隆盛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是否与罗某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相矛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也是双方争议的一个主要问题。对罗某的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惩治犯罪,而责令罗某退赔违法所得59.9万元给隆盛镇财政所则是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罗某;而本案中,隆盛镇财政所在罗某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挽回国家的损失,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则是存在过错责任的隆盛信用社,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与罗某案的刑事判决不同。因此,再审判决与罗某案的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莫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2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