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原告姨妈。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靖宇;审判员:富建文;代理审判员:吴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之父孙某1于2004年9月购买住房一套,并向上海市五角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五角场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申请书载明:孙某1为借款人,原告为共同借款人,抵押贷款合同由孙某1一人签名;同时,原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投保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嗣后,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2005年2月21日晨,原告之父遭遇车祸身亡。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孙某1非被保险人为由而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时,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保险单上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是被告对贷款合同审查失误所致。保险合同第二条明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贷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孙某1收入高于原告,主贷人显系孙某1,被保险人亦应为孙某1。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理赔贷款余额49万元。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以保险单为准。保险单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而非孙某1。保险单下部已明确标明:“注意: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但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直至孙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从未对保险单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认可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且本案所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孙某1为主贷人,故保险合同第二条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孙某1是被保险人,相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主贷人应为原告。以原告的年龄、长期的还贷能力,远胜于孙某1,故原告以孙某1在借款人中排位在先及借款时收入水平为由,强调孙某1为主贷人不能成立。即使认为原告和孙某1作为借款人都是被保险人,被告亦只承担50%之保险责任。孙某1非被保险人,其遭遇交通事故并非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之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应理赔,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原告之父孙某1就其所购置的本市永和路459弄12号201室住房,向五角场信用社申请借款。9月13日,孙某1和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五角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该合同未就“主贷人”事项作任何约定。孙某1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原告未签章。9月24日,五角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孙某1亦按月归还了四期贷款,至2005年1月24日止,共归还本金2371.13元。
在申请贷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投保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投保书中未明确被保险人。投保书中“特别约定”载明:如贷款人不止一人时,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款按出险人数与贷款人数的比例计算。被告承保后,在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确认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单末尾载明:“注意: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被告制订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贷人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2005年2月21日,孙某1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孙某1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保单,证明原告并未指定本人为被保险人。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仅是要约,合同内容应以保险单为准。且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被告统一印制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载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贷人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的主贷人显然是其父孙某1,据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孙某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孙某1为主贷人,故被保险人应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父孙某1于200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某1并非被保险人,故其遭遇事故身亡不属保险事故。
4.《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通知单》,合同首页的“乙方”(即借款人)为孙某1、孙某,但合同落款处仅孙某1一人签名。证实原告未被要求签名,表明孙某1身处该合同借款人的主要位置。虽然该合同并未使用“主贷人”之名,但从合同签署情况及此后每月的《还款通知单》上确认的借款人为孙某1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可以确认只有孙某1可以作为贷款合同的主贷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孙某1为主贷人,原告为共同贷款人的事实不容置疑,且还款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孙某1就是主贷人。
5.孙某1个人收入证明,上载:孙某1月收入5000元,原告以此证实孙某1的月收入远高于原告,只有孙某1才有还贷能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6.五角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1为贷款的主贷人,其女儿(原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且该信用社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该证明。
7.五角场信用社于2005年1月31日打印制作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上载:剩余贷款本金为497628.87元。《贷款用户信息查询单》及致本院函,证明孙某1身故后,自2005年2月起即停止还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8.被告2005年3月函,其中表示拒绝理赔。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9.《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其中孙某1为借款申请人,原告为共同借款人,并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证实原告作为借款人之一而向信用社出具收入证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同时称,孙某1的月收入为5000元,比原告更有还贷能力。同时,该申请书载明,借款人为孙某1,即孙某1是主贷人,而原告为共同贷款人,即是参贷人。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与孙某1均为借款人,并无主次之分。且还贷能力系变量,从长远来看,原告的还贷能力远高于孙某1。故原告主张孙某1为主贷人一说不能成立。
10.《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原告亦提供该证据),上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指出,该保单底端以黑体字注明:“注意: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而原告在其父身故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对此的认可。原告称,被告将其作为被保险人,是工作上的差错,且并未提示原告应特别注意。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根据保险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并不是当然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未在投保单中明确被保险人(被告制定的投保单,未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加以明确),被告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但被告的投保书中,未就被保险人作出询问。然而被告想当然地以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作出了承保决定,由此引发本起讼案。
保险单的确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其中记载着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不可否认,保险合同条款同样也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主贷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这一条款是判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被保险人主体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由于“主贷人”并非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如此约定有欠妥当之处。若借款合同就“主贷人”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的,可以由此确定被保险人。但本案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主贷人,合同条款和保险单发生了冲突,保险合同由此产生歧义。本院不能由于保险单中将原告定为被保险人,从而推论原告即为主贷人。
孙某1和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主从之分。原告认为孙某1是主贷人,缺乏合同上的依据。事实上,原告和孙某1在履行借款合同时,负有同等的义务,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可向两者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原告和孙某1的收入差异、姓名在借款合同中的排列次序等,对连带还款义务均无影响。原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章,但其对参与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对该合同亦未表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其有效性,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合同的追认。原告以其未签章为由,主张孙某1是主贷人一说,亦难成立。
原、被告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受《保险法》调整外,亦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并未表示将其作为唯一的被保险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作此推断,是原、被告就被保险人条款发生重大误解所致。保险单中明确原告为被保险人,而原告要求以孙某1为被保险人理赔,是对讼争合同提出的变更要求。但根据借款合同难以推断孙某1是讼争合同唯一的被保险人。本案讼争合同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相当于借款合同本金全额,而原告和孙某1负有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应以孙某1和原告为共同被保险人为妥。现孙某1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按借款本金余额的50%进行理赔。再则,从原、被告的约定看,赔款额按贷款人数的比例计算,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原告及其父两人,因此,被告的理赔金额,亦按借款本金余额的50%计。
被告虽在保险单中作出提示,要求原告注意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但这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未立即提出异议,不能视作是对被告该单方行为的默认。且法律赋予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年之内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法律对除斥期间的强行性规定。被告不能借助作出过提示这一手段而予以规避。故被告的理赔义务不能免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某房屋贷款人民币248814.4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元,由孙某负担361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24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中,对被保险人的确认,事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如何确认被保险人,成为本案系争的焦点。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未尽职审查贷款合同,直接确认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借款合同上其父一人的签名确定为主贷人,从而确定被保险人应为其父亲。保险人则抗辩,其已在保单上通过“注意事项”提示投保人注意,但投保人对保险单上确认的被保险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对被保险人的确认不存在过错,双方应以保单为依据,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对如何确定被保险人并无明文规定,而被告统一印制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中载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贷人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然在原告及其父亲办理房屋贷款、抵押住房保险的整个手续中,始终未出现“主贷人”的概念。那么,确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主体应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呢?这显然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
《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并非保险合同之必备主体。然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身份在不同类型的保险中将发生重叠或分离。例如,投保人为自己所有的财产投财产保险,或为自己投人身保险,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合同中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项,供投保人选择、确认,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所制定的格式合同并无询问被保险人之条款,导致投保人无从明示被保险人,可见保险人承担了确定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基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享有保险利益。实践中,保险人在承保时负有审核保险利益的义务,有义务查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为何者,避免保险合同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演变成为赌博的工具,从而确保保险合同存在的合法性。由此观之,通过保险利益的审核,保险人自然可以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得以区分。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使用控制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不仅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更依赖于被保险人对风险控制的积极配合(《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不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控制能力各异,因此,明确被保险人乃保险人有效防范并控制风险之必须,可谓意义重大。就本案而言,房贷综合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前者的保险标的为贷款所购房屋,属于传统财产保险的范畴;后者的保险标的为购房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其风险来源主要是意外伤害,从本质上类似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所不同的是,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以购房借款的数额为限,体现保险填补损失的功能。由此观之,房贷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对于房屋损失保险,房屋所有权人对风险的控制使得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意义;而对于还贷保证保险,还贷能力成为保险标的则使得被保险人成为危险单位本身,故保险人在承保房贷保险时,对于被保险人加以明确已经远远超出传统财产保险控制风险的目的,而成为核定危险单位的必要前提。正如《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中是必须明确约定的,可见,被保险人为何者的问题,已经不仅仅决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更决定着保险责任的承担。作为承保方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应对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予以有效确认。基于风险经营的需要,保险人在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应明确询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确认情况,否则也应当面主动询问以便达到明确承保范围的目的,而不能想当然地确认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保险高度技术性的特点,《保险法》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然而立法对说明方式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因此而产生争议。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其在保险单下部已明确标明:“注意: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直至其父孙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从未对保险单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认定原告认可了其本人为被保险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疑关系到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探讨。
从现有的《保险法》条款来看,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应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性质作相应的区分,以达到“说明”与“明确说明”之区别。一般而言,若针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保险人可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即由投保人经仔细阅读后提出疑问,保险人进行答疑解惑。这是因为,一般条款仅涉及保险合同的常规操作,即使投保人未仔细阅读或未提出质疑,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保险人采被动说明的方式以节约经营成本。若针对保险合同的重大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说明之前冠之以“明确”的规定,表明《保险法》对保险人条款说明的程度及方式要求更高。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因为重大条款与投保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加之保险条款为保险人单方制定,属格式合同,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之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完全同意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之前提下,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保险人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通过简单明了的语言,完整无误地传达保险重大条款的内容,达到投保人完全理解的效果。由于保险条款往往冗长晦涩,投保人可能怠于阅读或提问,此时保险人若一律采取被动的说明方式,则无疑滥用了自身的信息优势,把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加以隐匿,或利用了投保人的懈怠而推卸自己应履行的说明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中,有关被保险人的约定,看似保险操作的一般条款,实则关乎危险单位的核定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为重大条款。因此,保险人不应采取书面提示的方式简单说明,更不应在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单方面予以确认;而应主动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在合同订立之初即对被保险人为何者予以明确。
如上所述,保险人负有确认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显然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因此,法院不能以保险单所确认的被保险人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主贷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见对被保险人的确定应考察借款合同中主贷人的具体情况。又由于原告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主贷人,因此,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借款合同之实际借款人为主贷人,并以此为依据确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这是因为,房贷保险产生的根源为购房借款合同,可谓借款合同乃房贷保险中还贷保证保险之基础,正由于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存在丧失还贷能力的可能,才使得银行在提供购房按揭贷款中面临风险,也使得保险机制在房贷中得以发挥其化解风险、补偿损失的功能。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只有原告父亲的签章,但原告对参与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合同的追认。由此确认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及其父亲二人,两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时负有同等义务,并无主从之分。因此,保险人应以借款合同之实际情况认真审核,确认原告及其父为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另外,被告所提供的投保书中“特别约定”载明:如贷款人不止一人时,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款按出险人数与贷款人数的比例计算。可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借款人为多人的做法,并愿意在任一借款人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比例予以赔付。据此约定,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出险人数与贷款人数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邹靖宇 方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6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