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联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聂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商业银行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八一路支行)。
代表人: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男,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职员。
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重庆美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男,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莉;审判员:颜菲;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华;代理审判员:王敏、张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商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345万元和350万元。签约当天,被告将两笔贷款共计695万元划到原告的账户上。199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转账支票一张,转账金额350万元,收款人“美联公司”。1999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出转账支票一张,转账金额345万元,收款人“美联现代技术公司”。被告受理该两张支票后,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和1999年12月30日将350万元和345万元的款项从原告的账户上转走。2004年1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美联制药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两笔划款。原告曾要求被告就该两笔款项的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告拒绝作答。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户,建立了支付结算关系,银行是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告见票后并未按照原告的意思将支票所载明的金额支付给本案第三人,而是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不明对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存款本金695万元。对该款利息的请求权暂时予以保留。
2.被告辩称
(1)联生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联生公司出票、被告受理并完成转账后,联生公司已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2)两张支票系1999年12月28日和12月30日开出,被告已于当日受理并完成转账,联生公司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联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3.第三人述称
美联制药公司从未收到过695万元款项。联生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上“美联公司”并非第三人,第三人不是支票上的收款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系由重庆市商业银行于2004年6月将其下属较场口支行和民权路支行撤销后并入原商行和平路支行后更名而来。1999年12月28日,原告联生公司与原商行和平路支行签订了两份没有字号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联生公司向商行和平路支行借款345万元和350万元。签订合同的当天,商行和平路支行即将695万元的款项划至联生公司在商行和平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同一天,联生公司向商行和平路支行开出编号为ⅦXXXXXXXXX5号的转账支票一张,原、被告共同举示的ⅦXXXXXXXXX5号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重庆美联公司”,转账金额350万元,该支票出票人项下盖有联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的印鉴章,商行和平路支行在该支票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1999年12月30日,联生公司再一次向商行和平路支行开出编号为ⅦXXXXXXXXX6号的转账支票一张,原、被告双方共同举示的ⅦXXXXXXXXX6号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重庆美联现代技术公司”,转账金额345万元,支票上出票人项下盖有联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的印鉴章,商行和平路支行在该支票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商行八一路支行承认已经受理该两份转账支票并按照联生公司的意思将款项转给了相关单位。但没有举示相关单位已经收到款项的证据。第三人美联制药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上述两笔款项。
2004年10月,美联制药公司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商行和平路支行提起诉讼〔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75号案〕称,美联制药公司在2001年11月为联生公司向商行和平路支行借款3219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后经了解得知,联生公司借款3219万元后当时就被扣还七笔旧贷款。七笔旧贷款中,联生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只有1799万元,商业银行支配占用了1420万元,其中有两笔即1999年12月28日的350万元和345万元借款,商行和平路支行在贷款发放当日和1999年12月30日就将该款项转到他人账上,联生公司不应承担该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美联制药公司也不应承担这两笔款项的担保责任。联生公司已归还利息1400余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美联制药公司只对3219万元中的179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免除14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确认联生公司已付利息1400余万元,美联制药公司免除此项数额的保证责任。2005年1月4日,商行和平路支行就同一事实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联生公司和美联制药公司提起诉讼〔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要求联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9万元及利息,由美联制药公司对3219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两案中同时涉及的1999年12月28日的695万元借款,联生公司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称,1999年12月28日联生公司向商行和平路支行借款350万元和345万元后,被商行和平路支行利用联生公司的支票转走自用,联生公司并不知道该款转给了哪家单位,因此不承担此款的偿还责任。2005年6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两案作出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两案的判决中就1999年12月28日联生公司向商行和平路支行借款350万元和345万元的事实中认定,联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转账支票是应商行和平路支行的要求提供,只能认定是联生公司向商行和平路支行提供了转账支票;联生公司和美联制药公司关于350万元和345万元两笔贷款没有收到的问题,商行和平路支行已于1999年12月28日将款项发放到了联生公司的账上,在本案的审理中商行和平路支行也举示了联生公司开出的关于这两笔款项转到“美联现代技术公司”和“美联公司”的转账支票原件,对款项到账后该两笔款项的去向,应当由联生公司负举证责任。美联制药公司是否收到联生公司的695万元转账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美联制药公司可另案选择救济渠道。联生公司在审理中称,联生公司直至2004年10月美联制药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才了解到美联制药公司没有收到695万元的款项。2004年12月,联生公司向美联制药公司致函,要求其归还695万元的款项。2005年1月5日,美联制药公司回函称从未收到过该款。联生公司此时才知道695万元的款项去向不明。联生公司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4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联生公司得知695万元款项去向不明后,曾要求被告予以解释,但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拒绝解释。被告对款项的去向负有举证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联生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上存入资金后,向商行和平路支行签发转账支票,委托商行和平路支行向他人支付支票上所载金额的款项,联生公司与商行和平路支行的这一行为,构成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关系。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即通常所称的支票合同,是指出票人与银行业者就出票人签发并由银行业者按支票所载金额从出票人在该银行的存款进行支付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具体而言,就是指支票的出票人把一定的款项存入其在银行或法律允许开办支票业务的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即银行业者)开立的账户上,然后与银行业者达成协议,约定由自己签发支票,由银行业者按照支票所指示的金额从其存款中代为支付。在支票合同中,出票人与银行业者属于委托关系,出票人负有将款项存入账户的义务,而作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银行方,则负有按照出票人的指示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或支票持有人的义务。当出现支票上所记载的收款人名称有误而发生不能付出的情形时,银行方应及时通知出票人办理退票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而当银行方由于过错未能完成出票人指示的付款义务时,银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票人可以要求银行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联生公司已经将695万元的款项存入其在商行和平路支行的账户上,商行和平路支行已经受理并转讫了联生公司支付给他人的695万元款项,商行和平路支行负有按照联生公司所签支票上所指示的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义务。商行和平路支行受理联生公司的转账业务后,所转款项去向不明,款项被转至何处以及银行方面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既不举证,又不解释。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联生公司所签支票上的指示完成了付款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失。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联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所持的抗辩理由,合议庭认为:(1)关于联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商行八一路支行认为,联生公司出票,被告受理并完成转账后,联生公司已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从被告所持的理由来看,被告系以票据关系的相关规定而提出的抗辩。一般来说,涉及票据问题发生的纠纷,存在着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以票据关系进行诉讼或以非票据关系进行诉讼。从原告联生公司起诉的理由来看,原告选择的是以非票据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非票据关系属于传统民法或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被告以票据关系的理由对抗原告所持的非票据关系的诉讼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联生公司已经证明了将转账支票交给商行和平路支行以及商行和平路支行已经受理转账支票业务并已有转讫行为的事实,联生公司对此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款项到了商行和平路支行以后,将款项划转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由商行和平路支行具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商行和平路支行取得695万元款项后,款项如何划转以及由哪家单位支取了该款的事实,理应由被告进行举证,这是其一;其二,票据的流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只有银行方面才能掌握并清楚票据款项的流通途径和最终去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对本案支票上所载款项的去向,应由被告方举证。被告有条件举证而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75号和(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两案判决中关于“对款项到账后该两笔款项的去向,应当由联生公司负举证责任”的认定认为本案应由联生公司举证并试图免除其举证责任的理由错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75号和(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两案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款项已由贷款人(商行和平路支行)汇至借款人(联生公司)的账上后,贷款人对贷款履行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至于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款项的去向,一方面本应由借款人举证,另一方面也与借款案件的审理无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75号和(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两案中认定联生公司对取得借款后款项的去向负举证责任的认定与本案由被告举证证明款项的去向并无矛盾。(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中,联生公司委托商行和平路支行办理转账支票业务,商行和平路支行受理转账支票业务,均属于正常交易,商行和平路支行受理联生公司的转账支票业务,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从1999年1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显属错误。联生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从其得知商行和平路支行没有完成转账事务时开始计算。联生公司称其直至2004年10月美联制药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才了解到美联制药公司没有收到695万元的款项,且直至2005年1月5日才确认美联制药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并至此才知道695万元的款项去向不明,其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直至2004年10月8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联生公司此前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诉涉及诉讼时效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赔偿原告联生公司转账支票损失695万元。
诉讼费用46000元,由被告商行八一路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商行八一路支行诉称:(1)联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联生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是票据纠纷,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应适用《合同法》;(3)联生公司不具有票据法律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联生公司辩称:商行八一路支行无论从事实还是从逻辑上均不能证明联生公司自1999年12月底就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第三人美联制药公司述称:美联制药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由联生公司转账来的695万元款项,并不享有任何上诉人商行八一路支行所称的票据权利,因此,美联制药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要求商行八一路支行支付695万元款项或承担赔偿695万元的适格主体。相反,只有联生公司才具备要求商行八一路支行返还款项的主体资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认为:本案的出票人联生公司在制作填写完毕转账支票后,将转账支票交由商行八一路支行办理转账支票业务,作为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也是该支票的付款人)商行八一路支行受理后应当审查,当发现出票人联生公司填写的转账支票所记载的收款人名称有误,不能将转账支票的款项支付到出票人联生公司所指向的目标收款人情形时,商行八一路支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联生公司授权补记或补记,但却将联生公司的转账支票收执后在该支票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表明商行八一路支行已收到两张支票上所记载的695万元的票面金额并支付到出票人联生公司所指向的目标收款人,为联生公司办理完成了转账事宜。事后联生公司得知,商行八一路支行没有将两张转账支票的金额共计695万元支付到联生公司所指向的目标收款人。商行八一路支行由于过错没有完成出票人提示的付款义务,占有并使用了该695万元款项,造成了联生公司695万元的资金损失,商行八一路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出票人联生公司有权要求商行八一路支行予以赔偿。对此,联生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商行八一路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商行八一路支行提出联生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联生公司在1999年12月先后将两张转账支票交给商行八一路支行办理转账支票业务,商行八一路支行收执并在转账支票上盖有“转讫”章,从办理转账支票业务外观形式上联生公司基本完成了办理转账支票业务,联生公司难以知道此时自己的695万元的资金遭受侵害,其侵权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从此时此刻开始起算。联生公司直至2004年10月美联制药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知道美联制药公司没有收到695万元款项,695万元资金遭受损失,联生公司于2005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商行八一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一审法院把本案的案由定为支票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将本案的案由改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那么,本案应如何确定案由呢?
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法院在确定案由的时候,应当考察当事人所持的理由。联生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户,建立了支付结算关系,银行是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告见票后并未按照原告的意思将支票所载明的金额支付给本案第三人,而是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不明对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联生公司起诉的诉因来看,联生公司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即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从联生公司所持的理由可见,应当将本案确定为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为宜,这是其一;其二,从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看,有权提起侵权赔偿的主体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本案中,原告委托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他人,银行已经接受委托,表面形式上看,原告已经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而真正的收款人是谁,则难以说清。联生公司曾在几次诉讼中〔本案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75号、(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两案〕称,支票上的款项系被商业银行利用联生公司的支票转走自用(支票系应商业银行的要求交给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由商业银行自行填写),虽然该事实因联生公司不能举证而难以认定,但真正的收款人是谁,法院也不能认定。原告很有可能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选择了以合同之诉进行本案的诉讼,即从商业银行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这一角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应当确定为支票合同纠纷为宜。
2.支票合同纠纷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支票合同,即支票委托付款合同,是指出票人与银行业者就出票人签发并由银行业者按支票所载金额从出票人在该银行的存款进行支付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具体而言,就是指支票的出票人把一定的款项存入其在银行或法律允许开办支票业务的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即银行业者)开立的账户上,然后与银行业者达成协议,约定由自己签发支票,由银行业者按照支票所指示的金额从其存款中代为支付。在支票合同中,出票人与银行业者属于委托关系,出票人负有将款项存入账户的义务,而作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银行方,则负有按照出票人的指示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或支票持有人的义务。当出现支票上所记载的收款人名称有误而发生不能付出的情形时,银行方应及时通知出票人办理退票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而当银行方由于过错未能完成出票人指示的付款义务时,银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票人可以要求银行方予以赔偿。
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属于非票据关系,属于传统民法或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审判实践中,涉及票据问题发生的纠纷,存在着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以票据关系进行诉讼或以非票据关系进行诉讼。如果按照票据损害赔偿的进路,商业银行的抗辩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成立的。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非票据关系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责任,商业银行以票据关系原理对抗原告的非票据关系诉讼思路,其抗辩理由与原告思路相去甚远,显然不能成立。
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甄别票据案件中的非票据关系,正确适用法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张小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7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