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知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某,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某,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陶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壹心,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秋生,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庆忠;审判员:徐同凯;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娜;代理审判员:施国伟、陈芳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汤沟”商标系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并许可两相和公司使用。“汤沟”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大的号召力,为原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陶某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将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更改厂名,使其厂名中不得含有“汤沟”字样,并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辩称
“汤沟”属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汤沟镇在我国的明朝末年就以白酒业盛名于世,悠久的酒业文化资源为汤沟人所共有,汤沟人都有合理、正当使用“汤沟”的权利。其在汤沟镇汤沟街开办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这一字号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该商号受法律保护。其在产品包装上均明确显示自己的注册商标“珍汤”,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汤沟曲酒厂”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宣传,且“汤沟曲酒厂”与原告“汤沟”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为相关公众所混淆或误认,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更不存在赔偿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汤沟”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证为276470号。后该酒厂由于名称变更陆续转让给灌南县汤沟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并将“汤沟”图形商标转让给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2005年1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与两相和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有偿给予两相和公司使用。2006年1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现由陶某开办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认为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文字“汤沟”,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江苏百家名镇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陶某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问题。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陶某在其住所地开办的私营企业所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字号,是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的,该字号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是由“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文字与涉案“汤沟”商标的图形及文字形式迥异,且该商标持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让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亦不能给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声誉造成侵害。因此,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要求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变更字号,不得使用“汤沟”字样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陶某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红底金字“汤沟”字样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①原告所持有的“汤沟”商标是图形商标即“TG”加文字“汤沟”的组合,汤沟系地名,以生产白酒盛名,且历史悠久,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商标。地名是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注册人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②陶某以“汤沟曲酒厂”独特方式在自己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文字,是其固有权利的正当使用,且在产品包装上均使用其“珍汤”商标,其文字形式与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形式有着显著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③原告的商标是“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非“汤沟”文字商标。综上,陶某在产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汤沟曲酒厂”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企业名称中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汤沟”字样,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陶某停止侵犯商标权和赔偿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汤沟是地名,早在明朝末期就以生产白酒开始盛名”,并由此认定“汤沟地名的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史料记载,汤沟在明朝末年原名叫“汤家沟”,生产大曲酒的糟坊最初有13家,但到了解放前,只剩下7家濒临倒闭的糟坊。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联合剩下的全部7家糟坊,成立了地方国营灌南汤沟酒厂(即两相和公司的前身)。整个计划经济时代,汤沟只有这一家酒厂,也只有这一家生产汤沟大曲酒,后依法取得了“汤沟”商标。可以说汤沟牌白酒是汤沟这个地名能够成名的基础,完全不能得出“汤沟”地名的知名度高于“汤沟”商标这一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陶某突出使用上诉人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汤沟牌白酒是江苏省与洋河、双沟、高沟齐名的四大名酒,是江苏白酒的代表,在全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经获得过数十次国家级大奖。被上诉人陶某的个体经营企业仅仅创办几年,比上诉人注册“汤沟”商标的时间还晚了近20年。陶某刻意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繁体“汤沟”二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判决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社会效果,给试图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众多小酒厂提供了可乘之机,并给上诉人的市场造成一片混乱,使一些消费者对究竟谁是正宗“汤沟酒”生产厂家产生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称汤沟镇完全因上诉人的“汤沟”产品而知名违背事实。清代著名的戏剧家、诗人洪升就曾经赞誉汤沟镇所产白酒:“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汤沟镇鼎盛时的糟坊有13家,即便到了解放前仍有7家,足以反映汤沟镇酒文化之深厚底蕴。(2)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汤沟作为地名,即使上诉人有了商标权,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汤沟”两字。陶某经营的汤沟曲酒厂就设在汤沟镇汤沟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汤沟”两字只是为了在地域上区别于其他同类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侵权行为”,这里的突出使用不应包括地名商标在内。即使构成突出使用,也只是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字号,突出标明了自己所售白酒的产地,与上诉人的图形商标毫无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
1.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系陶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前身为灌南县汤沟新汤曲酒厂,2004年2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灌南县汤沟曲酒厂。
2.被控侵权包装的正反两面均用较大的繁体字标注了金色的“汤沟曲酒厂”字样,其中“汤沟”采用的是红底金字,而“曲酒厂”采用的是金底金字。从视觉效果上看,“汤沟”二字比较醒目,而“曲酒厂”三字明显偏淡。该包装正反面的正下方同时标注了厂名“江苏省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包装两侧面正下方均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同时,该被控侵权包装的正反面和两侧面下方标注了陶某自己的商标“珍汤”二字,但与上述“汤沟”二字相比,“珍汤”不仅字体很小,而且隐含在复杂的装饰图案中,不易察觉。
3.1991年,汤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定为银质奖章,后又多次获得“江苏省优质名牌产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等荣誉称号;汤沟商标亦被评为“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
4.被控侵权产品原浆酒在张家港港区镇、塘市镇、后塍镇等地销售时,经销商开具的发票、收据、送货单、出库单上注明的商品名称均为“汤沟原浆酒”。
5.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55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陶某在其生产的原浆酒包装上使用“汤沟”二字,侵犯了涉案“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特别是对知名度较高的地名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地名,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陶某的使用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理由是:
(1)“汤沟”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汤沟”二字虽然来自于地名“汤沟镇”,原本表示的只是地名,但经过商标权人在酒类商品上作为商标的长期使用,“汤沟”二字在原有地名的含义上逐渐取得了商标的含义,且“汤沟”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陶某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作为后开办的企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汤沟”地名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能限于正当表明商品产地的需要,而不能任意使用。一旦超出正当使用范围,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即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陶某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汤沟”二字,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装的适当位置注明其厂址即可。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亦只需单独标注该地名“汤沟镇”即可。而陶某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已明确标注其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汤沟”而非“汤沟镇”,并且使用了和涉案注册商标中“汤沟”文字相同的繁体字。这表明陶某对“汤沟”二字的使用,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3)陶某在产品包装上对“汤沟”的使用方式,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汤沟”商标的意图。陶某一方面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汤沟曲酒厂”,并有意将“汤沟”与“曲酒厂”作不同的底色处理,故意突出“汤沟”二字,淡化“曲酒厂”三字;另一方面却将自己的商标“珍汤”标注在很不起眼的位置,而且隐藏在复杂的装饰图案之中,不仔细辨别,难以发现。由此可见,陶某对“汤沟”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
(4)陶某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由于涉案“汤沟”作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在酒类商品上标注的“汤沟”二字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商标,而不再仅仅是地名。因此,陶某在其生产的原浆酒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容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涉案“汤沟”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事实上,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中确有被当作“汤沟”原浆酒进行销售的事实。
(5)陶某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汤沟曲酒厂”,亦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虽然“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系陶某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但因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汤沟”与涉案“汤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且陶某生产的商品与两上诉人“汤沟”注册商标标注的商品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陶某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清楚、完整、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应只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但陶某已经在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注明了其企业名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其再次在包装中部标注“汤沟曲酒厂”时却有意突出其中的“汤沟”二字,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
综上,陶某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文字的方式,表明其主观上并非出于标明其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而使用“汤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亦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构成了对两上诉人“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上诉人关于陶某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应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陶某的使用行为属于对企业名称和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陶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陶某擅自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陶某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上诉人关于判令陶某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两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计算,且两上诉人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根据陶某侵权的时间、性质、后果以及两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两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及合理的诉讼代理费用,陶某应当予以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2.陶某立即停止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涉案“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109500元。
4.驳回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合计11120元,由陶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纠纷。之前,江苏省法院曾先后受理和审结了两起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地名商标案件:一是涉及“百家湖”注册商标的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以下简称百家湖案件);二是涉及“茅山”注册商标的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以下简称茅山案件)。上述两案先后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本案与上述两案的相同之处在于: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注册商标均属于地名商标,百家湖系湖名、茅山系山名、汤沟系镇名;不同之处在于:在百家湖和茅山案件中,法院最终均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而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的裁判结果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别,是因为在涉及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被告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必须结合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的具体方式和目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若通过对上述诸因素的综合分析判断,确定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出于攀附权利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或商誉的意图,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则该使用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范畴,构成商标侵权;若被告的使用行为有正当理由,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由于案件不同,上述诸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形式亦不相同,故最终的判断结果亦可能存在不同。具体来说,本案与百家湖案件和茅山案件的不同在于:
首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同。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将直接影响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一般来说,若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在百家湖案件和茅山案件中,“百家湖”和“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均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普通公众对“百家湖”和“茅山”的第一印象首先是湖名和山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而在本案中,“汤沟”虽然是镇名,但由于自1987年就被注册为商标,且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汤沟”作为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已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对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汤沟”二字,不再仅仅以为是地名,而会更多地认为表示的是商标。因此,被告在酒类商品包装的突出位置使用“汤沟”,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汤沟”注册商标标注的商品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的使用方式不同,表现出来的使用目的亦不相同。一般来说,若被告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反之,则不属于正当使用。在百家湖案件中,被告在其销售的楼盘中使用“百家湖”指示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符合房地产销售经营的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目的在于强调楼盘与湖之间的关系,并非具有攀附“百家湖”注册商标的恶意;在茅山案件中,因被告在原告将“茅山”注册为商标之前即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茅山老鹅”、“茅山草鸡”字样,属于在先使用,因此从使用时间来看,既可以排除被告具有侵犯“茅山”注册商标的恶意,又进一步说明被告使用“茅山”,只是为了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不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在本案中,被告系在其商品包装的突出位置标注“汤沟曲酒厂”,且故意突出其中“汤沟”二字,同时却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珍汤”标注在很不起眼的位置,且隐藏在复杂的图案之中,不仔细辨别,根本发现不了。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表现出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汤沟”注册商标的恶意。
第三,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后果不同。在百家湖案件中,因房屋作为特殊商品,价值高且地域特征非常明显,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一般较其他购买行为更为谨慎,往往会进行实地考察,即使是同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消费者通常也会慎重考察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套型等问题,且最终还要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在销售楼盘中使用“百家湖”不会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开发的楼盘误认为是原告开发的楼盘。在“茅山”案件中,因“茅山”作为山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鹅”、“草鸡”这种腌制食品已成为当地的土特产,消费者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不会将被告生产的“茅山老鹅”、“茅山草鸡”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而在本案中,由于“汤沟”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地名的知名度,被告在同样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容易使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事实上,原告二审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商品在实际销售中确有被当作“汤沟”原浆酒进行销售的事实,即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且存在事实上的混淆。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文字,并非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当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特别对知名度较高的地名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地名,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吕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2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