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1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一纳沙大街2号。
授权代表:廖某。
委托代理人:季翔,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然,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德广,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宋光、梁立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及其代理人诉称
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三项“LV”注册商标。原告多年以来将该三项“LV”注册商标使用在原告生产的高档皮具上。原告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投入巨资及精力进行大量广告推广,使原告的“LV”皮具成为知名商品。原告皮具产品的包装、装潢是经过精心设计的,特别是采用“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图案覆盖在产品表面是原告皮具产品特有的装潢,在包装上使用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及使用“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亦系原告皮具产品的特有包装。原告的皮具产品在中国采用专卖店方式销售,对除此以外的销售方式,原告从未授权或许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管理的“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皮具、箱包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LV”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这些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LV”皮具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北京朝外MEM购物中心”外设置的广告中使用了带有原告“LV”注册商标的大幅广告图片,属虚假宣传,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别是在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皮具、箱包区仍然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LV”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极为严重。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北京市发行的一家报纸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致歉以消除影响;(4)承担原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16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
“北京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的产权所有者为北京成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层的使用权出卖给贺庆根。被告与贺庆根签订协议,受其委托全权代其对外进行出租及进行管理。该地下一层的各商户均系租用场地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被告仅是管理及收取租金及水、电费,不进行商品的销售。该地下一层的商户中确实曾存在出售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的现象,但均系租用摊位的商户所为。在接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函件后,被告即对该地下一层进行了整顿,对有关商户进行了处罚并再次要求各商户杜绝类似情况。原告所称侵权的户外广告系被告委托北京金鑫亿通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也予以及时拆除。被告作为该市场的受托出租者及管理者,已尽到有关的管理、监督、整顿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三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241081号于1993年12月13日核准注册,为“LV”叠加文字商标;第241012号于199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为“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241019号于199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为“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原告将前述三项注册商标在其箱包、皮具等产品上作为标识使用,而且采用“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覆盖)在其皮具产品上,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及“LV”文字叠加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朝外MEN购物中心”为被告开办的批发市场性质商业企业,分为地上三层及地下一层,于2005年4月27日正式开始营业。“朝外MEN购物中心”中没有被告自行经营(销售)的区域,全部为商户租用场地自行经营(销售),绝大多数摊位外悬挂有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地下一层为箱包、皮具区。
2005年9月20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分别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1D一063、1D一072、1D一075三个商户处以人民币100元、120元、150元的价格购买到带有“LV”商标的包各一个,分别取得三个商户开具的收据各一张,其中1D-075号商户出具的收据为普通收据,其他两个商户出具的为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但三张收据上均未盖有被告的印章。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对“朝外MEN购物中心”外悬挂的户外广告牌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悬挂了含有涉案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及原告“LV”皮具产品内容的大幅广告。被告确认该广告为其委托北京金鑫亿通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自2005年6月起开始张贴于“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
2005年9月29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发出要求停止售假行为及拆除侵权广告的函件。同年9月3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已采取措施制止商户出售假冒“LV”商标商品并承诺对原告所称的广告进行遮挡并于10月10日前拆除。
在诉讼中,被告称其已于2005年10月间拆除了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10月27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分别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21个商户(具体摊位号为1B-011、1B-017、1C-026、1C-020、1C-021、1C-023、1C-025、1C-027、1C-096、1C-097、1C-098、1C-099、1D-039、1D-050、1D-051、1D-053、1D-060、1D-063、1D-075、1F-087、1F-088)处以人民币1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到带有原告涉案“LV”注册商标的包21个,分别取得各商户开具的收据21张,其中第1F-088号商户出具的收据为普通收据,其他商户出具的为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但21张收据上均未盖有被告的印章。
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24个被控侵权商品,除全部带有涉案原告“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或“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外,其中部分采用“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在产品上,并在包装盒(袋)上使用了涉案原告Louis 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及“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
被告要求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了《禁止销售未经授权著名品牌商品的责任书》,并于2005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间对其中3家商户进行罚款处罚并清退了其中1家商户。
2006年2月27日,被告对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予以警告并就此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内张贴《通报》。
200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对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9家商户进行了清退。被告称清退原因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欠租金。
另查明: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LV、PRADA”等商标的商品。被告已将此通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市场内。原告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通告后,证明被告主观上为故意侵权。被告则称其已将此通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市场内,已对商户及购物者起到了警示、告诫作用。
2.被告与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的《北京朝外们市场(皮具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的权利义务主要为:提供场地及配套措施和经营条件,保证商户正常经营;收取租金;提供保险(公共责任险、火灾险);依法制定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用电、营业时间等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协助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商户进行监督、教育、整顿;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干涉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并改善市场的整体形象,包括:对商品品种的规划和控制、功能区域的划分、商品档次的定位、商品的管理及质量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销管理、形象设计、市场调研、公共关系协调、纠纷调解、人员培训;对市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市场内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做好市场的整体宣传和广告宣传。(2)商户的权利义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亮照经营;自觉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制度并服从被告的管理;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税费;按约定的用途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进行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不得私自转租场地,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不得超出合同的约定进行广告宣传。(3)被告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商户在租赁期内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吊销、收回经营执照的;未按约定使用场地并经被告三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累计达三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私自转租或交换场地的;逾期三日未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违反市场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不服从被告管理的。(4)在签订本合同时,商户须交纳5000元保证金,用于履行租金义务的保证;租赁期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全额退还商户。(5)租金的交纳方式及时间、合同有效期(五年零一个月)、其他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抗力等。
被告认为其与商户之间仅是租赁关系,商户独立进行经营,其仅是场地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商户自行销售的。原告则认为被告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3.被告提供的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发照日期及生效日期具体情况为:
1D-072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布殊百货店”,经营者为吴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F-087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华丽百货店”,经营者为叶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1D-051-052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王某1百货店”,经营者为王某1,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1D-050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永顺百货店”,经营者为左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F-088-093、1C-096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大龙百货店”,经营者为毛某,2005年7月21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
1C-026-027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航天远东百货店”,经营者为梁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C-097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春富百货店”,经营者为江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C-067、098-099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晨非百货店”,经营者为陈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
1D-075,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敏亚百货店”,经营者为颜某,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
此外,被告确认有9个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于此原因及欠租金原因已于2006年4月前予以清退。就此,原告认为这9个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系无照经营,应由被告承担直接销售侵权责任。被告则认为即使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控侵权商品也是商户独立经营销售,而非被告的销售行为。
4.根据本院调查,“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商户及被告均不能给购物者出具正式发票,而仅能由商户出具收据,购物者如须索要发票,须到该购物中心南侧的另外一家批发市场地下三层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的代办点以商户开具的收据换国税发票。
5.原告在其诉状中就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在开庭审理时其明确仅就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其又提出就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未持异议。
6.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其主张进一步明确:(1)被告与其商户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内部约定,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且被告为其商户提供带有其名称的销售凭证(收据),故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其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2)即使被告与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之间只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户独立销售,被告也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因此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证书及商标档案,证明权利依据;
2.《公证书》(2份),证明两次在被告地下一层的22个摊位公证购买到24件被控侵权的商品(包括包装)的事实及被告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悬挂了被控侵权的户外广告的事实;
3.原告公证购买的24件被控侵权的皮具(包)实物;
4.原告致被告的公证信函及被告的回函,证明原告诉前与被告交涉的过程,被告回函承认侵权;
5.原告自行购买(第三次,未公证)的被控侵权皮具实物一个及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
6.原告公证购买24件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其中22张带有被告的名称,但均无被告印章而仅有摊主的签字;
7.原告产品实物(包括包装)及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照片,证明二者在包装、装潢上的相同或近似问题;
8.原告产品价格表,证明原告产品的价格与被控侵权商品售价的巨大差异;
9.律师费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10.有关证明原告“LV”产品特有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视听资料、图片、媒体报道等;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证明2004年7月20日起该局已禁止在北京服装及批发市场出售带有“LV”等商标的商品;
12.原告正品皮具产品一个及外包装袋(包括织物质地、纸质地),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独有特征;
13.被告与商户之间的出租场地协议(涉及原告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各商户),证明被告仅是将摊位租给商户,由商户独立经营销售;
14.个体工商户执照(涉及原告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22个商户中的14个),证明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系自行办照独立经营;
15.商户签订的责任书(涉及原告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各商户),证明被告已督促商户不得售假,已尽到管理者义务;
16.处罚单,证明被告已对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部分商户进行了处罚;
17.清退说明,证明因欠租金及未办理独立经营的执照两项原因,被告已对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中的9户进行了清退;
18.广告合同及广告创意说明,证明被控侵权广告系被告委托他人设置,在接到原告函件后已及时拆除;
19.被告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内张贴北京市工商局通告的照片,证明被告已尽公示义务;
20.被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对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进行处罚的通告,证明被告已对有关商户进行了处罚;
21.委托租赁协议及地产商证明,证明被告地下一层的产权非被告所有,被告系受他人委托对外进行出租;
22.《管理公约》,证明被告作为管理者已尽到注意义务;
23.载有被告开业情况的光盘1张及被告的宣传单等,证明被告2005年4月27日才开业,因此原告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有限。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他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予以取缔,故原告有权对其所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起诉。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开办的“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箱包、皮具区域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标识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质量与原告产品的差异较大,被告对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存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与涉案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为租赁关系,其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虽然原告自涉案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处取得了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但这些收据上并未盖有被告的印章,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此外,被告提供的涉案出售侵权商品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说明这些商户具有独立经营资格。虽然涉案出售侵权商品商户中有9户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存在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商户执照生效日期在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商户而非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悬挂涉案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属违反诚信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管理的该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悬挂涉案被控侵权广告,意在向公众宣传在该市场能够买到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关于上述广告系其委托他人制作,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产品的包装盒、织物质地包装袋、纸质地手提包装袋印有其第241081号“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或其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故该包装盒、织物质地包装袋、纸质地手提包装袋为其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而部分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其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相同,故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盒、包装袋并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包装盒、包装袋的独有特征,而其上印有的原告注册商标应属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其产品的包装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上述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其皮具产品使用的涉案“LV”文字叠加及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图案是其知名皮具产品特有的装潢,部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采用了相同的装潢,故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行为。鉴于原告已就涉案侵权商品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关于上述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涉案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性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驳回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负担1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世界知名品牌公司(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继起诉秀水街公司后针对我国国内市场开办者提起的又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本案的意义在于中国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再次确定了市场开办主体的法律责任,对进一步规范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正确引导相关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为:
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开办的“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箱包、皮具区域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质量与原告产品的差异较大,被告对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存异议,故应确认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被告与涉案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为租赁关系,其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2.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悬挂涉案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属违反诚信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管理的该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悬挂涉案被控侵权广告,意在向公众宣传在该市场能够买到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宋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6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