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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在这方面法官们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法官们理解有所不同。有的法官认为不应受理,理由是因无...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霍特迈克公司申请称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根据双方于2003年7月12日签订的本案合同第九章“仲裁”约定,双方均明确表达了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在本案合同下或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争议的意愿。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而不是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 (2)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项下争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双方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仲裁规则进行。由于调解是一个独立于仲裁的程序,并由专门的调解机构根据其专门的调解规则进行。而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提到的贸仲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的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并非调解机构,该机构也没有制定过任何调解规则,因此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提到的“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就是指按照贸仲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3)解决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是贸仲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本案中我方提起仲裁时(2006年3月2日)贸仲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按照我方提起仲裁时贸仲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即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4)根据贸仲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已经在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本案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机构,即贸仲。贸仲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华尔润公司同意将双方的争议按照贸仲的仲裁规则解决,就应当且已经同意接受贸仲现行仲裁规则,包括上述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约束。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决本案争议的仲裁机构已经达成合意,即将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贸仲,并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就仲裁机构有明确约定,该纠纷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5)根据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并不限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等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应提交贸仲解决。根据仲裁条款以及贸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在本案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贸仲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即本案合同下或与本案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且不限于产品质量争议、合同履行争议等均应提交贸仲以仲裁的方式解决,贸仲对本案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均有管辖权。 综上,我方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中双方就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根据该仲裁条款,双方在该合同下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贸仲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贸仲对本案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具有管辖权。我方恳请法院确认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2.被申请人华尔润公司答辩称 (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区法院)已对涉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目前正在审理中。霍特迈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就蓬江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没有异议,其无权就同一案由向法院另行起诉。 2006年3月30日,贸仲受理了霍特迈克公司的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03-G-C005号《900T/D退火窑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尾款5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67500元。 我公司因合同项下9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出现质量责任事故,于2006年4月18日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于2006年4月19日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就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作出认定。蓬江区法院受理了我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的起诉。江门中院受理我公司的申请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的规定,依法通知贸仲中止仲裁程序,贸仲收到江门中院通知后中止了仲裁程序。 其后,蓬江区法院以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霍特迈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对蓬江区法院的管辖权没有异议,由此推之,霍特迈克公司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无效性也是没有异议的。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对霍特迈克公司的起诉无管辖权,应依法不予受理。 霍特迈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 25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二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公司认为霍特迈克公司的起诉请求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北京二中院对霍特迈克公司的起诉不享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因为: 第一,霍特迈克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 25号批复“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应当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霍特迈克公司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无异议,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7号批复规定,蓬江区法院有权就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7号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法律并没有排除或限制基层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蓬江区法院有权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现该案已经开庭审理,正在审理中,北京二中院应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决定是否受理霍特迈克公司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 综上所述,霍特迈克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其在人民法院关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合法审理程序尚未完结前,又以同一事由向另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诉讼程序规则,北京二中院依法对霍特迈克公司的起诉无管辖权,其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的管辖冲突中受理涉案当事人的起诉也不合适。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霍特迈克公司的起诉不予以受理。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华尔润公司购买退火窑设备。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 2006年3月2日,霍特迈克公司因索要拖欠货款提起仲裁,贸仲于3月30日予以受理。 2006年4月18日,华尔润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特迈克公司赔偿因出售的设备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江门市蓬江区法院于4月18日受理。 2006年8月30日,霍特迈克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本院于9月11日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2.贸仲受理案件通知书; 3.蓬江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霍特迈克公司因向华尔润公司索要货款向贸仲申请仲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霍特迈克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虽然华尔润公司在霍特迈克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前已向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华尔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霍特迈克公司赔偿因出售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请求蓬江区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尽管华尔润公司向蓬江区法院起诉先于霍特迈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也不影响本院对涉案仲裁条款作出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虽然双方约定“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但北京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只是贸仲一家,故尽管双方约定“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也不能推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当然为贸仲,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同时,也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综上,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对霍特迈克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退火窑设备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
(六)解说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在这方面法官们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法官们理解有所不同。有的法官认为不应受理,理由是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法官认为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已经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案霍特迈克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并申请仲裁后,华尔润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而与霍特迈克公司产生争议。为此,霍特迈克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霍特迈克公司申请并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种仁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8 - 49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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