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010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协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瑞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开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郭某,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之夫),男,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商务部老干部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浩;审判员:敖文燕;人民陪审员:桂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广州市协作办公室诉称
1993年8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决定在北京市购买私房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因受当时房屋买卖政策的影响,原告委托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代为购房,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此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东城区东四报房胡同官房大院35号房屋4间,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1995年被告出国定居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但均未果。2005年被告突然出现,并以房屋所有人名义将房产据为己有,并试图出卖牟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郭某辩称
1995年10月,原告书面聘请被告为其单位高级顾问。1996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新加坡公司工作后,要求并委托被告在新加坡为其注册公司并开展业务,该公司即为中新金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自1996年至1998年,中新公司负担了原告多次派团赴新加坡考察、培训及洽谈合资合作项目的费用。此后中新公司财务濒临拮据,原告主任为被告亲笔书写“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的印章,通知被告抓紧时间卖掉东四官房大院35号房屋以弥补中新公司的资金不足。但被告当时身兼两个公司的职务,难以脱身回京卖房。在中新公司负债、被告面临罚款和坐牢的紧急关头,被告在百般无奈之下以中新公司董事的名义,于1999年1月31日和2000年6月10日抵押了东四官房大院35号的房产,借款偿还了中新公司的债务。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向中新公司拨付资金,但直至公司关闭,原告始终分文未付。关于东四官房大院35号房屋,被告早在1995年9月赴新加坡之前,即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给了原告,没有任何企图想占有上述房屋。因原告要求被告卖房抵债,并告知被告原房屋产权证已经丢失,被告才于1999年4月返京补办了房产证,并于2005年4月18日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得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在中新公司的大部分债务,但至今仍有2.8万美元没有还清。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出售房屋以筹措资金,并非欲将房屋据为己有并试图出卖牟利。房屋确实是被告代原告所购,房款亦是原告所出,但现在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处理,将房屋出售他人,因此房屋不应再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在本市购买办公用房。1993年8月12日,被告与锡月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锡月林所有的东城区东四报房胡同官房大院35号院房屋。1993年11月,被告取得东字第2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购房所支出的房款均为原告提供。1995年10月12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其高级经济顾问。同年,被告赴新加坡工作,此前其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1999年4月,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发房产证。2000年5月,北京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京私第05032号)。2005年4月18日,被告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中心)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东城区官房大院35号房屋4间售与东城房地中心。合同签订后,东城房地中心已按约将全部房价款82万元付给被告,并接收了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东城房地中心发现房屋产权已于2002年登记在案外人宋某名下。现东城房地中心仍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5年12月,东城房地中心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宋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要求收回房屋。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注销了宋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8日,宋某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2月28日,建设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注销决定。此后,宋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1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现状。
2.“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证明产权的变更过程。
3.“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外人宋某不享有房屋产权。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为其购房时,国家限制企事业单位公买私房。双方商定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购房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现国家已经取消了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需审批的行政许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诉争房屋应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房屋的权属登记并未发生改变。至于被告是否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本市东城区官房大院35号房屋4间归原告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办公室所有。
(六)解说
本案是单位以个人名义购房产生权属纠纷的案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出资购买办公用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否获得法院支持?当时合议庭有以下两种意见:
(1)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该意见理由为: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持有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至于原告为购买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双方应另行解决。
(2)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该意见理由为:判断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从财产的来源、财产的取得方式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并实际出资的事实,应认定购房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然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的行为不符合当时的相关管理规定,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需审批的行政许可已被取消,而对于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至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诉争房屋出售的问题,因房屋的权属登记并未发生改变,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诉争房屋应确认归原告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当事人因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日渐增多。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于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有着严格的规定。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此情形下,有许多企事业单位为规避上述房屋买卖规定,借用个人的名义购买城市私有房屋以解决办公经营之需。后一种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赵世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