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7)相民二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淮北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淮北市中医医院工会主席(院办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淮北华贸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来喜。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书见;审判员:王永进;代理审判员:赵永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月份,淮北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尚欠宿州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亳州医药供应站)、淮北市烈山医药经营部三家药品款739 633.83元。同年3月22日,亳州医药供应站与淮北华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王伟经手的所谓中医院药品款820 462元单方转让给华贸公司,但未通知中医院。2005年12月31日,中医院与华贸公司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中医院对于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因违法而无效。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药品经销商王伟销售的药品系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应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关于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规定,应为无效。债权债务转让不合法,中医院与华贸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系王伟经营的药品款转移而来,但调解协议书中原债权人王伟并未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且王伟经营的药品为假药,有违法内容的债权债务不应转让。经销商主体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人的主体不符,王伟以三家供货商的名义供货,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仅出现一家,调解书所谓820 462.94元药品款并非为一家,而是三家药品款之和,三家经销药品款中医院仅挂账739 633.83元,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确认经淮北市公证处公证的中医院与华贸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贸公司负担。
2.被告辩称
中医院为达到推迟还款的目的,随意启动法律程序。其诉状中称“曾与王伟个人之间发生过药品购销关系”与事实不符,药品是不允许个人经销的。其又称是王伟分别代表三家供其药品,并认可截至2005年1月,尚欠三家药品款739 633.83元。2005年3月22日,答辩人与亳州医药供应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主体和数额,并经公证送达给中医院。后亳州医药供应站起诉答辩人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败诉不服上诉后,二审又撤回上诉。在此期间,答辩人与中医院于2005年12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公证。中医院已自觉履行大部分债务。该调解协议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自愿放弃债权款中的3万元是答辩人对权利的处分,并无假药的问题存在。中医院诉称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亳州医药供应站将其享有的对中医院债权820 462.26元债权合法转让给华贸公司。同年5月12日淮北市公证处以(2005)皖淮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向中医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亳州医药供应站以债权转让有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0月9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2005)相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1日上诉人亳州医药供应站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淮民二终字第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亳州医药供应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05年12月31日,中医院与华贸公司为解决中医院所欠转让款820 462.94元药品款(实际债权转让款为820 462.26元)还款事宜,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市医药公司烈山经营部王伟2004年4月2日送给淮北市中医医院“贺普丁”假药品,其接收并使用了假药品事件,王伟同意一次性补给淮北市中医医院3万元,从淮北市中医医院还款中扣除,就此结束争端;(2)淮北市中医医院向淮北华贸物资有限公司首付款20万元,余款分期每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其中2006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3月10日还款10万元,4月10日还款10万元,5月10日还款10万元,6月10日还款10万元,7月10日扣除3万元,余款全部还清;(3)如果淮北市中医医院不按协议规定还款,属于违约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4)协议书双方盖章、公证后生效;(5)820 462.94元(实际为820 462.26元)债权转让款,是指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和淮北市市医药公司烈山经营部总款数;(6)淮北市中医医院如逾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单位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调解协议签订后,经淮北市公证处以(2005)皖淮证字第27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至2006年10月中旬,中医院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计45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华贸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医院对淮北市公证处(2005)皖淮证民字第2793号公证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同年11月24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淮执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中医院不予执行的申请。2007年3月26日,中医院以2005年12月31日其与华贸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王伟销售假药,欠三家经销商药品款为739 633.98元,协议无效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淮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淮)药行罚(20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医院于2004年4月2日从淮北市医药公司进购使用的“贺普丁”进行处罚,该药为江苏苏州生产;而2004年4月21日中医院进购的“贺普丁”产地为进口的,罚没款合计为22 58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12月31日经淮北市公证处公证的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中医院实际欠华贸公司药品款820 462.26元,华贸公司自愿放弃3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
2.2005年3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华贸公司对中医院享有的债权系从亳州医药供应站受让而来。
3.(2005)相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05)淮民二终字第0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贸公司对中医院享有合法的债权。
4.(2005)皖淮证民字第2793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5.淮药行(20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问题药品是淮北医药公司烈山经营部销售的,与债权转让无关。
6.进账单和记账凭证,证明中医院已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华贸公司药品款45万元。
7.(2006)淮执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贸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后,中医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2月31日,中医院与华贸公司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调解协议经淮北市公证处(2005)皖淮证民字第27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医院在诉状中称欠三家药品供应商药品款为739 633.83元,而债权转让款为820 462元,王伟使用假药品事件,协议约定不按期还款属违约,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其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的(2005)相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债权转让款的数额及债权转让合法和假药事件。2005年12月31日,在中医院与华贸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中医院也明确确认债权转让款为820 462.94元(实际为820 462.26元),假药品事件已作处理,中医院已同意从华贸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中扣除王伟同意补偿的3万元。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违约金,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明文限制,符合双方自愿原则,故对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贸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医院要求确认经淮北市公证处公证的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华贸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360元,由中医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医院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裁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的总体规定看,公证处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必然的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31日所达成的且经淮北市公证处(2005)淮证字279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效力并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其理由为: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其二,“调解协议”第3条所谓“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三,债权债务转让不合法。其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调解协议后主动支付45万元,即认可协议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从涉案当事人关系看,王伟将其经营的药品款转让给被上诉人,不排除双方具有恶意串通之嫌。
(2)被上诉人华贸公司辩称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仍是重复其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理由,均已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和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作出的辩解和已被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证明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仍坚持一审时的抗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5年7月27日,华贸公司以中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医院支付因债权转让形成的债务820 462.26元及利息34 164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亳州医药供应站以华贸公司为被告,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淮民二初字第029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诉讼。亳州市医药供应站诉华贸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05)相民二初字第164号判决,驳回亳州医药供应站要求撤销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将对淮北市中医医院的债权转让给淮北华贸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亳州市医药供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恢复对华贸公司诉中医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审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华贸公司与中医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涉案的“调解协议”。华贸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医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华贸公司撤回起诉。后华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中医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中医院的异议后,中医院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皖执复字第0006号函,以中医院在审查过程中又提起诉讼为由,将该案退回,由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淮执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华贸公司诉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中医院提出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理由,因该协议已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其提起的系确认该债权文书无效之诉,该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中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中医院提出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华贸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亳州医药供应站对中医院享有的价值820 462.26元药品款的债权,该债权已经通过诉讼明确系亳州医药供应站一家对中医院供应药品所产生的药款,“调解协议”约定的亦即该债权的偿还事宜。中医院认为债权转让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医院因使用从淮北市医药公司购进的“贺普丁”而被淮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该药品并不包含在亳州医药供应站向中医院供应的药品之中,中医院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华贸公司取得的转让债权820 462.26元系因买卖假药而形成的债权。“调解协议”约定的是“市医药公司烈山经营部王伟”送给中医院“贺普丁”假药品,而非亳州医药供应站供应的药品。中医院据此认为华贸公司对其享有的820 462.26元药品债权系因销售假药而形成的非法债权,其不应偿还,且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每日千分之二。中医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高出了法定比例,华贸公司认为该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不高,且约定可以高出法定比例。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从法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中医院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因其违约而给华贸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只是以约定过分高于法定为理由主张无效,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医院以华贸公司代理人王某1与王伟系父子关系,推测王伟将其经营的药品款转让给华贸公司,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嫌。中医院在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得出结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中医医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案由虽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处理本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1)对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争议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该债权文书的问题;(2)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针对债务履行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可直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也不应再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内容有争议,可以依据公证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不同的观点决定了解决问题的不同思路,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公证法》实施以前的《公证暂行条例》未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的内容有争议可以提起诉讼,仅规定了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法》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但在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不必然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要分别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则上,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公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变更,也未提起诉讼的,其自然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根据;对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变更请求或提起诉讼的,该债权文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公证机关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或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确认该债权文书的效力或确认该债权文书无效或变更、撤销该债权文书的裁决后,该债权文书是否有效才处于确定状态。当人民法院确认该债权文书的效力或变更该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的,该债权文书或变更后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人民法院确认该债权文书无效或撤销该债权文书的,该债权文书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无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法》作出与《公证暂行条例》不同的规定,实际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有错必纠的法律思想。也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审查的规定相统一,是立法上的进步。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其效力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就本案而言,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名称为“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和解协议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属于以给付为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中医院已偿还华贸公司45万元,因中医院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华贸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医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其复议期间,其又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医院提起诉讼后,将案件退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依法处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依据以诉讼结论为准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三级法院对于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意见是一致的。由于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问题争议不大,一、二审判决均未作过多论述。
本案同时涉及债权转让和和解效力的问题。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的转让的其中一种情形即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对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中医院所享有的债权即是从合同原权利人亳州医药供应站受让而来,通过另案诉讼,亳州医药供应站将其对中医院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贸公司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属于合法转让,该问题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华贸公司在中医院不履行义务时提起诉讼,双方诉讼过程中又达成和解协议。中医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华贸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有效。因和解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关于公证后的效力问题,前面已作详细论述,法院是有权在诉讼中审查公证内容即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问题的,现在只谈和解协议本身的审查问题。判断和解协议的效力应严格以《合同法》规定为依据,协议内容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无效;无无效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华贸公司从亳州医药供应站受让820 462.26元对中医院的债权,其与中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针对该债权的履行达成的协议。中医院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一、二审判决已详细论述。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永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