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3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尹某,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尹某1,女,200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尹某1之父。
原告:余某,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墨江县。
原告:何某,女,194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正伟,云南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正武,云南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人民中路中国银行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绍安,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海云,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朝章;审判员:胡希元、孔广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尹某的妻子余某1、儿子尹某2从宁洱县普义乡三丘田村界田咖啡厂步行渡过把边江回娘家墨江县文武乡马甫村普思三社。当二人行至距离对岸6米时,遇被告开闸放水,江水即将二人卷走。后经原告及普义乡三丘田村界田咖啡厂组织人员寻找,于2007年5月21日在距事发地点7千米处发现二人的尸体。原告认为余某1、尹某2的死亡是因被告开闸放水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 248.7元、死亡赔偿金87 840元、丧葬费20 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 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 000元,共计300 751.7元。
2.被告答辩称
第一,本案不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件。本案中涉及的发电排水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高度危险作业,故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余某1、尹某2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从事电站开发、建设、经营的公司,一直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及运行的有关措施。被告在电站涉及的流域周围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并且电站在发电放水前15分钟都会鸣笛警示。被告开闸放水前的警示行为只能达到一定的区域,但本案的事发地点距离电站有四十多千米,已经超出了被告安全警示的合理范围。受害人余某1的死亡系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其作为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步行过江是有危险的,其明知有危险而仍选择步行过江才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余某1、尹某2的死亡与其自身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尹某的妻子余某1、儿子尹某2从宁洱县普义乡三丘田村界田咖啡厂步行过把边江回娘家墨江县文武乡马甫村普思三社。当二人行至距离对岸6米时,被江水卷走。后经原告及普义乡三丘田村界田咖啡厂组织人员寻找,于2007年5月21日在距事发地点7千米处发现二人的尸体。原告认为余某1、尹某2的死亡是因被告发电开闸放水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 248.7元、死亡赔偿金87 840元、丧葬费20 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 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 000元,共计300 751.7元。此外,事发当日,被告系根据电网公司的临时调度命令进行开闸放水发电,发电前,电厂已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了鸣笛警示。但余某1、尹某2的死亡地点距被告电厂有四十多千米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尹某、尹某1、余某、何某四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四原告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2.宁洱县公安局普义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开闸放水有因果关系。
3.调查笔录六份、现场照片八张、崖羊山水电厂下游河道放水的警报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崖羊山水电站作了合理、力所能及的安全措施,电厂相邻的村民对电厂的安全措施都知晓;电厂开机、泄洪、弃水前对下游河道的安全管理措施包括警报、检查河道等。
4.电厂发电计划查询、调度命令记录、运行日志、崖羊山水电厂机组启停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4日电网公司在发电当时没有计划,后来根据电网公司临时调度命令进行发电;当日发电前,电厂已按照规定鸣笛警示并检查了下游河道。
5.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及事后派出所没有对现场及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6.证人李某、王某、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每次发电开闸放水前15分钟都会向流域附近的范围鸣笛警示。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日,被告大唐公司根据电网公司的临时调度命令进行发电属正常操作,并且在开闸放水前15分钟已鸣笛警示,对周围环境一定范围内起到安全提示。此外,大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站经营、管理的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已在库区及电厂下游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并多次和有关部门对库区及电厂周围的村民进行了安全知识的宣传,已尽到了合理的、力所能及的安全管理措施。本案中,受害人余某1、尹某2的死亡地点距离被告的发电厂四十多千米,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的发电厂的安全警示范围。因此,本案中,大唐公司对余某1、尹某2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本案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发电厂的发电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高度危险作业之一,且法律也没有对高度危险作业作过扩展或延伸的解释。第二,发电厂的发电所产生的排水是流入特定的河道,而该河道系历史自然形成的,并不构成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因此,原告诉称本案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余某1、尹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尹某、尹某1、余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810元,由原告尹某、尹某1、余某、何某承担。
(六)解说
该案例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该案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定义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此案中被告的发电放水行为属于“高压”危险行为,进而以高度危险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到目前为止,除《民法通则》列举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种危险作业外,我国法律至今也没有对高度危险作业作过扩展或延伸的解释。而被告的发电放水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七种行为之一,故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曹秋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