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夏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1(原告之父),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翔,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和,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工学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书香,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刚;审判员:李小平、吕兴民。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立新;审判员:肖怀京、张应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2月4日,原告与父亲一同走亲戚,原告走在前面,当行至长寿区桃花新城区公安局建设工地附近时,突然被高压线上下垂的导电扎丝击伤,虽经医院治疗,但仍造成我终身残疾。被告供电局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导电扎丝有可能来源于在此施工的被告渝发公司,被告基础公司是该片区高压电设施的管理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 567.90元、护理费231 070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人61天×50元、定残之前父亲护理164天×55元、定残之后的终身护理依赖20年×365天/年×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 032元(86天×12元)、交通费1 925.50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9 074.40元(10 244元×20年×63%)、残疾器具费680 800元(18岁前4次、18岁后12次、维修46次)、续医费48 000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3 0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住院期间实际购买营养品费4 180元、探望人员和护工在医院外就餐伙食费800元、向亲友联系发生的通信费508.20元、因受伤降级需复读的复读费1 000元,共计1 276 032.20元。
2.被告供电局辩称
原告是因高压电触电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责任,我局不是致伤原告的电力设施的资产所有者,我局不应承担责任;渝发公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将小扎丝落挂在高压线上,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基础公司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残疾器具费用应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只能计算20年时间。综上所述,我局不是电力设施所有人,对该电力设施也无权管理,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3.被告渝发公司辩称
本案应由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但电力设施所有人含糊;没有证据证明导电小扎丝来源于我公司,触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春节期间,我公司已停止施工,触电地点也不在我公司的施工区域内,原告触电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基础公司辩称
本案的性质是触电人身损害,原告是被10kV新伍线高压电触电受伤。根据我公司与供电局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临时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局是10kV新伍线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维护责任者,我公司不是10kV新伍线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维护责任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触电事故地点没有施工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既不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又不负有管理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供电局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临时用电地址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临时用电主要用途为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范围内各单位修建房屋时的用电(即施工用电);根据用电方的申请,供电方确认用电方临时用电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变压器一台,总容量为630kVA供电电压为10kV,从新伍线28-7#杆线供电,具体供电接电方式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有以下说明: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新伍线28-7#杆处,分界点电源侧(包括28-7#杆)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包括T接点引流线亚板及以后的电气设施等)供(用)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等。2005年4月30日,供电局与基础公司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电方从10kV新伍线28-7#“T”接向用电方临时施工变压器供电,供电容量为315kVA;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客户配电变压器高压跌落保险上桩头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供电局与基础公司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均在10kV新伍线28-7#杆处。
2004年8月26日,被告基础公司向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根据区委区府要求,桃花新城行政中心片区将在近期启动,为解决施工用电,特申请安装630kVA变压器一台,在此过程中升高新伍线28-1#杆及搬迁行政中心片区部分电力设施”。2005年4月6日,基础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拆除10kV新伍线28#-28-5#线路,将10kV新伍线28-5#后段负荷改接到10kV徐开线上……工程价款包干320万元,签订合同时由基础公司首付200万元工程备料款,工程完工前付清尾款……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拆除了10kV新伍线28#-28-5#-28-11#杆的线路,并将10kV新伍线28-5#后段负荷接到10kV徐开线上(架空线39#-45#杆)。2005年7月3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共同对桃花新城土地整治线路搬迁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过改造,原供电局与基础公司约定的10kV新伍线28-7#杆处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均已不存在。
2006年5月11日,以基础公司为甲方与供电局为乙方签订“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内容为:“为保证甲方可靠用电,甲方自愿申请将其所属的长寿区桃花新城(资产地点)的10kV徐开线38#至45#电力线路(资产名称)无偿移交给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无偿移交资产见“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单”,“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单”载明:拨出单位基础公司,拨入单位供电局,固定资产名称38#至39#电缆300米、39#至45#线路450米等内容。
在10kV徐开线43#至45#杆一侧是长寿区公安局迁建工程施工工地,该工程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渝发公司。渝发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记载:2006年1月25日~2月5日工地春节放假。
2006年2月4日,原告与其父亲夏某1一同走亲戚,途经桃花新城开发区长寿区公安局迁建工程施工工地旁的小路时,被垂挂于10kV徐开线43#-44#杆的高压线上的导电小扎丝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西南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8%(1深Ⅱ°7%Ⅲ°)头面颈、四肢,电击伤后头部秃发畸形”。原告在医院住院86天,共用去医疗费74 567.9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分别以法正医鉴(2006)171号和法正医鉴(2006)345号“司法鉴定书”,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夏某电击伤后,右上肢在肩下14cM处截肢,其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2)夏某电击伤后,致轻度智力缺失,为Ⅶ(七)级伤残;(3)经过对夏某日常生活能力八项指标进行测定,累计得分为5.5分,部分功能活动需由他人代做,属部分护理依赖;(4)夏某头部、右颞枕部秃发畸形,右腋下及上臂内侧不规则星壮疤痕,需经多次手术修复,其医药费用约需48 000元;(5)夏某需装配普及型上臂肌电手假肢,所需费用:18岁前每具38 000元,两年左右更换一次,18岁后每具41 0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约800元。
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证明:夏某1常年为我公司木工,自2003年8月起在我公司“东方之娇”工地工作,2006年2月至今因小孩烧伤未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工资表载明:夏某1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的事实、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
(2)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正医鉴(2006)171号和法正医鉴(2006)34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需继续治疗及费用、需配置假肢及费用。
(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
(4)西南医院假肢矫行器中心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
(5)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之父的日工资收入是55元。
(6)重庆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收据。证明因原告停学需发生复读费用。
(7)重庆市定额专用发票、零售发票、邮电通信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实际购买营养品、探望人员和护工在医院外就餐发生了伙食费和与亲友联系发生的通信费。
(8)住房出租合同及出租人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证明原告与其父一同居住在城镇。
2.被告供电局提供的证据:
(1)基础公司向电力公司提出的“申请”,“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桃花新城10kV新伍线迁建工程施工预算,配电线路工程验收报告,“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单”,10kV新伍线改接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触电的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是基础公司。
(2)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导电扎丝实物。证明导电扎丝来源于临近施工工地。
3.被告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渝发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合法建筑施工企业。
(2)监理日志,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触电时被告未施工,施工塔吊已经在事故发生前的2006年1月24日放下到低于高压线处,2006年1月25日至2月11日期间春节放假停工,施工地点距离触电地点较远,导电扎丝不是来源于施工工地。
4.被告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与供电局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线路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触电的电力设施是高压电,不是低压电,该两份合同仍然在执行;原告触电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维护管理人是供电局,基础公司不是导致触电的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安全维护管理人,原告触电与基础公司无关。
(2)与长寿区公安局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设施维护合同”。证明基础公司管理维护的只是低压线路。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公安局迁建办公楼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长寿区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使用的土地不是基础公司出让的,而是自征自建。
(4)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用地红线图、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触电事故地不属于基础公司管理和整治范围。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伤原告的10kV徐开线38#至45#电力线路,是由基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05年7月30日由其出资将原10kV新伍线28-5#-28-11#号杆的线路拆除后改建形成,2006年5月11日基础公司将该电力线路无偿移交给了供电局。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
10kV徐开线38#至45#电力线路改造形成前,基础公司和供电局双方约定了电力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10kV徐开线38#至45#电力线路改造形成后,双方未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进行约定,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
(1)医疗费74 56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 032元、交通费1 925.50元、住宿费60元和鉴定费3 014.2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主张;
(2)护理费主张98 450元(住院前期由二人护理,原告之父164天、每天按55元计算,增加1人6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主张10 850元;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再按40%计算,主张87 600元);
(3)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主张35 393.40元(原告提供的“住房出租合同”和出租人张宏收取夏某1租金的收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釆信,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重庆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9元的标准计算,即2 809×20×63%);
(4)残疾用具费主张253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20年;被告供电局辩解所称上述残疾用具费应适用《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因该规定的标准明显偏低,本案不适用,应以司法鉴定为参考依据,假肢安装年限为2007年至2027年,18岁前安装3次即2007年、2009年、2011年,18岁后安装3次即2013年、2018年、2023年,每次安装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38 000元×3次+41 000元×3次+800元×20年/次);
(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继续治疗费48 000元予以主张;
(6)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 000元。
上诉费用共计主张535 443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4 177.20元(含已先予执行的10万元);
(2)由被告重庆长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1 265.80元;
(3)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各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因触电致人身受到损害,供电局和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请求按照城市人口主张夏某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用具费,原审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基础公司作为供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电力公司亦因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即使基础公司尚未按规定将电力资产移交供电企业,那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供电企业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
1.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从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进行综合分析
形式上,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必要的补充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确定的是基础公司是本案中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其只有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才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来说,高压电致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原则,应由基础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质特征上分析: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供电局虽尚未取得基础公司供电设施所有权,但其对供电设施有进行维护管理的职责,如果简单地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原则由产权所有人即基础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会造成“我出资,你赚钱;你赚钱,我担责”的不合理现象。在本案中,虽基础公司与供电局就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未做约定,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综合上述形式和实质特征的分析,基础公司虽然是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但供电局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局应当承担由供电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2.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兼顾案件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
就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而言,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保障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以追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为目标,这也与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中,尤其注重了法律对社会如基础公司这样的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积极发挥了法律在平衡社会利益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等方面的作用。本案如果将责任主体与实际主体分而论之,仅仅依据供电设施所有权主体来确认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极容易导致基础公司无实际执行能力,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无法得以实现和保障。
3.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夏某因触电致残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身心均受到伤害,短期内难以抚平,故本着填补、抚慰、惩罚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抚慰。
鉴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较多的现状,本案审理思路全面,注意了司法导向的同时,避免单纯依据过错的有无和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简单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同时,针对供电线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这一焦点问题,在兼顾办案效果的情况下,结合供电设施归属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进行较好的综合认定。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黄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