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民初字第139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中心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郑某之夫),公务员。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系被告郑某之夫),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第三人:黄某,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周某(系第三人黄某之夫),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其柱;审判员:罗红军、饶玉林。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雪青;审判员:曹斌、闵珍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年初,被告郑某与黄某、周某执行一案,在宜都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11月24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黄某、周某的房屋一栋(经原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 036.91元),以保留价44 036.91元经宜昌九州拍卖公司拍卖,王某以45 000元购得,在扣除拍卖佣金2 250元,拍卖费用1 350元、余款41 400元,扣划至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到宜都市人民法院实际领取该款。后购买人王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发现房屋面积有误,经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详细复核后确定,鉴定价值有误,多计算房屋面积26.45平方米,相应价款5 951.25元,购买人王某要求法院退回多支出的购房款。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是因自己工作失误导致,主动于2006年3月15日向购买人王某垫付了多支出的购房款5 951.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郑某、杨某联系,并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协调,而被告拒绝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购房款5 951.25元及相关差旅费。
2.被告辩称
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宜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郑某与黄某、周某债务一案中,郑某是申请执行人,杨某是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执行的各个环节,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只与宜都市法院发生关系,与该案的评估部门、拍卖机构以及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买卖人均无关系。尤其要说明的是,杨某始终只是代理人,债权债务的产生及诉讼执行的债权实现,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人没有直接联系,把杨某列为被告,实属不当,是滥用诉权;被告郑某申请执行应得45 000元,实得41 400元,是取之有据,当之无不让;二被告与本案毫无因果关系,本案所诉之事,实属于原告咎由自取,因为原告作为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失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在原执行案中是权利主体,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本案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因为从实体上最终这笔款项应该由第三人拿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黄某、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年初,被告郑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就其与黄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委托,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黄某、周某的房屋一栋进行鉴定,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都价鉴(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书中称该房屋面积为189.74平方米,鉴定价值为44 036.91元。2006年1月23日,宜昌九州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会,案外人王某以45 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王某支付45 000元购房款,在扣除拍卖佣金2 250元、拍卖费用1 350元后,余款41 400元扣划至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年2月15日,宜都市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黄某、周某房屋(面积为189.74平方米)归王某所有。2006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到宜都市人民法院实际领取41 400元。后购买人王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发现房屋面积有误,向宜都市人民法院反映后,该院要求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查,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6日作出“关于都价鉴(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定原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房屋面积有误,多计算面积26.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63.2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8 085.66元。多计算房屋面积26.45平方米,相应价款5 951.25元,购买人王某要求法院退回多支出的购房款。在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某退款无果的情况下,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向购买人王某垫付了多支出的购房款5 951.2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协调,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购房款5 951.25元及相关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房屋价格鉴定书和价格认证的资格证;
2.宜都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3.九州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书、购买人的价款收据和佣金、买受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郑某和杨某的领款凭证和宜都市人民法院的标的款物审批表;
4.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都价鉴(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2006年3月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给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函;
5.2006年3月15日杨某手写的继续申请执行书。
被告郑某、杨某提交的证据:
1.收款收据2份;
2.申请执行申请书;
3.拍卖成交书;
4.2005宜都法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2005都法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
5.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及捷博公司的评估报告和两张照片;
6.建设部发布的相关文件;
7.龙舟坪村证明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某从宜都市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41 400元,而本案原告价格认证中心因自己价格鉴定失误向通过竞拍取得房屋的购房人王某给付5 951.25元,因而原告价格认证中心与被告郑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被告郑某返还5 951.25元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某在申请执行一案中是郑某的代理人,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周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被告郑某、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2.第三人黄某、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案外拍定人王某不应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责任,其要求宜都市人民法院退回多支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价格鉴定中失误不可否认,但上诉人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无主观故意造成过错,更没有导致严重后果,且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本着工作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案外拍定人支付差错款。3)案外拍定人王某多交的钱是交到了宜都市人民法院,本不是原执行案的标的款,被上诉人在宜都法院领取所有标的款后,本应直接将多领取的款项退回宜都市人民法院。4)在被上诉人拒不退回差错款,案外拍定人王某又多次找法院的情况下,上诉人先行支付差错款给案外拍定人,再根据差错款属于被上诉人领取的不当得利的原则由上诉人进行追偿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 951.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1)关于是否“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所涉事实不符合上述第三、四个构成要件。首先,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与他方所谓损失没有任何联系,其损失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工作失误,在受害方所逼无奈的情况下而为之;其次,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有充分、合法的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宜都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在45 000元的表述上都是一致且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郑某取得45 000元是正当的、合法的,并非不当得利。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如果以因果关系划分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其责;如果从法律关系看,则应由第三人黄某、周某承担责任。因为王某与黄、周是房屋买卖关系,王付款45 000元,收款人是黄、周。而郑某与黄、周是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收取45 000元,是黄、周偿还的借款。因此,如果认定给王某退款5 900余元成立的话,退款的人应是出卖房屋的黄、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第三人黄某、周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此辩称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且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的款项小于其在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领取的5 951.25元购房款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上诉人所主张返还的多领取的购房款虽因上诉人在鉴定工作中失误引起,但其后的拍卖行、竞买人是否亦有责任,因拍卖行、竞买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返还财产纠纷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能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垫付的差错款,要求由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亦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认定第三人黄某、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的审理关键是要认清被上诉人因鉴定失误而多领取的5 951.25元购房款的性质。若该5 951.25元属于不当得利,则被上诉人郑某应当返还上诉人价格认证中心5 951.25元;若该5 951.25元不属于不当得利,那么谁又该为上诉人垫付的5 951.25元埋单呢?
1.被上诉人因鉴定失误而多领取的5 951.25元购房款的性质。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说明构成“不当得利”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下列情况下,当事人虽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为给付;(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4)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因上诉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误,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黄某、周某返还财产纠纷的执行案中多领取了5 951.25元执行款,而价格认证中心因向案外拍定人王某垫付5 951.25元而受到损失,这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一、二个构成要件。但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不是因为被上诉人获得利益造成的,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是因为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的。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获得此笔利益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该款项,且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黄某、周某返还财产纠纷的执行案中申请执行应得45 000元,实得41 400元,其所领取的款项小于其在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是合法的。综上,该笔5 951.25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第三、四个构成要件,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郑某不应返还上诉人价格认证中心5 951.25元。
2.谁为上诉人价格认证中心垫付的5 951.25元埋单?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由第三人黄某、周某返还5 951.25元给上诉人价格认证中心。因为案外拍定人王某与黄某、周某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关系,王某多付的5 951.25元购房款理应由黄、周二人返还,在价格认证中心先行垫付给王某后,则应由黄、周二人返还给价格认证中心。
第二种意见是:由价格认证中心自负其责。价格认证中心因其工作失误导致案外拍定人王某多支付5 951.25元购房款,则王某可以据此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赔偿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即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赔偿5 951.25元。
第三种意见是:应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条件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这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仅包括审判环节所作出的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也包括执行环节作出的裁定书。本案中,由于宜都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失误导致案外拍定人多付购房款暨被上诉人郑某多领执行款5 951.25元,郑某领取该款项是依据宜都市法院在执行环节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而该裁定书是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后该鉴定报告因鉴定失误被撤销,则据以执行的裁定书也因存在错误应被撤销。宜都市法院应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作出新的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同时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郑某返还多领取的执行款5 951.25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殷红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7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