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行初字第23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月球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昌某,男,汉族,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康达,北京市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巍;代理审判员:杨从亮、卞京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代理审判员:陈良刚、崔晓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6月12日,北京月球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球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填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提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申请。基本申请内容为将公司经营范围修正为:技术推广;科技服务;销售工艺美术品、收藏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销售(如德国世界杯绿茵场草坪刚打理后的有浓郁青草香味的空气,在家观看世界杯球赛闻到这种空气犹如置身球场)。
当天,朝阳工商分局向月球村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局决定予以受理。并请月球村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凭该通知书及身份证件到9号窗口领取相关文书。
2006年6月26日,朝阳工商分局向月球村公司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表示因实质审查未完结,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延期至2006年7月6日作出。
2006年7月6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不许字(2006)000000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月球村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提出的变更申请决定不予登记。
2.原告诉称
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月球村公司CEO李某1获悉德国一家公司拟销售“世界杯空气”,月球村公司即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准备代理销售该产品。2006年6月12日,李某1向朝阳工商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经营范围增加以下事项: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销售(如德国世界杯绿茵场草坪刚打理后的有浓郁青草香味的空气,在家观看世界杯球赛闻到这种空气犹如置身球场)。当天,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2006年6月26日,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2006年7月6日,月球村公司再次来到朝阳工商分局时,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月球村公司认为,朝阳工商分局上述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朝阳工商分局当天受理了月球村公司的申请,但未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违反了前述法规规定。(2)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申请延期处理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而非“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故即使月球村公司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载明,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月球村公司登记申请。(4)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销售“空气”,故朝阳工商分局驳回月球村公司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3.被告辩称
月球村公司提出的增加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事项,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的范围,且含混不清、不明确,故该局作出的驳回登记通知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月球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将公司经营范围修正为:技术推广;科技服务;销售工艺美术品、收藏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销售(如德国世界杯绿茵场草坪刚打理后的有浓郁青草香味的空气,在家观看世界杯球赛闻到这种空气犹如置身球场)。朝阳工商分局向月球村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2006年6月26日,朝阳工商分局向月球村公司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表示因实质审查未完结,决定延期至2006年7月6日。2006年7月6日,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作出通知,内容如上所述。
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如下:
朝阳工商分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作出通知的证据材料是,包括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在内的卷宗材料,以证明通知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
月球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人民教育出版社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课本中的一篇课文《小狐狸卖空气》。其主张小学课文中不会出现违法的内容,故能够证明月球村公司申请销售空气的行为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等材料是该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客观反映,能够证明该局作出通知、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月球村公司提交的小学课文《小狐狸卖空气》,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朝阳工商分局对月球村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事项进行审核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此可以认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是工商部门在核定经营范围时确定经营范围用语的参照依据。同时,该标准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相应监管部门如税收、质监等部门确认相关事项的参照依据。本案中,月球村公司申请增加的经营事项为“销售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该申请内容指向的销售对象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且经营行为所属行业无法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84)予以确认。据此,朝阳工商分局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下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据此,朝阳工商分局在受理月球村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月球村公司关于登记机关只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后即应当不分情形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主张是对法规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月球村公司要求撤销登记驳回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公司的登记事项中除名称属于行政许可内容,需要工商登记部门预先核准外,工商登记部门对其他事项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2)其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法定形式,朝阳工商分局已当场受理,其内容不存在需要“核实”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登记部门必须当场予以登记。
3)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申请登记不是《行政许可法》的范围,朝阳工商分局公布的行政许可目录中并没有此项,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延期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4)一审判决认定申请登记的内容指向的销售对象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与事实不符。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经营范围清晰到什么程度。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该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内容,月球村公司上诉主张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申请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是工商部门在核定经营范围时确定经营范围用语的参照依据,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相应监管部门确认相关事项的参照依据,并无不妥。月球村公司申请增加的经营事项为“销售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该申请内容指向的销售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经营行为所属行业无法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予以确认。据此,朝阳工商分局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通知,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下的市场经济秩序。朝阳工商分局在受理月球村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作出驳回的通知,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关于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该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照该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应当由各经营者自己确定,然后报工商局登记备案,这是一个登记程序,不是审查批准程序。其中涉及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前期批准文件,比如烟草专卖、药品专卖等,但是这里的审批不是工商局,而是其他主管部门。同时,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上述规定可以针对一般意义上的变更登记申请,即符合常理和普通人思维模式的登记申请,但是没有针对诸如出卖月球土地、空气等超出常人思维模式的登记申请。从法理上看,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申请时需要审查的,不光是对特许经营进行审查,而且对其他貌似合法的诡异申请内容,也应当行使审查权。既然对登记申请可以准予、也可以驳回,就是行政许可范畴。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审查权和决定权,才能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和执法需要。“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规定,应当是用词上的技术要求。一审法院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工商部门在核定经营范围时确定经营范围用语的参照依据,并无不当。该标准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相应监管部门如税收、质监等部门确认相关事项的参照依据。现本案中,月球村公司申请增加的经营事项为“销售特定地区的特色空气”,该申请内容指向的销售对象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且经营行为所属行业无法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84)予以确认。据此,朝阳工商分局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是有利于维护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下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据此,朝阳工商分局在受理月球村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月球村公司关于登记机关只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后即应当不分情形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主张是对法规的误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昆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