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行初字第0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扬州市宝应县人。
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德文;审判员:李春蓉;代理审判员:王岚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6年10月15日晚,吴某、陈某在上海市大渡河路1XX0号“蓝心水岸浴场”因涉嫌盗窃行为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欲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遭到吴某、陈某的阻挠。皋某、王某闻讯赶至后,亦阻止民警依法带离相关人员。期间,皋某用香烟将民警施某左面颊灼伤、将民警张某右前臂咬伤,吴某将民警朱某肩臂抓伤,造成三位民警轻微伤。陈某、王某对民警进行推搡、起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
2.原告诉称
被告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事后被告在2006年12月26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诉(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晚,吴某、陈某在上海市大渡河路1XX0号“蓝心水岸浴场”因涉嫌盗窃行为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欲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遭到吴某、陈某的阻挠。包括原告在内二十多人闻讯后赶至现场阻挠民警执行公务,造成三位民警轻微伤。期间,原告在现场用手机对民警进行拍摄,在民警对其劝阻后不听劝告,起哄、辱骂民警,并拉扯民警衣领,推搡民警,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黄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犯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但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告王某客观上确实实施了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原告王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该决定于2006年12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关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7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4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27日对陈某的讯问笔录5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2日对吴某的讯问笔录5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3日对皋某的讯问笔录5份;于2006年10月16日对皋某1的讯问笔录1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20日对李某的讯问、询问笔录各1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20日对李某1的讯问、询问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6日对吴某1的讯问笔录1份;于2006年10月15日对周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6日对张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6日对施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6日对朱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5日、10月16日对张某1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20日对孙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1月8日对吴某2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于2006年10月19日对蔡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8日对赵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8日对邓某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2006年10月16日对李某2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11月8日对徐某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11月8日对余某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及说明;伤情照片6张;民警施某、张某、朱某的验伤通知书和伤情鉴定书各3份;2006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份;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适时介入建议取证意见表1份;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5日晚,吴某、陈某等人在上海市大渡河路1XX0号“蓝心水岸浴场”因涉嫌盗窃行为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民警至现场后欲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遭到吴某、陈某的阻挠,陈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后有包括原告在内二十多人至现场阻止民警依法带离相关人员,并致民警施某、张某、朱某受伤。原告在现场用手机对民警进行拍摄,民警施某对其劝阻,叫其离开现场,原告不听劝告,起哄、辱骂民警,并拉扯民警施某衣领,推搡民警,皋某用点燃的烟头将民警施某脸部灼伤。
2.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06)普公劳字451号《关于对陈某、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
(2)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
(4)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5)向王某送达(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6)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经历请示、决定、诉讼、重作、送达程序。
3.关于王某妨碍执行公务案卷内卷一本,主要材料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合议笔录、上海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中,吴某、陈某因涉嫌盗窃行为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处理,遭到吴某、陈某的阻挠。包括原告在内二十多人闻讯后赶至现场阻挠民警执行公务,造成三位民警轻微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民警的执法活动。原告到现场后起哄、辱骂民警,并拉扯民警衣领,推搡民警,其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性质严重。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虽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须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但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并非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且该规定与现实状况已不相适应,故本案承办单位未征求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程序上有瑕疵,尚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告王某客观上确实实施了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以原告犯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1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本次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上作了变更,即并非以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照,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合计1 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作为被诉行为为劳动教养决定的案件,本案的事实认定比较清楚,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适用法律。
原告认为,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适用具体的应用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妨害公务的还需具有屡教不改、不断无理取闹的情形,本案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属适用法律错误;(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与(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劳动教养,目前仍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因此本案被告的适用法律已经具体到条和款,不存在没有适用具体的应用法律的情形。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从条文可以看出,该条款针对的是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而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的情况,因此该条款并不能适用本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1957年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1982年制定。从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讲,也应适用后法。
3.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妨害公务的情形。该条文全文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人理解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与“妨碍公务”是并列条款,即只有符合前文条件,并且妨碍公务,才能实行劳动教养。有人理解此处是单列条款,只要有妨碍公务的行为,就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仅仅从上述条文,确实很难判断。
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公安部于2002年4月12日制定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强调,在《规定》以公安部令印发之前,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得援引《规定》。该规定第九条对决定劳动教养的情形作了规定。其第(五)项规定:“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扰乱了生活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1982年制定,条文规定不明晰,公安机关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承办部门,其上述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结合本案,构成《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妨害公务的情形,不需要同时具备“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的条件。
4.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该决定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8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原告王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诉的(2006)沪劳委[重]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虽然仍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王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但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也即适用法律作了变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上作了调整,属“主要理由有改变”,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