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行初字第16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7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哈尔滨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5号。
负责人:佟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巍;代理审判员:武楠;人民陪审员:海明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金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6月7日,朝阳公安分局小关派出所作出京公(小关)行不罚字(2007)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于2007年4月10日报称的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2)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22日,我通过买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3号楼1XF房屋的产权。2007年4月10日,我得知房屋被张某等人侵占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小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告知我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张某等人的行为违法,我不得进入涉案房屋。2007年6月7日,小关派出所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我认为,小关派出所将张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不违法,导致张某等人占有我的房屋的行为合法化,构成了对我合法房屋所有权的严重侵害。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小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判决小关派出所对张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张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3)被告辩称
该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王某向小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朝阳区XX小区3号楼购得一套房子,并获得该房的房产证明。现王某发现该房被他人居住,故请求派出所将现居住人员清除。小关派出所于同日对王某所报案件予以受理。在调查过程中小关派出所先后对王某、张某1、侯某、张某、王某2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由北京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取了由张某提交的借条、经过说明、行政起诉状、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开庭公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围绕涉案房屋存在一系列民事、行政纠纷: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王某3。张某称因与王某3有债权债务纠纷,王某3为保证对张某按期还款将购房手续及钥匙交于张某,张某曾长期居住该房。2006年11月22日,王某3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但王某当时未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6日,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查封王某3所有的涉案房屋。同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保字第29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后张某以与王某3存在债务纠纷为由,以王某3为被告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2月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向王某3公告送达张某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7年4月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张某送达(2006)朝民保字第296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3已于2006年11月22日将房屋出售给王某,双方并于该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项过户已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审核同意,故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07年4月5日,张某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王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无效。另在法院解除查封后,王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小关派出所报案称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2007年6月7日,小关派出所作出京公(小关)行不罚字(2007)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王某。
上述事实有小关派出所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有:
(1)小关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4月10日对王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向小关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朝阳区XX小区3号楼1XF号房屋被一个陌生人换锁并进入居住。
(2)小关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4月11日对XX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侯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侯某陈述涉案房屋一直有纠纷,该房原房主为王某3,张某称因与王某3有经济纠纷故一直在房屋内居住。
(3)小关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4月10日对张某1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1陈述是其介绍王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张某在王某取得房产证后仍然在该房屋内居住。
(4)小关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4月25日对王某3姐姐王某2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王某2陈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一直在张某手中,但其不清楚王某3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
(5)小关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4月18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涉案房屋是王某3于2001年购买的,因王某3向其借钱以此房抵押,故将买房手续及钥匙都抵押给张某。张某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并交付物业费。张某于2006年12月向朝阳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07年4月4日,其领取到法院解除查封的裁定书。房屋现由张某居住。
(6)小关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4月25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王某2称要出租涉案房屋,故其将购房手续交于王某2并搬出涉案房屋。张某于2006年12月4日知道王某3要卖涉案房屋,在王某3前妻同意下搬回涉案房屋并更换门锁。
(7)小关派出所向北京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该公司证明涉案房屋自2001年以来一直由张某居住打理。
(8)小关派出所收取的由张某提交的材料,包括经过说明、王某3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的向张某借款的借条、张某要求确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王某办理权属登记违法的行政起诉状、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6日作出的(2006)朝民保字第29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某3所有的涉案房屋、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6)朝民保字第29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2007年4月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与张某代理人张某2谈话记录及裁定书送达回证等。张某以上述材料说明王某3向张某借款及张某就借款提起诉讼立案、诉前保全及查封被解除的过程。
小关派出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对王某的报案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张某与涉案房屋原房主王某3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3将房屋手续、钥匙等交给张某抵押,张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小关派出所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小关派出所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
王某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诉王某3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诉讼中王某3的民事答辩状,以证明张某的陈述是虚假的。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2日核发的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2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王某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3)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6)朝民保字第2966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王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小关派出所受理王某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所报案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其履行职责作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报警所反映的情况即张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本案中,从小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围绕涉案房屋存在一系列民事、行政纠纷,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尚待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小关派出所不能仅凭房屋权属登记简单推定真实权利人。小关派出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派出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民事、行政纠纷作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运用行政权力对属于民事、行政范畴的纠纷强力介入。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要求有明确的侵权事实,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公安机关确认违法事实从而进行处罚。小关派出所认为王某报称的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张某在明知房屋权属已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后仍占据房屋的解决纠纷手段、方式合法。公安机关对张某不予处罚只宣告了张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王某、张某、王某3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认真实权利人并实现其财产权益。小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判令小关派出所对张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小关派出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京公(小关)行不罚字(2007)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称“王某3将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购房手续及钥匙交于张某”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涉案房产是王某3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购买的,购房手续都在银行,不应在王某3手里,那么张某称王某3将购房手续交给她绝对是谎言;一审判决认为张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是事实,王某不可能购买有人居住的房屋;公安派出所的不作为行为助长了张某的非法行为,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不重法律,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小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
小关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1)小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接到王某报警后进行调查以及了解到涉案房屋存在纠纷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王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能够证明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作同样认定。
(五)二审的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某派出所接到王某报案称“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所报案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被诉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某派出所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公安机关要予以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王某报警所反映的情况即张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围绕涉案房产存在相关民事和行政纠纷:张某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某3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某以王某3为被告提起了要求返还借款的民事诉讼;张某还以王某3为被告提起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确实存在一系列民事、行政纠纷,在某派出所无法对上述民事、行政纠纷作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王某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就简单认定张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某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派出机构,仅能依据职权对证据确凿充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此,某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某派出所认定王某报警所称的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张某在明知房屋权属已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后仍占据房屋的解决纠纷手段、方式合法”是正确的。如果王某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保护自己的权益。某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派出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京公(小关)行不罚字(2007)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对于公民报警称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时,公安机关具有相应的保护职责。
西方法谚说:“一个人的家,就是一个人的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由此可以说明一个人的住宅对于一个人的意义。所谓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而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我国的宪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公民住宅不得非法侵入都有所规定:《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宪法》的该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对于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公安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公安机关要予以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的住宅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居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对于公民报案称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公安机关必须及时出警查明情况,若的确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要予以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2.公安机关对于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判断标准,是不是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
公安机关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要予以相应的处罚。行使处罚权的前提条件就是能够准确判断某人的确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王某报警所反映的情况即张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不是仅凭王某手中拿到的房屋所有权证就能证明张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为一项刑法罪名具有相应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要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本案中,从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围绕涉案房产存在相关民事和行政纠纷:张某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某3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某以王某3为被告提起了要求返还借款的民事诉讼;张某还以王某3为被告提起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确实存在一系列民事、行政纠纷,某派出所在无法对上述民事、行政纠纷作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王某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就简单认定张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某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派出机构,仅能依据职权对证据确凿充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具体到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只有有证据能充分证明某人采取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到别人家里,经主人让其离去而其拒不离去的行为时,公安机关才能行使处罚权。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此,某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3.在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行使职责应把握的尺度范围。
在行政诉讼开展初期,我们遇到的很多诉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都是关于公安机关超越职权,介入经济纠纷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当时影响很大,公安机关败诉的情况比较多。为此,公安部下发了一系列禁止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文件,各级公安机关也加强了管理。近年来,此类案件已经很少发生了。但随之而来的是我们又遇到了一类相反的问题,即诉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或民间纠纷过程中,不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越来越多。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介入深了,有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之嫌。但公安机关以不介入民事争议为由,对其中涉及的人身权、财产权未予保护或保护不力,又会被起诉行政不作为。在此类案件中,如何把握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经过梳理,我们认为,对于诉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在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到现场发现纠纷当事人正在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那么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制止,告知纠纷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要予以制裁,否则,会助长通过非法手段,强行解决纠纷的风气,影响社会的稳定。(2)公安机关在接到治安案件报警后,及时出警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明报警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存在需要马上予以制止的非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3)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法院,在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时要掌握以下原则:1)生命权高于一切原则。将保护公民的生命作为第一判断标准,即使是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如果危及一个人的生命时,即使有插手经济纠纷之嫌,也要坚决履责;2)适当比例原则。当发现治安案件是因经济纠纷引起时,公安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予以制止,避免当事人通过过激的手段解决问题即可,不可过多过深介入,要掌握好度。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无法准确判断张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正如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某派出所认定王某报警所称的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张某在明知房屋权属已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后仍占据房屋的解决纠纷手段、方式合法。如果王某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保护自己的权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