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再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江支行)。
代表人:韦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刘某1,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向某,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黄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逸泰、刘蔚,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一审再审、二审):张铭,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区粮油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一审再审):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食品屯里猪场(以下简称屯里猪场)。
法定代表人:黎某,场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审判长:张志基;审判员:蒙恪民;审判员:唐宇力。
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再审):审判长:黄显革;审判员:卢光艳;代理审判员:张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屏;审判员:李学峰;代理审判员:蔡向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9日。
一审再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国贸支行)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亦于当天与农行国贸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农行国贸支行贷款420万元给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国贸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未按期还款。2004年3月10日,农行国贸支行将上述贷款划转至农行邕江支行,三被告也签章确认此债权转移。请求判令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0万元和利息164246.7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12月20日),判令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区粮油进出口公司辩称:对于农行邕江支行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异议,但区粮油进出口公司要求农行邕江支行就其请求支付的贷款利息提供书面依据。
被告梦之岛购物中心辩称:第一,根据农行邕江支行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如下事实:(1)2003年5月26日,农行国贸支行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20万元,借期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农行国贸支行与梦之岛购物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梦之岛购物中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2004年3月10日,农行国贸支行会同农行邕江支行向三被告出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就本案借款而言,该通知书明确无误地表述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农行国贸支行享有的债权已转移给农行邕江支行享有;其二是截至2004年3月10日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拖欠利息49560元,据此按照借款合同上述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要求三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主动向农行邕江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249560元。对该通知书所通知和要求的事项,三被告均已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上诉事实,梦之岛购物中心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日尚未届满的2004年3月10日,由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借款利息49560元,农行邕江支行按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已实际主张了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的权利,“提前到期之日”即为三被告接到并确认上述通知书的2004年3月10日。据此,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上述约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了“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合同约定事项”,从而《保证合同》约定并应执行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即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两年。第三,上述2004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的本案保证期间之内,农行邕江支行从未向梦之岛购物中心主张和实际行使权力,而农行邕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并得到正式受理已经是2006年3月15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梦之岛购物中心依法得以免除上述保证责任。第四,虽农行邕江支行曾于2005年8月19日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发出过《债务预期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要求梦之岛购物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事实上梦之岛购物中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从未接到过履行保证责任的任何要求。从法理上而言,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保证责任并不必然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只有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才从潜在的责任人变成现实的责任人。而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债权人只有及时行使权利才能有效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清偿主债务;如果主债务未能清偿,也可以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能及时向主债务人追偿。可见债权人仅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保证人作为潜在责任人的法律地位,而必须向主债务人行使和实现权利才能结束保证人的不确定地位。因此,农行邕江支行未在保证期内向梦之岛购物中心主张权利,由此造成梦之岛购物中心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后果由农行邕江支行自负。请求驳回农行邕江支行对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农行国贸支行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XXXX9)农银借字(2003)第0XXXX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国贸支行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合同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农行国贸支行与梦之岛购物中心、屯里猪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XXXX9)农银保字(2003)第0XXXX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梦之岛购物中心、屯里猪场为(4XXXX9)农银借字(2003)第0XXXX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担保,并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国贸支行依约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发放了420万元贷款。2004年3月10日,农行国贸支行与农行邕江支行共同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发出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农行国贸支行将其截至2004年3月10日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享有的共计7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及其担保权利转移给农行邕江支行,其中包括(4XXXX9)农银借字(2003)第0XXXX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420万元、欠息49560元,并载明:“上述贷款划转后,请贵企业及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通知书后主动向农行邕江支行归还债务款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于同日在通知书回执上签章。此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仅付清了2004年12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2005年8月19日、22日,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屯里猪场分别签收了农行邕江支行于2005年7月29日签发的(邕江)农银催通字(2005)第1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邕江)农银保通字(2005)第103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6年3月9日,农行邕江支行因追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164246.70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12月20日),判令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4XXXX9)农银借字(2003)第0XXXX1号《借款合同》、(4XXXX9)农银保字(2003)第0XXXX1号《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
(2)《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
(3)(邕江)农银催字(2005)第1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邕江)农银保通字(2005)第103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4)《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章程》。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农行国贸支行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4XXXX9)农银借字(2003)第0XXXX1号《借款合同》以及与梦之岛购物中心、屯里猪场签订的(4XXXX9)农银保字(2003)第0XXXX1号《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农行国贸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将其转移贷款债权给农行邕江支行之事项告知了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其与农行邕江支行共同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只是告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向农行邕江支行履行义务,没有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农行邕江支行于200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梦之岛购物中心应当依约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保证责任因农行邕江支行未在其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依法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屯里猪场也应依约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农行邕江支行可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给农行邕江支行。
(2)梦之岛购物中心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梦之岛购物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追偿。
(3)屯里猪场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屯里猪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1831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34831元,由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梦之岛购物中心和屯里猪场共同负担。
1.一审再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系梦之岛购物中心的股东,该事实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梦之岛购物中心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农行国贸支行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一个禁止性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是否通过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决议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梦之岛购物中心系由多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中心为股东之一的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梦之岛购物中心申诉认为:申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签订本案的《保证合同》及签署《债权转移通知书》时并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应参照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判定上述《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借款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是申诉人的实际控制股东,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诉人的实际控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该股东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显然违反了当时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一规定,本案上述《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贷款人农行国贸支行应该知道申诉人提供的本案担保,是本公司为实际控制股东的债务提供的,故该行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全部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应自行承担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全部民事责任。其在再审庭审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申诉人承担责任的判项,改判申诉人对农行邕江支行的损失承担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1/3的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邕江支行答辩称: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梦之岛购物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梦之岛购物中心在其公司章程第二十五项第三款规定:董事长可以签署重要文件,这个文件当然包括了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本案的担保是公司行为,梦之岛购物中心盖了公司的公章,这不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一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证据同一审,事实认定同一审。
3.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审理认为:首先,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来看,是针对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的行为而作出的限制,而对法人即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是梦之岛购物中心这一法人以公司的资产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非梦之岛购物中心的董事或经理以公司的资产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梦之岛购物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行为是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董事的个人行为,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其次,在原一审审理中,梦之岛购物中心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一直是予以确认的,对其作为本案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亦是予以确认的,其从未提出过《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其现在反悔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国贸支行与梦之岛购物中心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梦之岛购物中心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梦之岛购物中心在再审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其认为该两份判决作为判例可以证明上级人民法院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权威性解释以及已有的生效案例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因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是我国正式的法的渊源,不具有制定法的权威,且这两个案例在事实方面与本案存在区别,故在法律适用上亦不能与本案等同。
4.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四)二审诉辩主张
梦之岛购物中心上诉称:原判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脱离了立法本意,该条文既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的限制,也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故本案应适用该条文。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公司章程,明确请求法庭对保证合同效力进行裁判,但原审不恰当地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原判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有效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农行邕江支行请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农行邕江支行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法律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个人名义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作担保,而非禁止公司行为,刘某2既是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梦之岛购物中心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作担保的行为应确认为有效。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同意梦之岛购物中心的上诉意见,其他无补充。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证据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股东之一,刘某2既是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六)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2既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梦之岛购物中心大股东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名义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担保,损害了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农行国贸支行与梦之岛购物中心、屯里猪场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2003)第0XXXX1号《保证合同》中梦之岛购物中心的保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梦之岛购物中心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作担保,有过错;刘某2在以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名义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向农行国贸支行贷款作担保时,已将梦之岛购物中心的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农行国贸支行审查,农行国贸支行知道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股东,仍与梦之岛购物中心一起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向其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梦之岛购物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承担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梦之岛购物中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七)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梦之岛购物中心对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梦之岛购物中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区粮油进出口公司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1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34831元(农行邕江支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1元(梦之岛购物中心已预交),共计66662元,由梦之岛购物中心负担13332.40元,由农行邕江支行负担6666.20元,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屯里猪场共同负担46663.40元。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屯里猪场应将应交的案件受理费46663.40元中的18498.60元直接付给梦之岛购物中心,28164.80元直接付给农行邕江支行。
(八)解说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也针对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道法律有规定或因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予适用该法律。结合本案,刘某2既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梦之岛购物中心大股东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掌管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印鉴之便利,以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名义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担保,刘某2的行为损害了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的行为。农行国贸支行称梦之岛购物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前,梦之岛购物中心曾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作担保,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农行国贸支行与梦之岛购物中心、屯里猪场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2003)第0XXXX1号《保证合同》中梦之岛购物中心的保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梦之岛购物中心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作担保,有过错;刘某2在以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名义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向农行国贸支行贷款作担保时,已将梦之岛购物中心的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交给农行国贸支行审查,故认定农行国贸支行知道区粮油进出口公司是梦之岛购物中心的股东,仍与梦之岛购物中心一起为区粮油进出口公司向其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梦之岛购物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承担区粮油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李学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6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