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7)横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32号49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廷柱,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金海堂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业新;审判员:邓志初;代理审判员:卢才德。
(二)诉辩主张
原告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恒升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货款共计1155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均立有收条给原告,但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5年10月24日,本公司确收到原告承印的宣传画册5000本,银菊单张40000份,并书写了收条给原告。同年12月23日,本公司已支付承揽印刷品报酬1155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亦开具收款发票给本公司。按照贸易交割习惯,双方钱货两清后,收款方开具发票给付款方,根本不存在本公司未支付报酬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当月24日,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日恒升公司送来宣传册4000本,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金海堂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合法存在;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存在;
3.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
4.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于2005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
5.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N0.00333786),证明经手人是龙某;
6.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提交的2006年1月8日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签收的签收条1份,证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均属龙某经手。
(四)判案理由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价款共计11550元,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11550元给原告,但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被告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将所欠价款11550元支付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其效力如何认定?我们认为:(1)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认为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而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当原告不认可被告已付货款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2)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主张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依据的仅仅是间接证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定作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1550元。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是本案的关键。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而被告经办人龙某同日还出具了收条,因此被告若想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除增值税发票外,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卢才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1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