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5)天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雅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锦林,四川雅安振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曹自湘,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白玛、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波密宾馆工程项目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涛;审判员:郑九英;审判员:孔跃南。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华;审判员:刘夏;代理审判员:康友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杨某与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购买水泥、钢材运输至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波密县波密宾馆工地,交给收货人杨某1,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的水泥500吨、钢材60吨垫资购买后运送到西藏波密县交给收货人杨某1。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47万元的货款和运费,还欠302527.2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302527.23元。
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建西藏波密宾馆工程是事实,但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是杨某个人,不是本公司。杨某是波密宾馆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临时聘用人员,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未经本公司任何授权情况下,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纯属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该《货物运输合同》存在有瑕疵,合同上既没有本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依法要求本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原告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尽到足够审慎,由于原告盲目签订和履行合同,才导致纠纷产生。(3)原告出示的《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原件,仅是传真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采信。其出具的钢材购货发票及交货清单都没有送货地,收货人是杨某1,而杨某1又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杨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承建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宾馆工程中中标,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部经理为被告杨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3年4月21日,被告杨某以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波密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修建波密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载明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杨某,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该合同上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3年3月18日,被告杨某以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传真件),合同约定乙方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运单位)为甲方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托运单位)运送水泥、钢材,乙方从四川省天全县飞仙集团公司天龙水泥厂起运飞仙牌水泥P032.5R号水泥500吨,从四川省成都市采购钢材200吨,运送至西藏波密县城波密宾馆工地,收货人为杨某1;水泥每吨运费及成本为1080元,钢材每吨运费为950元,成本价以乙方在钢材厂家购买的实价为准,实行结账;运输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运费结算方式为:承运单位(乙方)凭托运单位(甲)签字盖章的货运单运达西藏波密县。卸货签字盖章,货物运完后必须在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并支付全部运费和承运单位垫支的成本(运费及成本一次性直接汇往乙方财务部,再由乙方财务部支付有关运输凭据及运输发票)。托运方只能与承运方以公对公的方式结算运费。合同一经签订,托运方向承运方支付7万元的货款,不足部分由承运方垫付;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天全县人民法院仲裁(其他协议内容详见在卷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仅有原告及被告杨某签字盖章,而无被告达孜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签章。合同还载明托运单位(甲方)的开户银行为中行拉萨市纳金支行,银行账号0XXXXXXXXXXXX1。2003年3月19日,被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7万元。2003年3月19日至2004年4月19日,原告在天全县天龙水泥厂购买飞仙牌水泥P032.5R号水泥485.5吨,在四川雅安市川雅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60吨(成本价为175527.23元)运送至西藏波密县城波密宾馆工地,交给收货人杨某1。杨某1在水泥发运单及钢材货运单上签名加盖私章,并注明所收货物数量。2003年4月14日和2003年5月26日,被告杨某通过中行拉萨市纳金支行(账号为0XXXXXXXXXXXX1)转账向原告付款40万元,尚欠货款及运费286867.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5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西藏自治区达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藏达孜总公司”“西藏达孜建筑公司”“西藏达孜建筑总公司”实为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住所地在拉萨市达孜县,法定代表人为熊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性质为承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
(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波密宾馆工程,被告杨某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
(3)钢材销售发票2张,证明钢材系在雅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共59.999吨,价格为175527.23元;
(4)水泥发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波密宾馆工地承运水泥;
(5)钢材货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波密宾馆工地承运钢材;
(6)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了部分货款义务;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身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以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承包人的名义与波密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波密宾馆工程,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波密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经济合同专用章均无异议,证明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波密宾馆建设工程的所有事务授权给被告杨某全权处理。为此,被告杨某以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签章,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所运货物也运到了波密宾馆建设工地,故被告杨某事实上是代表公司在对波密宾馆工程的建设对外行使权利。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故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因被告杨某又是波密宾馆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建设中享有利益,也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原告按约垫资购买了钢材、水泥运送至波密宾馆工地,交给被告达孜建筑安装总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杨某1,杨某1在水泥发运单、钢材货运单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所收货物的数量,被告杨某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故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该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为二被告运送了货物,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完货款及运费,现原告请求其给付所欠货款及运费,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孜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286867.23元。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西藏自治区达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藏达孜总公司”、“西藏达孜建筑公司”、“西藏达孜建筑总公司”实为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既不符合证据规则,又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运费包含在货款中,结算时以货的吨位单价计付货款及运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及运费完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和合同中对上诉人名称记载不一,实际上都是上诉人不规范的写法或者缩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3月18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相距遥远,是先以电话协商,再通过邮寄、传真合同文本的方式完成的。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完全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履行地点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所需建筑材料全部运至工地交给了收货人杨某1;关于管辖权问题,(2005)雅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作出终审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提交证据:1.巫某、许某证明,证明其受西藏昌运公司委托运输货物;2.彭某证明,证明其承运200吨水泥到波密宾馆工地;3.仇某证明,证明其承运水泥;4.张某证明,证明其从天全水泥厂承运水泥13吨到上诉人工地。对上述证据,二审认定在一审业已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发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主体及效力。杨某作为达孜建筑公司承建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宾馆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向昌都运输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该行为以达孜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2)该行为基于达孜建筑公司对其的合法任命而获得授权:(3)该行为的内容与达孜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密切有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某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达孜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达孜建筑公司虽然辩称杨某的行为与其无关,是个人行为,但未向法院就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宾馆工程所用钢材购自何处的询问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反驳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性质。本案讼争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对水泥和钢材价款的约定均包含成本和运费两个部分,因此虽然合同名为《货物运输合同》,但实为包含买卖和运输两个部分的无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的规定,以确定合同效力和双方权利义务。”一审中,昌都运输公司起诉要求达孜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02527.23元,诉讼请求虽然只表述为货款,但其主张款项金额中已包含了运费,原审判决没有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
3.关于本案中涉及的上诉人名称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出于便利交易的需要,存在使用单位简称进行交易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单位名称较为繁复,被上诉人辩称实际交易采用简称具有合理性,同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达孜地区存在另一与其他名称相近足以引起混淆的单位存在,据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依据该条,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取决于是否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补强。结合昌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运单,其收货方均为达孜建筑公司,均有杨某1的签名或盖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印证《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
5.关于一审法院对有无管辖权和杨某个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05)雅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因原审被告杨某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据此本院二审对其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不作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共计14000元,由上诉人西藏达孜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虽为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买卖行为,即原告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被告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购买钢材及水泥并运输到被告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宾馆工地,被告作为托运人在收到建筑钢材及水泥等材料后,依约应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原告按货物运输合同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认定,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合议庭当初存在不同意见,如果不能认定,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怎么保护?经过合议庭合议,最后一致认为,由于原、被告相距较远,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上收货方为被告达孜建筑公司,以及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本案被告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是杨某个人行为,而本案杨某下落不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仅是被告达孜建筑公司陈述,杨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确无公司签章,但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有杨某签名,有被告达孜建筑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证明被告达孜建筑公司将波密宾馆建设工程授权给被告杨某全权处理,因此杨某作为达孜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代表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杨某的职务代理行为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认定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
另外本案涉及被告达孜建筑安装公司称相关法律文书和合同中的多个名称均不是被告,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对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及实际交易采用简称具有合理性,对其辩称被告却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名称相近足以引起混淆的单位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在市场交易中任何经济组织应遵循诚信交易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法自觉维护经济秩序。作为本案原告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应完善手续,力求避免产生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邹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9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