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06)尚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四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哈尔滨汇发海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淑云;审判员:郝铁军、韩颖。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玉清;审判员:王福川;代理审判员:高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哈尔滨汇发海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诉称:2005年双方签订了《渔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提前违约回国,需对汇发公司进行赔偿。在李某出国后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回国,其行为给汇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李某给付违约金5万元。
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渔工合同》,但汇发公司给李某所提供的签证是去马来西亚旅游三个月的签证,如果当时说是旅游签证,他是不可能去的。《渔工合同》的第二条规定应对李某进行培训,并办理船员服务簿和“四小证”,汇发公司并未对我们进行培训,由于我们没有进行培训船长不能用。另外,我们把钱交给汇发公司,为什么汇发公司不直接给我们开收据,而收据上只写谢某的名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李某与汇发公司签订《渔工合同》,由李某委托汇发公司为其提供到国外从事捕渔工作。合同约定:李某向汇发公司交纳违约保证金5万元,汇发公司考虑到李某的实际困难,同意李某以欠据为保,如李某在国外违约,回国后应向汇发公司交纳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李某因个人原因(如自愿下船、因病下船、和议下船、强制下船等)中途回国,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汇发公司按约定为李某办理了出国所需要证件(其中签证为3个月旅游签证),并收取由谢某交纳的李某和另外一人李涛的办证费1.2万元。李某出国后,在渔船尚未出港期间,因患风湿性关节炎,自愿离船,船长于2005年12月16日为李某出具了证明,李某于2005年12月17日回到尚志。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汇发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渔工合同一份;
(2)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某委托汇发公司办理出国做船员事宜;
(3)郑某的船员劳务合同及护照,证明郑某办理的旅游护照期限为14天,但仍然在国外从事纯渔工劳动;
(4)郑某的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及渔业船员服务簿。
李某提供的证据:
(1)护照一份,证明汇发公司为李某办理的是3个月旅游护照;
(2)2005年12月9日交38300元的收据,证明该笔款已经交给尚志市康辉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谢某;
(3)双方签订的渔工合同;
(4)2005年12月1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将部分款交给汇发公司;
(5)船长出具的证明,我们是因身体不适,才离开船;
(6)渔业船员服务簿及渔工专业训练合格证。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认为:汇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渔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汇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李某办理了出国手续和作为船员从事出海捕鱼工作的相关手续,并将李某安排到外国渔船上从事捕鱼工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李某因病离船,返回国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出海捕鱼工作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李某个人原因中途回国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辩称汇发公司为其办理的签证是三个月旅游签证,与其出国劳务的事实不符,但汇发公司提供的郑某办理的是14天的签证,但郑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的出国劳务,这就证明签证的种类和期限并不影响李某出果劳务的时间和过程,且李某离船回国的原因是患风湿性关节炎,而作签证问题,故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称其是通过中介公司与汇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中介公司为李某担保,应当追究中介责任,但本案合同当事人并无中介公司,也无中介公司单独的担保合同,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汇发公司与中介公司有关,故李某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汇发公司要求李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证据充分。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哈尔滨汇发海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汇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渔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李某实际是与尚志市康辉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康辉公司为李某办理去美国劳务的签证,李某按约定向康辉公司支付了各种费用,但在办理签证过程中,康辉公司擅自将为李某办理签证一事转委托给汇发公司,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汇发公司签订了《渔工合同》。(2)原审认定汇发公司按约定为李某办理了出国手续是错误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而汇发公司给李某办理了期限为三个月马来西亚的旅行签证,并不是出国劳务三年的护照。(3)双方签订的《渔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审依据无效条款认定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李某无论个人什么原因(自愿、有病、强制)下船中途回国,都应视为违约。(4)原审法院直接适用约定不明的违约条款是错误的,并且在办理出国手续过程中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李某个人承担,汇发公司并未给李某垫付任何费用。因此,李某并没给汇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上诉人汇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发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从事海员方面技术信息服务、咨询、国内船舶货物代办)。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告知汇发公司限期提交办理出国就业中介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汇发公司末向法院提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汇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而与李某签订的《渔工合同》无效。国发〔2000〕2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按照此规定,从事出国就业的中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特许经营。本案中,汇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渔工合同》即属为李某出国劳务提供中介服务,而汇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这一项内容,汇发公司亦没有从事办理出国劳务中介的许可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06)尚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哈尔滨汇发海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属于为出国劳务输出提供中介服务合同案件,对于从事出国就业的中介机构,必须经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办理此项经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该《渔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汇发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李某给付违约金,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对汇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1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