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民科门诊部(2006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天人信和诊所,以下简称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一审):余某,该门诊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二审):冀某,该诊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余某,九三学社北京市委员会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刚,北京市中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瑾瑜,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郝晓东,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勋;代理审判员:石梅、王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纪明;代理审判员:甄洁莹、蒋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门诊部诉称:2005年5月,门诊部与王某签订聘任协议。协议规定:在合同期间,王某担任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每年向门诊部的股东支付10万元的利润。但王某除2005年5月支付了5万元以外,拒绝按协议规定支付第二期承包费5万元。故起诉要求终止与王某所签订的合同,王某支付承包费5万元并退还其占有的门诊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税控机一台、门诊部的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
被告王某辩称:门诊部聘任王某为主任的合同,名为聘任,实为承包。合同实质为门诊部向王某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聘任合同是无效合同,王某不同意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门诊部与王某签订聘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门诊部经股东会研究,聘任王某为门诊部主任。在聘任期内,王某为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门诊部的经营管理,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责任。门诊部为王某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印章及资料(含税控机)。王某保障每年的经济效益10万元以上,其中10万元(含税)为股东应有的经济效益所得,按两次付清。合同签字之日起付5万元,在第六个月支付剩余下5万元。除10万元之外剩余盈利由王某自由支配,以后年度按此办理。王某不能正常盈利导致亏损,有权解除合同。聘任方无故导致门诊部不能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房租、装修、广告费等一切损失由门诊部支付,并返还王某预付的股东应有的经济效益所得。聘任期结束或因故中止,王某应当完整无损将门诊部所提供的一切证照、印章及资料归还门诊部。该协议暂定三年。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05年5月30日向门诊部交纳了5万元,门诊部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税控机一台、门诊部的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等交付王某使用。关于门诊部的公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门诊部称签约时即将门诊部公章交付王某使用,此后由于王某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才收回。王某称门诊部从未将公章交付其使用,并因此而妨碍了其对门诊部的经营,因此才不再交纳第二笔承包费。聘任协议签订后,门诊部变更了企业登记,将王某登记为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自行租赁房屋开展门诊部的经营活动。2005年11月,王某没有按照聘任协议的规定再次交纳5万元。2006年5月8日,门诊部在报刊上刊登声明,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遗失,声明作废。门诊部称于2006年5月22日向王某发出了解约通知书,但王某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聘任协议及该门诊部在报刊上刊登的声明、王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于,门诊部与王某所签订的聘任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因此而承担何种责任。
(1)聘任合同含有聘任和承包经营的双重权利义务内容,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聘任合同首先确认经门诊部股东会研究,决定聘任王某为门诊部主任,在聘任期间为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条款,决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聘任与被聘任,王某基于该聘任合同取得了在门诊部的职务。在聘任法律关系范畴内,对于受聘任一方的报酬,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实现,既可以采取固定的酬金,也可以采取岗位目标责任制。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则以合意确定了王某的报酬为门诊部盈利10万元以上部分。对于合同规定的王某应当保证门诊部每年经济效益10万元以上,其中10万元为股东应有经济效益所得等内容,即为王某作为受聘任方所应当承担的岗位责任;其合同条款规定的“10万元之外剩余盈利由王某自由支配”即王某作为受聘任一方的报酬。王某作为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岗位责任的合同条款还具有承包经营的性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售。王某以此条款作为抗辩依据,认为门诊部聘任其为主任、法定代表人,名为聘任实为承包,实质是门诊部转让出售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认定门诊部是否存在出卖、转让、出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重要判断标准在于门诊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如接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一方是独立于门诊部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则可能构成门诊部出卖、转让、出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而本案则不然,门诊部首先将王某聘任为门诊部的主任,在此情形下,王某作为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当然地可以使用该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且,鉴于承包经营这一经营模式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聘任行为在无确切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认为是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而,该院认定门诊部与王某所签订的聘任合同中,有关职务聘任、承包经营的两方面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聘任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称自协议签订时起,即未收到门诊部的公章,每次需要使用公章时须将有关文件送门诊部股东处盖章,因此其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进而导致其经营亏损不能正常交纳承包费。门诊部对此不予以认可,称签约时已将门诊部公章交付王某,后来由于其不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才将公章收回,并登报声明遗失,又将企业工商登记做了变更登记,王某不再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该院认为,企业的公章由谁保管,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因王某是门诊部聘任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就当然地认为王某拥有掌管门诊部公章的权利。门诊部作为股份合作企业,其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因此,除非在聘任合同签订时,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公章的掌管权由谁行使,否则该门诊部公章的掌管权由门诊部的股东会决定。而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在明确规定门诊部应向王某提供证照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资料(含税控机)外,对于公章的约定为相对含糊的“相关印章”。该“相关印章”一词,不应理解为包括公章在内的全部门诊部印章。此外,在分析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时,不能脱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本案而言,门诊部的签约目的在于获得投资的回报,因此,就通常情理而言,其无端为王某的经营活动设置障碍的可能性是不大的。就王某而言,其签约目的在于通过承包获得门诊部的经营权,进而获得可能产生经营收益的机会。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王某成为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并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后,即实际获得了门诊部的经营权,其签约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形下,门诊部公章不由王某掌管,虽然在经营活动中或有不便之处,但相对于经营权的获得这一签订合同根本目的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小节,门诊部并不因此而构成违约。
(3)关于王某的民事责任。王某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向门诊部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而且该违约行为影响到门诊部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是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门诊部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王某给付承包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将其收到的门诊部的相关证照及印章归还门诊部。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门诊部与王某所签订的聘任合同;
(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门诊部承包金5万元;
(3)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门诊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税控机一台、门诊部的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称:门诊部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且存在欺诈行为,门诊部在与王某签订聘任协议书时,没有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及任何医疗器材,不具备医疗条件,仅向王某提供了医疗证照,王某在与门诊部签订聘任协议书前与门诊部没有任何关系,门诊部的行为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且聘任协议书的内容亦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聘任协议书无效。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定聘任协议书无效,由门诊部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门诊部答辩称:门诊部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门诊部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聘任协议书具有聘任和承包的双重性质,其内容并无法律禁止的内容,应认定有效。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王某在与门诊部签订聘任协议书前与门诊部没有任何关联。门诊部于2006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天人信和诊所(以下简称天人信和诊所)。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天人信和诊所与王某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天人信和诊所在没有营业场所、医疗器械、从业人员及运营资金的情况下,其仅向王某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赋予王某经营天人信和诊所的相关资质,将王某聘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王某承包天人信和诊所在表面形式上合法化。从上述协议内容,应认定天人信和诊所与王某之间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规避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天人信和诊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因此,天人信和诊所与王某的上述行为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实施规避行为,使王某获得天人信和诊所的承包经营权的违法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天人信和诊所和王某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使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因此,王某应将其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天人信和诊所的证照等物品予以返还,由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亦应予以交回。天人信和诊所亦应将其取得的王某的财产予以返还,即将其收取的第一期承包费5万元返还给王某,天人信和诊所向王某主张第二期承包费,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天人信和诊所要求王某给付第二期承包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人信和诊所请求终止聘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终止聘任协议书履行的前提是基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言,而本案中,聘任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将溯及既往,自该协议书成立之时起即无效,故天人信和诊所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门诊部已变更名称为天人信和诊所,故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本院将作出相应调整。对于天人信和诊所和王某规避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本院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07716号民事判决;
2.北京天人信和诊所和王某签订的聘任协议书无效;
3.北京天人信和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某承包费5万元;
4.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北京天人信和诊所名称为“北京民科门诊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及税控机一台;
5.驳回北京天人信和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北京天人信和诊所负担1373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北京天人信和诊所负担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由王某负担687元(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正确处理在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1.法律关系性质之争:聘任还是承包。本案两审分歧之一就在于王某和门诊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审以聘任合同为案由结案,二审认定为承包合同。从本案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王某和门诊部之间签订合同的书面名称是“聘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聘任王某为门诊部主任、法定代表人,门诊部为王某提供的只有相关的证件,王某自己租赁经营场所、购置医疗器械,同时还要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王某每年必须付给股东10万元的经济效益,其余盈余由王某自己支配。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我们无法看出普通聘任合同的特点,一审将该合同认定为聘任合同中含有承包的性质,费用的给付属于岗位目标责任制,实属弃本逐末,规避双方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聘任只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一种说法,合同实质内容表现为原有门诊部的义务是提供相关证件,而对应的权利是每年收取10万元,以医疗执业许可证直接换取收入的实质不言而喻,一审以聘任认定合同性质明显不妥。
2.形式和实质之争:有效还是无效。本案合同关系定位于承包,承包就意味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使用者发生了实质变化,虽然对外还是以门诊部的名义经营,但王某作为没有执业许可证的人员实际是在独立运营着一个医疗机构,即涉及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执业许可证进行了转让和出借,那该处违法是否能导致本案的合同自始无效?目前,为促进经济发展,对于商事领域中的瑕疵合同,一般不轻易认定无效,但就本案而言,卫生事业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的行为侵害了集体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无效合同明确规定的范畴。本案二审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就指出了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的本质分歧,也是当今审判中的一个较为难把握的问题,即形式合法但实质违法的合同的判断问题。在文义性的法律规范下,社会经济生活中不乏借用法律的漏洞,从事实质不法行为之举,审判工作以公平正义社会效果为最终目标,去伪存真、去虚存实是其中应有之义,只有透过法条探寻立法的本源,不为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和平表象所迷惑,司法行为才能起到更好的社会调整效果。
3.审判和行政之争:放任还是处罚。本案审结后,二审法院向北京市卫生局出具司法建议,建议该行政机关对本案违法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进行处罚。卫生局的复函表示,王某和门诊部之间签订的是聘任协议书,应该认定王某是其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转让或出借科室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所以不予处罚。行政机关的回复支持了一审的观点,原因是从合同的形式以及卫生部门行政法规的形式表述上,找不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违法的依据。行政机关对本案的行为采取了放任甚至是支持的态度,从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形式合法性来看,笔者能理解行政机关有此决定。但是,医疗机构关乎民众身体健康,是万众福祉所系,本案的门诊部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三次变更法人,两次变更名称,一个没有营业场所、医疗器械和从业人员的医疗机构真的只是聘任了一名法定代表人就可以运营?只有一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股东们只要签订一份聘任合同就能享受股东分红?本案表明,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还有待加强,我国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的时效性需要加快,法院判决认定的权威性有待提升,实质正义的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还有待推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9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