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刘某、杨某、张某(4人),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曲某、刘某1、李某、石某、孙某、岳某、宋某、田某、魏某、胡某、石某1、窦某、胡某1、李某1、沈某、王某1、张某1、巩某、丁某、赵某、李某2、于某、张某2(23人),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五龙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国杰;审判员:孙勇;代理审判员:徐雪。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等四原告诉称: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属夏庄煤矿的集体企业,2001年12月经淄博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批准,改制为职工持股的公司,并更名为“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按照中央及省政府有关矿井关闭破产政策的有关精神,该公司依法进行企业重组,重组后企业名称仍为“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为重组后企业的股东,重组后由于各股东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分歧,2005年2月22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经清算组核实资产,2006年4月6日大部分股东均签名(占总股份的89%)同意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公司股东也有愿意购买的,现原、被告在公司剩余资产如何分配上产生分歧,四原告(占有公司总股份的66%)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但作为被告的其他股东(占公司总股份的34%),坚决要求按照人头进行分配,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整体转让资产意见书、公司章程一份、入股的收据三份、会议记录、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评估后企业净资产处置情况的说明。
被告石某等二十二名被告辩称:被告方认为剩余财产并不明确,并没有实际形成剩余财产,转让问题也没有实现。关于分配问题,被告方认为公司已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问题应当由清算小组来负责,不服清算结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退股意见书、整体转让资产分配协议书、关于杨某撕毁协议书的说明、关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审计评估结果的说明、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会议记录。
(三)事实和证据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属夏庄煤矿的集体企业,2001年12月,经淄博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批准,改制为职工持股的公司,并更名为“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23日新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公司名称仍为“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4原告及23名被告个人为重组后富盈公司的股东,原告4人持股66%,23名被告个人持股34%。后由于各股东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分歧,2005年2月22日富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各公司股东出资额已全部退回,对于剩余财产,2006年4月6日,占总股份89%的股东同意以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富盈公司,但在如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问题上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主张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23名被告主张按照工龄或者平均分配。2006年10月,富盈公司占公司出资额89%的21名股东签名同意以100万元将富盈公司整体转让给珑山社区居委会,公司剩余财产不再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同时约定:转让范围包括现有的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无明细的债权债务;转让后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一切遗留问题和矛盾纠纷,由富盈公司全体股东负责解决。现珑山社区已接收富盈公司大部分财产,本院根据富盈公司股东的要求冻结了珑山社区收购公司款100万元。
(四)判案理由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该案原、被告在购买富盈公司前是同属一个单位的职工,相互认识,购买公司后应齐心协力,将该公司发展壮大。而公司在经营较短时间里,由于种种原因产生重大分歧,致使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公司的人和关系出现障碍,从而导致公司解散。现双方在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上又产生大的争议,原告认为应按购买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23名被告却主张应平均或按工龄进行分配,经长时间协调,双方仍然各持己见。本案中的富盈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该规定是硬性规定,不允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不同的约定。富盈公司2004年4月30日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五)公司解散,依出资比例分得公司剩余财产。2004年6月11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因此,原告方的主张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相反被告要求按工龄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或者平均分配剩余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淄博博山富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该富盈公司的剩余资产100万元在扣除诉讼费用、欠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失业金等后,余额即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六)解说
关于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如何分配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无疑,法律规定的原则是非常明确的。但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人提出了疑义。主要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富盈公司属于原集体企业改制,全部股东是改制前企业的职工。(2)富盈公司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各股东的出资;二是改制前的企业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是由原企业职工,也就是现在的公司股东,通过相对较少的出资从原企业获得的较大收益,其中有安置职工的意味。因此,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要考虑到当初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初衷,不能简单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3名被告要求按人头分配剩余财产的要求符合改制企业的特殊性,应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判决意见。企业改制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步入正规化运行轨道,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能让改制因素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相统一的原则。股东的出资多少,决定了其承担风险的大小,同时也赋予了多出资股东获得更多收益的权利,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社会主义基本分配原则。如果按照23名被告的分配意见,也就是考虑安置职工的初衷,按人头多少平均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也并不能做到公平。因为安置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不同的职工,因改制前工资、工龄、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的不同,安置标准也不同,平均分配并不能照顾到每个职工自身的特殊性,所以这种方法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其根本出发点。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子以改变,所以23名职工要求按人头分配剩余财产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国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6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