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邢会均,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上诉人):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石卫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丁霞、沈波,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红;审判员:金锋;人民陪审员:徐成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沈伟;审判员:江龙、张海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两股东各占投资额的50%。由于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等方面的争执,公司陷入僵局。2006年,双方围绕公司问题、夫妻感情问题等互相诉讼达四次之多,目前就离婚纠纷又第二次诉至法院。由于金悦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存续的必要,继续存续可能会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两股东间矛盾重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分歧,故请求法院判决解散金悦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04年3月6日的协议未履行,实际上原告未支付姚某人民币150万元。公司也没有停止经营活动,按审计报告的显示也有盈利,强行解散对公司有害无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邢某、姚某是夫妻关系,2000年3月两人共同投资设立了金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姚某出资29万元,邢某出资21万元,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南通红鹿毛毯厂内。2001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300万元,邢某、姚某各占出资额的50%。2003年双方曾协议约定,姚某将包括金悦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邢某,但未实际履行。2004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邢某付给姚某人民币150万元,姚某同时将金悦公司及上海金宁公司、通州金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邢某或邢某指定的人员并更换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协议中对金悦公司的资产归属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均作了约定,并言明在双方各自处理金悦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即申请注销金悦公司。3月21日,姚某收到邢某交付的1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4月,邢某将此收条做入金悦公司应收款账目。协议后,金悦公司的资产已按约定分别由两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2004年3月1日,邢某与姚某签订租赁协议,由邢某租赁使用姚某在毛毯厂南厂的设备、机械等,至2005年11月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租赁期间,邢某个人以金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05年11月后由姚某个人以金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06年2月9日,双方约定近期注销金悦公司。3月10日南通市国税局根据金悦公司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同意注销,并发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至今为止金悦公司一直无税务登记证。
2006年4月,金悦公司起诉邢某,要求其交出金悦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后金悦公司胜诉。同年6月,姚某不服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追加邢某等为第三人。
另查:邢某、姚某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4月邢某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07年2月邢某又以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等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不再共同经营金悦公司,自2003年以来,双方数度达成协议但均未能履约。2006年8月邢某第一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亦曾限期一个月由双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但也未奏效。后双方寄希望通过审计解决纷争,故双方订立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悦公司进行清算式审计,待收到审计报告后共同组织人员对金悦公司进行内部清算等。协议达成当天邢某撤回起诉。后因姚某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双方未能按约对金悦公司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港民二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悦公司与邢某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问题进行诉讼的事实。
2.邢某与姚某分别于2004年3月1日、3月6日、4月21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2月9日、8月9日订立的协议,证明姚某与邢某为股权转让、公司财产租赁、注销公司及对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理等事宜曾多次订立协议,印证了两股东间矛盾不断激化,公司无法经营。
3.(2006)港民一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为离婚进行诉讼的事实。
4.(2006)通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姚某不服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5.姚某发给邢某的恐吓信,证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
6.金悦公司自2002年至2005年的工商年检报告及2006年3月10日税务机关发出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金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被注销税务登记证,公司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的特征。人合性即指股东间的良好信任关系,资合性是指投资人资金方面的联合。只有股东共同投资到位,互相间具有稳定的协作关系和良好的合作意愿,公司方可正常运转。本案两股东矛盾重重,曾数次协议注销公司而未果,且数度涉讼积怨难消,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和情感对抗使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彻底丧失。2004年3月协议后,两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即私自分割公司资产,由各自占有、使用和收益,公司的资合性因素也遭到破坏。自2004年3月起,两股东就无法以公司名义共同经营,金悦公司已演变至一度由原告个人经营,一度由被告个人经营的地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2006年2月两股东协议“近期注销公司”后,金悦公司的国税登记证已被注销,一年多来企业无法以金悦公司名义对外正常经营,金悦公司事实上已停止了经营活动,继续存续已毫无意义。原告作为享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50%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审理中法官也数次调解并限双方在一个月期间内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但一直未能获得解决,可视为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邢某、姚某各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金悦公司上诉称:(1)2004年3月6日,由邢某与姚某签订的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协议,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邢必须自己给付姚某150万元,但事实上邢是将公司的150万元借给姚,从而使姚成为我公司的债务人,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审认定该协议生效是错误的。(2)2004年3月6日的协议仅是双方对部分财产的约定,而2006年2月9日的协议仅是明确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法人印章等存放于邢处,而原审将两份协议等同于公司解散的股东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无论是邢对我公司的经营还是姚对我公司的经营,均是我公司的经营行为,原审将邢与姚对我公司的经营认定为个人经营,系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仅凭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被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事实,就错误认定我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而事实上我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5)原审收取的其他诉讼费5000元应由邢某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半。请求二审改判并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姚某的答辩观点与金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2004年3月6日的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后乙方(邢某)将150万元交给甲方(姚某),同时将上海金宁公司、通州金悦公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按乙方要求转出后本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邢某给付了姚某150万元,上海金宁公司、通州金悦公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也按邢的要求进行了转让及变更,证明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协议。金悦公司称该150万元是邢某挪用公司资产而非邢本人的资产支付,该说法没有依据。因此,2004年3月6日的协议应认定已生效。
(2)关于金悦公司是否已停业,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2006年2月9日的协议中,两股东明确约定近期注销公司,之后,已将金悦公司的国税证注销,企业无法以金悦公司的名义对外正常经营,金悦公司事实上已停止了营业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结合金悦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该公司并无不当。
(3)关于金悦公司债权债务有无清理,经营是否有盈余,对判决公司解散有无影响的问题。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主要把握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状况,与公司是否盈余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公司确定解散,就应进行清算,并不是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才能解散。
(4)关于一审对其他诉讼费5000元的收取及确认承担的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06年12月19日,而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是2007年4月1日实施,一审法院收取5000元其他诉讼费并判决金悦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悦公司负担。
(七)解说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正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且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尚未积累足够的审判实践经验,导致审理此类案件有一定的难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一、二审法院较好地把握了该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四个条件:
1.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是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目前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以公司治理是否陷入僵局为认定标准。公司陷入僵局是指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构等都处于瘫痪状态,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召集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公司陷入僵局的主要内在原因是股东间信赖关系的丧失,故一旦股东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则可能使公司无法运行。本案邢某、姚某两股东虽是夫妻,但矛盾重重,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和情感对抗使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彻底丧失,多年来无法形成公司的有效决议,公司僵局已经形成。此外,两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即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工商资料中也反映出公司年年亏损,财务状况恶化,公司的资合性因素也遭到彻底破坏。因此,金悦公司已丧失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经营管理”,应认定该公司构成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是解散公司的物质基础条件,一般指公司在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亏损。股东不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这种失败的趋势是能够预见到的。本案中金悦公司事实上已停止经营活动,国税证被注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不能对外正常经营,公司已无法摆脱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境,股东已经能够预见其投资利益非但得不到保证,相反还会遭受更大损失。因此,金悦公司已经没有继续存续的价值。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前提必须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如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请求变更公司章程或撤销公司决议、提起不公平妨碍之诉等,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之目的。只有通过这些程序仍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应设置前置程序,只要事实上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即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应当是事实上的审查,而不应当是程序性的审查。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没有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确定为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起诉的前置条件,它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即属于能不能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通过审查,证明已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能摆脱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如诉讼中法官已全方位地分析了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原因并找寻扭转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其他途径,且通过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的努力,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的,即可判决解散公司。本案中,两股东为股权转让、公司经营、公司审计和清算等事宜,自2003年以来曾数度达成协议,终因一方或双方不讲诚信等因素使协议均未能履行;后又多次通过诉讼途径,非但未能解决公司僵局,而且使矛盾愈演愈烈;本次诉讼中,法官也多次组织调解并提出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案,亦曾限期一个月由双方当事人去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但也均未能奏效。由此可认定解决金悦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本案已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性要件。
4.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是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持股的条件。这里的“10%以上的股东”,应当既包括单个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也应当包括合计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本案原告邢某的投资占公司总投资的50%,且公司确实无法走出管理僵局和经营困境,股东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符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褚锦龙 杨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6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