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46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汤某,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北京腾飞塑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2岁,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18-20层。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槐某,该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吕某,男,回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市佳景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崔晓林。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4年4月18日,汤某的丈夫吕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险费为年交30万元,期满日为2007年5月9日,首期保费为30万元,是吕某交纳的。汤某为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吕某。在人寿公司业务员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栏的“汤某”均为吕某填写。合同签订后,汤某并不知情。在2005年4月准备交纳第二年保险费时,汤某知道此事,不同意继续交纳保险费,也不愿意投保,因此,多次找人寿公司协商退保,但未成功。汤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人寿公司退还保险费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数额巨大,汤某不可能不知道投保的情况。人寿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在汤某家中,对汤某的生存状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征得汤某对投保事实的同意。根据保监会(1999)154号批复,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没有涉及死亡责任部分,也未对汤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自2004年5月10日起,人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公司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故不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汤某的起诉意见,但要求人寿公司将保险费和利息返还给吕某本人,因为费用是由吕某交纳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第三人吕某以其妻子汤某的名义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鸿鑫两全分红保险。投保单记载,保险金额为473260.77元,保险期间为定期,保险费为3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汤某,受益人为吕某,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吕某于2004年4月26日以出票人为北京聚鑫方达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形式向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30万元,人寿公司出具了保险费收费凭证。
另查,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单和高保额财务问卷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汤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签名笔迹与汤某的真实签名笔迹不为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2.保险费收费凭证和进账单,证明人寿公司收到北京聚鑫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合同项下的首期保险费30万元。
3.高保额财务问卷(A),证明人寿公司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4.鉴定文书,证明投保单和高保额财务问卷上“汤某”的签名笔迹不是汤某本人书写。
5.庭审笔录,证明吕某以其妻子汤某的名义投保并交纳保险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国寿鸿鑫两全分红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200%给付身故保险金”,证明该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汤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汤某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寿公司收取的30万元保险费系吕某以汤某的名义所交,而非汤某本人实际所交,故人寿公司应当将30万元保险费返还吕某,汤某关于人寿公司向其返还该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在未得到汤某书面认可的情况下以汤某的名义订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吕某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利息损失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公司关于已征得汤某对投保事实同意、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吕某关于人寿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保险费3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吕某以汤某的名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险种为国寿鸿鑫两全分红保险的保险合同无效;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吕某30万元;
3.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0元和鉴定费3000元,由汤某和吕某负担840元,人寿公司负担10010元。
(六)解说
保险是抵御风险的方法,又是投资理财的途径。相对一个家庭来说,丈夫动用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为妻子投保人身保险,以使妻子遇到不测时有份保障,似乎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但本案给人们以警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论投保人为谁投保,只要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该条规定强调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抑制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偿款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犯罪,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的丈夫为妻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只要未经妻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丈夫吕某未经妻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人寿公司亦未尽审查义务,故双方都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吕某要求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关于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晓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2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