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7)厦海法事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惠安县辋川搬运站(下称辋川搬运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阳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吉苏闽、饶清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郭昆亮。
(二)诉辩主张
原告辋川搬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自1951年起先后在惠安县辋川西街头建立四个泊位,用于海上交通搬运装卸之用,后因经营体制等原因部分闲置。90年代末,将3#-4#泊位借与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安装工程吊机、堆放蛎壳,占用原告海域和部分码头。2006年6月,原告因经营管理需要,要求被告退还占用泊位和部分码头,但被告不予归还,原告生产计划不能进行,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交还侵占的海域港口船舶停靠位;(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于3#-4#码头堆场用地的吊机和清除堆放于码头的蛎壳堆场,交还占用的码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惠安县辋川1#-4#码头的投资者,也不是码头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交还3#-4#码头。其次,原告不是辋川1#-4#码头堆场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也不是码头堆场的投资人,其无权要求被告交还3#-4#码头堆场土地。再次,原告不是辋川3#-4#码头泊位所涉航道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有权依法使用3#-4#码头航道海域。原告取得的国海证0XXXXXXX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其未如实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隐瞒被告客观存在及双方存在陆域用地纠纷的情况下,违法取得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辋川搬运站成立于1951年,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8月31日取得泉州港务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被告陈某系字号为惠安县辋川惠盛中转站(下称惠盛中转站)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1994年陈某成立惠盛中转站,经营港口装卸业务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及业务种类为辋川码头3#、4#泊位港区内货物(散杂货)装卸、仓储。辋川码头现有自然驳岸石砌泊位四个即1#-4#泊位,由原福州港务管理局出资修建。其中1#、2#泊位由辋川搬运站经营散杂货物装卸业务,3#、4#泊位由惠盛中转站经营散杂货物装卸、仓储业务。
2004年8月3日,辋川搬运站向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2005年8月9日取得编号为国海证0XXXXXXX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用海面积为0.515公顷。后因辋川搬运站与惠盛中转站的陆域用地纠纷,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一份《关于惠安县辋川搬运站申请海域使用等情况的说明》,声明其权限仅为受理海域使用的申请报批工作;因辋川搬运站在海域使用申请时,未如实提供真实情况,该局将依据法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用海范围。2007年5月10日,惠盛中转站向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辋川码头3#、4#泊位及航道的海域使用权。同年5月29日,该局致辋川搬运站《关于辋川码头港池用海有关事项的通知》,称辋川搬运站所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范围内存在惠盛中转站在从事港口货物装卸、仓储业务,且具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要求辋川搬运站补充提供堆场用地(包括码头)的资信证明;鉴于辋川搬运站在申请码头用海时,没有如实提供情况,隐瞒惠盛中转站的客观存在,该局认为应尊重历史遗留的问题和港口目前经营的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调解。
还查明:2007年1月辋川搬运站向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辋川码头面积为3535.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惠盛中转站也向辋川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辋川码头3#、4#泊位的堆场用地1500平方米及100米海岸线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辋川搬运站、惠盛中转站至今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在泉州市港口管理局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一份关于辋川码头及堆场所有权等有关事项的复函中,该局认为辋川码头及堆场用地系国有资产,是泉州市港口管理局投资修建的港口设施,产权属泉州市港口管理局,其产权证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港口经营主体资格;
2.海域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海域使用权的范围面积;
3.被告身份证、惠安县辋川惠盛中转站《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惠安县辋川惠盛中转站;
4.《港口经营许可证》、泉州港务管理局泉港(2004)240号《关于同意惠安辋川惠盛中转站经营港口业务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港区内(散杂货)装卸、仓储业务;
5.《关于修建辋川码头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修建4#码头泊位的资金来源;
6.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岭盐场等七宗项目用海办理海域使用权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海域使用权得到批准,总面积0.8688公顷;
7.福州港务管理局(79)榕港计财字第122号《关于同意增加晋江安海惠安辋川驳岸码头今年事业费工程的批复》、泉州港务管理局(87)泉港工程字第003号《关于惠安辋川港扩建码头驳岸决算及辋川站房修缮费用的批复》及泉州市港口管理局肖厝分局《关于辋川码头泊位建设款项的说明》,用以证明辋川码头原属福州港务管理局所辖,后划归泉州港务管理局(2007年2月更名为泉州市港口管理局),码头建设由上述单位拨款给原告承建;
8.泉州市港口管理局肖厝分局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30日致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辋川码头1#、2#、3#、4#泊位情况的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辋川码头的所有权情况,港口主管部门建议保留码头现状,1#、2#泊位归原告使用,3#、4#泊位归被告使用;
9.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惠安县辋川搬运站申请海域使用等情况的说明》、《关于辋川码头港池用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被告致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惠安县辋川惠盛中转站申请海域使用权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海域使用面积为0.515公顷,不包括堆场和岸线的使用;原告申请海域使用权,未如实申报其与被告陆域(堆场)的用地纠纷;
10.辋川码头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辋川码头现状,该海域是历史形成的航道,并非原告挖掘;
11.泉州市港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辋川码头及堆场所有权等有关事项的复函,用以证明辋川码头及堆场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泉州市港口管理局。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明确记载辋川搬运站的用海面积为0.515公顷,不包括陆域和岸线。被告在辋川3#、4#码头上设置吊机及堆放蛎壳并不构成对原告海域使用权的侵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海域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原告用海的活动,原告主张其海域使用范围包括港池、陆域和岸线,被告侵占3#、4#码头泊位,致使船舶无法靠泊,侵害其海域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案涉辋川港口系由港口主管部门投资兴建,故港内基础设施包括码头、驳岸、陆域等均应属于国有资产。原告辋川搬运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拥有3#、4#码头堆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3#、4#码头堆场系原告暂借被告使用,因此,其要求被告交还堆场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辋川搬运站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辋川搬运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惠安县辋川搬运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一起因码头使用引发的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效力及海域使用权性质问题。
1.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依法批准后,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根据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是这种公告是在海域使用权证书颁发之后进行的,并非颁发前公告。如果他人对此有异议的,或者利害关系人与海域使用权人发生海域使用权争议,只能采取事后补救的措施,既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辋川搬运站持有的0XXXXXXX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系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核发,该海域使用权证书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尽管辋川搬运站在申请海域使用权时向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瞒报实情,但被告对海域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是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因此法院不认定原告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效力。其次,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的用海面积是否包含海域、陆域和岸线的面积?海域与土地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符合不动产的全部法律特征。海域使用权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式,但在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海域不属于登记范围。由于海域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其登记上具有技术性,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该规定表明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仅限于海域部分;陆域(堆场)的审批权限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岸线的审批权限由港务主管部门负责。据此,涉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海面积应为海域面积,不包括陆域和岸线。被告在辋川3#、4#码头上设置吊机及堆放蛎壳,应为其对陆域的使用,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海域使用权的侵害。
2.海域使用权性质问题。《物权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包括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海域物权制度。
民事主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其作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地位从法律上得到确认,其对一定海域具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实现了对一定海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且这种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实践中,这种独占性和排他性在养殖、采矿、开采油气等经济活动中,尤为明显。但海域使用权人也应履行容忍义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本案中,辋川1#、2#码头堆场及岸线由原告使用,3#、4#码头堆场及岸线由被告使用。按照港口使用的特殊规则,陆域使用确定海域使用,在陆域(堆场)和岸线使用范围确定后,再由双方提出用海范围申请。但因原告辋川搬运站在海域使用申请时,未如实提供真实情况,隐瞒惠盛中转站存在的事实,导致原告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范围权限包含了1#-4#码头外的海域。原、被告均为港口经营人,被告在辋川3#、4#码头设置吊机,必然发生船舶驶经原告的用海范围并靠泊该码头泊位进行装卸作业的情形。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海域使用权?由于他船驶经原告的用海范围并不妨害原告依法使用海域,因此,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对此不得阻挠。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的用海范围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原告用海的活动;船舶通过原告权限内的用海范围停靠被告的码头泊位,并不构成对原告海域使用权的侵害。
(厦门海事法院 林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5 - 5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