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5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电池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光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麦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贾某,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方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永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代理审判员:杨路;人民陪审员:王玉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殷立红、王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青鸟电池公司诉称:自2005年至2006年4月,中电通信公司向我公司下达产品订购单,委托我公司为中电通信公司生产手机电池电芯等产品。我公司依约为中电通信公司生产产品并发货给中电通信公司验收。我公司为中电通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电通信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2006年1月至4月份货款11137244.90元。因中电通信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货款,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05年11月20日中电通信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总计14238884元。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4月30日,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根据对账单确认发货金额共计15659888.80元。又根据我公司与深圳真功夫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中电通信公司签署的确认函,深圳真功夫电池有限公司委托中电通信公司向我公司给付货款1088800元。2006年1月5日至4月30日,中电通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给付货款12053009.90元。截至2006年4月30日,中电通信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8948404.9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此予以确认。此后中电通信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款项249万元以及以货抵款5321160元,中电通信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2006年1月至4月货款11137114.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电通信公司向我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11371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当庭变更为2361270元,自2006年6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电通信公司负担。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辩称: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关系。2006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确定欠款金额是1894万元。截至2006年8月,我公司向青鸟电池公司给付了价保款,并部分履行了以货抵债的协议。由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我公司享有法定的抗辩理由。青鸟电池公司因与本案无关的债务被诉,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向我公司送达了诉讼保全的裁定书。青鸟电池公司明知900万元债权不可能向其履行这个事实,还与我方于2006年5月签订《还款协议》,故青鸟电池公司已经预见到货物价格变动引起的损失。青鸟电池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解封,又未履行那笔债务,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又执行了我公司的现金债权和货物债权,并最终对货物进行了拍卖。我公司对青鸟电池公司的债权已经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我公司对青鸟电池公司所负债务就是现金债务和货物债务,现所有债务已经执行完毕。如果货物价格变化引起损害赔偿,也与青鸟电池公司诉讼请求无关,应另行解决,故我公司对青鸟电池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请求驳回青鸟电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中电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青鸟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电池供应商,经过对方的初步对账,截至合同签订日,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务金额约为人民币1894万元(具体金额以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偿还该笔债务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4月15日前向乙方开出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乙方欠款,在5月10日前再向乙方开出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乙方欠款;2.其他所欠款项全部采取货物冲抵方式清偿。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开始向乙方提供冲账所用货物,货物型号为CECTV86手机6450台和A110手机6000台,合计12450台手机作价为每台1280元人民币,另外甲方保证所供手机的售后服务。所有货物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毕并同时按1280元/台根据乙方的要求开具所有货物的增值税务发票,货物由甲方发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地点;3.对账完成之前,不影响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执行;4.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
2006年3月27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向中电通信公司发出(2006)四民初字第11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中电通信公司:我院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诉青鸟电池公司、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青鸟电池公司在你处的债权人民币900万元,暂存你处,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从即日起,如你处向被告继续支付款项,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并进行赔偿。”该诉讼保全措施未通知青鸟电池公司。
2006年5月31日,中电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青鸟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电池供应商,经过对方的初步对账,截至2006年4月30日,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务金额约为人民币1894万元(具体金额以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偿还该笔债务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6月15日前向乙方开出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乙方欠款,在7月10日前再向乙方开出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乙方欠款:2.其他所欠款项全部采取货物冲抵方式清偿。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开始向乙方提供冲账所用货物,货物型号为CECTV86手机6450台和A110手机6000台,合计12450台手机作价为每台1280元人民币,另外甲方保证所供手机的售后服务。所有货物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毕并同时按1280元/台根据乙方的要求开具所有货物的增值税务发票,货物由甲方发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地点:3.对账完成之前,不影响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执行;4.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
同日,中电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青鸟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价保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开始向乙方提供冲账所用货物,货物型号为CECTV86手机6450台和A110手机6000台,合计12450台手机作价为每台1280元人民币,另外甲方保证所供手机的售后服务。所有货物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毕并同时按1280元/台根据乙方的要求开具所有货物的增值税务发票,货物由甲方发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地点。’而抵货手机有可能因市场变化发生价值变动,为保证乙方的权利,双方签订本协议:所有抵货手机实行一次性价保,价保金额为249万元人民币(该价保款在还款协议总债务金额之外,即抵货手机的实际作价为每台1080元人民币)。即不论市场价值贬值额度大于或小于249万元人民币均以249万元计算。双方均不得根据市场情况要求增加或返还费用”等,并约定了249万元的给付时间、方式等。
根据双方当庭确认,《还款协议》及《价保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债务金额约为人民币1894万元(具体金额以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确认为欠款1894万元。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价保协议》后,中电通信公司向青鸟电池公司支付价保款249万元,且中电通信公司向青鸟电池公司提供冲账所用货物即手机4960台,单价1080元,总价5356800元。
2006年8月2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向中电通信公司送达(2006)四法执字第1045号履行通知,载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四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青鸟电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你公司对青乌电池公司所负的债务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向青鸟电池公司清偿”等内容。同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向中电通信公司送达(2006)四法执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中电通信公司欠青鸟电池公司的现金3349330元及CECTV86手机2650台、CECTA110手机4800台”等内容。
根据青鸟电池公司、中电通信公司的申请及查明事实的需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发函核实(2006)四法执字第10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及向中电通信公司送达(2006)四法执字第1045号履行通知、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情况。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发函回复,内容为“……中电通信公司已经给付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货款3349330元,其CECTV86手机2650台和CECTA110手机4800台已经由我院委托拍卖成交。加上本院另从银行划拨被执行人部分款项,本案已经执行终结”。依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作出的青价鉴字(2006)302号、3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CECTA110手机4800台单价704元、总价值3379200元,CECTV86手机2650台单价756元、总价值2003400元,上述两项共计5382600元。
2006年9月13日,青鸟电池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发出《解除还款协议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池,截至2006年5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8948404.9元。此后,贵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货物清偿欠款,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1137244.9元。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2006年5月31日《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以货物清偿欠款的承诺,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我公司决定通知贵公司解除《还款协议》,对贵公司尚未清偿的货款,我公司不再接受以货物冲抵方式清偿。贵公司务必在一周内支付我公司货款11137244.9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2006年3月19日的《还款协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6)四民初字11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5月31日的《还款协议》及《价保协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6)四法执字1045号履行通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函、青价鉴字(2006)302号、3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解除还款协议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电通信公司与青鸟电池公司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鸟电池公司主张2006年3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是中电通信公司要求其签订的一份假协议,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通信公司抗辩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债权冻结通知书的效力,在于维持被诉讼保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现有状态,在冻结的范围内禁止被诉讼保全人收取该债权或者处分该债权,禁止第三人向被诉讼保全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实物抵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对中电通信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由于双方协议冲账的手机价值尚未确定,故中电通信公司依法暂时不得向青鸟电池公司履行债务。
青岛电池公司主张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知情,中电通信公司未履行2006年5月31日《还款协议》及《价保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不予支持。虽然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未向青鸟电池公司送达上述诉讼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青鸟电池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必然能够从诉讼保全协助执行人中电通信公司处了解到上述诉讼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故青鸟电池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对2006年3月19日《还款协议》暂时无法履行亦应是明知的。此后,青鸟电池公司既未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亦未发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法律事实,在此情况下,中电通信公司与青鸟电池公司再次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还款协议》及《价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暂时无法履行的状态持续存在。中电通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及交付手机的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青鸟电池公司依据后两份协议要求中电通信公司履行债务,不予支持。
由于青鸟电池公司作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始终未能主动履行其债务,导致诉讼保全的债权被执行。由于诉讼保全与案件执行之间有一个实物变价的阶段,最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电通信公司的手机价值降低。如前所述,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中电通信公司承担,而应由青鸟电池公司自身承担。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电通信公司的手机视为中电通信公司向青鸟电池公司履行了交付手机的义务,该手机价值应以双方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价值计算。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电通信公司现金3349330元及CECTV86手机2650台、CECTA110手机4800台共7450台,依照协议约定每台作价1280元,价值共计953.6万元;加之中电通信公司直接向青鸟电池公司提供冲账所用手机4960台,价值共计6348.8万元,上述现金及实物价值总计1923.413万元。依据200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电通信公司应该偿还的债务金额为300万元及货物冲抵12450台手机作价为每台1280元人民币,共计1893.6万元,中电通信公司已偿还价值1923.413万元的现金及实物,故中电通信公司对所欠青鸟电池公司的债务已超额清偿完毕。青鸟电池公司的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青鸟电池公司诉称:2006年3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是中电通信公司要求其签订的一份假协议;2006年9月13日,我公司已经向中电通信公司发出《解除还款协议通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进行的手机拍卖是假拍卖,手机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电通信公司辩称:拍卖手机价格和约定的价格发生损失,这个风险是由青鸟电池公司带来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如果青鸟电池公司认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有过错,应向其提起司法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确定地需要执行,必然导致《还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对此中电通信公司尽管是明知的,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公权力作出的,必须执行,故履约的手机被法院拍卖,中电通信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中电通信公司的履约手机被拍卖,根源在于青鸟电池公司在另案中是债务人,青鸟电池公司亦有过错,所拍卖的手机价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出现的损失应当由其负担。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97元,由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15520元,由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997元,由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保全中查封的效力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效力问题。
1.查封效力发生的要件和期限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向中电通信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成为中电通信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挡箭牌,也不能据此使中电信公司逃避支付现金及协议约定的货物的义务。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确定地需要执行,但是,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暂存”的是“债权”,并没有明确该“债权”的具体内容。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写明冻结的债权是现金或存款;如果是实物,应写明具体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确定的内容。这种不规范的写法,导致被诉讼保全的债权的指向不明,法律后果不同。其次,协助执行指向的标的物写的只是青鸟电池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之间的债权900万元,而双方债权数额1800余万元。由于协助执行通知指向的标的物不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属无效,中电通信公司应按还款协议和保价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和以货抵款。
我们不同意上述意见。理由如下:关于查封的要件问题。不少国家认为查封方法是对外宣示查封状态的标示,是查封效力发生的要件,只有按照查封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实际的控制,才算完成了查封,若查封的方法有所欠缺,不仅无效而且查封行为不成立。我国立法未采纳此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可见,在我国当查封的方法欠缺时,并不当然无效,其仅对其他法院的查封不发生效力,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仍然有效。自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便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债权冻结通知书的效力,在于维持被诉讼保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现有状态,在冻结的范围内禁止被诉讼保全人收取该债权或者处分该债权,禁止第三人向被诉讼保全人履行债务。
关于查封的期限问题。我国法律未对查封的期限作规定,应认为自查封行为完成后,在法院未对查封财产解封前,该查封持续发生效力。实践中出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法院无限期地查封而不作处理,甚至有的案件已经了结,但该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而无人过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影响执行效率,造成被执行人财产价值的减少,也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涉及的手机属于价值不稳定产品,其价值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处于下降状态。这就是引起本案争端的原因所在。
2.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效力。有意见认为:中电通信公司虽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只需要保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900万元债权的实现就可以了,被保全的数额与双方债务之间的差额应按约履行。由于该限额9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导致双方数千万元的债权债务无法履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006年5月31日,中电通信公司与青鸟电池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及《价保协议》。中电通信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毕所有货物,导致后来人民法院查封中电通信公司欠青鸟电池公司以货抵款的手机并予以拍卖抵债,拍卖造成了价款损失。该价款损失是由于中电通信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毕所有货物引起的,故应当由中电通信公司承担。通信公司应向青鸟电池公司补偿货物约定价值与拍卖价值之间的差价。
我们不同意上述意见。理由如下:在我国民事执行实务中有俗称“活查封”和“死查封”之分。“死查封”是指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其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查封”则相反,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后,仍享有对该财产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那么对于什么样的财产,被执行人才能继续享有使用、收益权呢?这完全依靠执行法官的自由决断,并无统一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为此规定:“已查封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允许债务人于必要范围内管理或使用。”对于动产虽未设特别规定,但根据该地司法解释,认定在不违背查封之目的的范围内,可以管理使用,在我国法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查封手机价值不断下降的损失只能由电池公司承担。为此,我们建议:我国现行执行法律对查封效力的规定不尽完善,理论上也鲜有论及,应加以完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1 - 5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