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7)锡法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嘉英。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汉族,个体汽车运输户。因本案于200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小元,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闵仕君;审判员:赵晓燕;人民陪审员:虞彩红。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自己的苏BXXXX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被告人徐某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不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为特殊主体,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告人徐某既非被保险人,也非投保人和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要求。(2)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情节较轻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徐某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无锡市郊区北郊汽车运输队(后更名为无锡市滨湖区北郊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XXXX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人徐某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XXXX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辆挂靠承包合同、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赔偿的计算依据、赔偿收据、付款收据、进账单、北郊运输队出具的代结款项发款单等书证,证实涉案机动车辆挂靠关系及保险、理赔事实。
2.未到庭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徐某处以人民币3万元受让涉案车辆。
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郑某处受让涉案车辆,该车一直由其驾驶,某次在外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系挂靠在北郊运输队,车辆以运输队的名义投保,费用由徐出;后徐至公司称车辆被偷,公司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将赔偿款都给了徐。
5.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报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通过北郊运输队从该公司获理赔保险金63130.7元。
6.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印证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
(三)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特。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徐某,保险费等也实际系被告人徐某交纳,被告人徐某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间接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被告人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另被告人徐某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属已代为退赃、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减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徐某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于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行为人将货车出售给他人后,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车辆失窃,从保险公司骗得保险理赔金6万余元的行为符合其中“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情形。但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则有探讨的必要。
本案的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上的拥有者不尽一致。这涉及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现实背景:道路运输关涉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涵盖群体面广量大,因此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在严格管理背景下,客货运输行业存在着一种特殊现象。个人想从事道路运输,通常将所购机动车辆挂靠运输企业名下,双方签订约定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的挂靠合同。这种广泛存在的经营方式被称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即个人(也就是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即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经营线路、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虽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增强了运输企业的实力,同时又实现了个人从事运输经营、使资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纠纷的司法处理带来难度。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就是其中之一。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1.隐名被保险人(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1)显名与隐名权利主体的存在。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则,权利属于展现于外观的主体,但特殊情况下,同时存在权利的隐名主体,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隐名被代理人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样有可能同时存在形式上的显名主体和实质上的隐名主体。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挂靠经营方式导致名与实的分离:出于车辆行政管理的现状和实现运输目的的需要,机动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并缴纳各项运输费用。使得在所有权领域,车辆在名义上归属挂靠单位,而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个人。进入保险领域,名义车主挂靠单位自然成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标的为挂靠者实际所有,各类保险费用也全部由挂靠者支付,挂靠者成为合同的实质承受主体。
(2)挂靠者对保险标的存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方法,即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挂靠经营双方主体与挂靠车辆之间存在明显的远近关系差异,挂靠单位通常仅负责出面办理各种运营证件、手续,代缴各项规费,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实际车主办理有关保险事务。除作为挂名车主外,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辆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之间的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关系。相反,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作为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是挂靠者从事运输职业生命线,是掌中宝、心头肉,为挂靠者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挂靠者与机动车辆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说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具有形式上的保险利益的话,挂靠者对车辆则存在实质上的保险利益。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从外部显示,无可否认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挂靠者,因此虽然挂靠单位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但挂靠者却是实际隐名合同主体。挂靠者之所以不以自己名义投保,是因为现实需要而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将车辆登记于挂靠单位名下所致。本案行为人实质上符合“具有保险利益”、“交纳保险费”、“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要件,是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人被保险为保险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本案行为人是保险财产实际上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与保险财产存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实质上的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者作为实际权利主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正越来越多地获得法院的支持。
(4)挂靠者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虽然是目前我国尚存于理论探讨层面的概念,但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尤其是在遇到类似本案的非通常情形下,具有厘清思路、拨云见日的作用。所谓间接正犯通常是指行为人把一定的人作为工具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隐名被保险人的行为人利用挂名被保险人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一般的间接正犯是假他人之手(利用他人的行为)犯罪,本案是属于借他人之名犯罪的间接正犯特殊类型。之所以不将行为人借他人之名的行为认定为是冒充他人的诈骗行为,而包容于诈骗客观要件内,正是因为本案行为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行为人是实际被保险人的身份,使得其与所实施的行为(保险事务)之间有极为密切的关联。而现实又不允许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即便在实施合法行为时,隐名被保险人的一切意图、行为也理所当然地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付诸实施。事实上,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对外的名义仅是为了事务处理的便利,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2.行为人作为间接正犯构成保险诈骗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亦有观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否定本案行为人犯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罪刑法定是司法民主与文明的象征,特别在目前现实背景下,无疑是社会公众、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刑事法官心中的圣碑。但只有建立在全面、准确理解基础上,才能发挥罪刑法定原则根本性的作用。首先,应当走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误区,罪刑法定不能成为法官抠字眼、本本化的代名词,而应当以整个刑法体系宏观的视野来考察某个具体的个罪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存在片面理解罪刑法定,造成认定保险诈骗罪主体时的过度形式主义倾向,如不顾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一概否认他人帮助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等。而且罪刑法定除强调形式合理外,也包括实质合理,后者恰恰正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因而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应尽量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这样才不至于走向极端形式主义。其次,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而罪刑法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二是法有明文规定要定罪、要处罚。之所以现阶段将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摆在突出位置,是反思刑法演进的历史、过度刑罚化的过往以及人权保障等高涨要求推动下产生的,这也是我们应当坚持的。但在强调一方面的同时,不能忽略和否定了另一方面。只有兼顾正反两面才是对待罪刑法定原则的科学态度。
(江苏省锡山区人民法院 方海明 闵仕君 范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9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