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7)鲤刑初字第360号。
2.案由: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企业印章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07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左杰;审判员:吴志婷;代理审判员:王柳玲。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以泉州市中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中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参加本区江南奥林匹克花园的路灯工程的供货商竞标,为取得竞标资格,被告人刘某雇他人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变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后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招标单位参加竞投标。中标后,为了得到合同约定的材料预付款,被告人刘某雇他人伪造了1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印章,于同月28日和同年7月11日与郭某利用电脑先后伪造2份“中国银行泉州丰泽支行预付款保函”,并由被告人刘某加盖其伪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印章。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伪造企业印章,是郭某伪造的。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其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指控被告人刘某伪造企业印章,因无查找到该枚印章以及伪造印章的人,证据不足;(3)被告人刘某是为承揽工程实施了两个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为承揽工程,之后为取得预付款,延续了一个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二行为存在牵连,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4)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以泉州市中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中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体公司)联系参加本区江南奥林匹克花园的路灯工程的供货商竞标,为取得竞标资格,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雇他人伪造一本登记机关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为“泉州市中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利用他人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变造为“泉州市中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后将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变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提供给招标单位参加竞投标。中标后,被告人刘某和郭某于同年6月1日以泉州市中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称五建公司)、中体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泉州奥林匹克花园A、B地块路灯材料采购项目供货合同》。
为得到合同约定的材料预付款,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雇他人伪造了1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印章后与郭某利用电脑先后伪造日期分别是2007年6月28日和7月11日的“中国银行泉州丰泽支行预付款保函”,并由被告人刘某加盖其伪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印章后,分别提供给五建公司、中体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标文件、供货合同、泉州市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具的报告及保函样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泉州市和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明认为,对于被告人刘某没有伪造企业印章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伪造企业印章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按合同的规定,需提供银行预付款保函,他就打办假证和刻公章的电话,用30元刻了一枚假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印章,然后回到店里,他和郭某用电脑打印出银行保函,然后再加盖上假印章,提交给五建公司、中体公司,该事实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加盖伪造印章的银行保函、文件检验鉴定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伪造企业印章的辩解和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应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被告人刘某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为取得竞标资格,雇他人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签订合同后,为取得材料预付款,随即又雇人伪造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印章。从主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的意图,并非在一个最终犯罪目的的支配下而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存在方法与目的或者是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被告人刘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企业印章,已分别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先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认罪态度不好,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四)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2.没收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本。
三、解说
1.本案对行为人将电脑打印内容贴在他人税务登记证上,而后用复印机复印,变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税务登记证原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国家机关证件复印件虽具有证件的形式,但因其是复印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因此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而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理由是,国家机关印章是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或者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变造的税务登记证加盖的虽是公章复印件,但已具有证明能力。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行为,包括了伪造印形和印影两种情形,伪造印章印形和印章印影的,都是伪造印章的手段,其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同,同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种意见扩大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上复印国家机关印影,印影实际上是证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国家机关证件是由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和文件。对国家机关证件我国实行严格的管理,行为人变造的税务登记证虽是复印件,但一般群众已无法分辨该证件是真实还是虚假的,该变造的税务登记证已具有证明能力,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侵害,因此行为人的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至于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第二种意见定性错误,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是指私刻公章的行为,印形与印影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印形是能独立存在的物体,印影不能独立存在,一般依附于公文、证件等纸质上;二是印形有重复或多次使用的价值,印影一次一个,不能重复使用;三是印形的印文固定在印形里,通过加盖呈现公文或证件之上,印影是直接在公文或证件上描绘印文。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性决定印章仅限于印颗,印影不能纳入印章之内。因此,复印国家机关印影的行为不能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行为人应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2.行为人伪造银行印章后,又伪造了该行出具的银行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从犯罪手段来看,行为人刘某采取打印的手段,仿照真实的银行保函进行伪造,并加盖伪造的银行公章,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方式;从犯罪对象来看,保函是由银行出具的一种担保文件,表明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一旦被担保人应承担偿付财产责任而不能偿付,就要由担保银行依照保函约定的事项代为偿付。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而不包括银行保函。保函虽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但不能直接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等同。行为人如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后,使银行与持票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应造成较大损失的才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本案的保函系伪造,并不具备使该保函生效的实质要件,伪造的保函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的该行为应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处罚。
3.本案对行为人先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是否应数罪并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理由有两种:一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吸收犯,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同一目的,既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又伪造了企业印章,前后两个伪造的行为属于实施一个犯罪的同一过程,相互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按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定罪处罚。另一种理由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吸收犯而应当认定为牵连犯,认为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刘某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为取得竞标资格,雇他人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签订合同后,为取得材料预付款,随即又雇人伪造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印章。从主观上,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的意图,并非是在一个最终犯罪目的的支配下而实施的;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存在方法与目的或者是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行为人刘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企业印章,已分别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企业印章罪。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王柳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2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