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56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237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
被告人:李某,男,51岁,天津市塘沽区人,汉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滚石快乐迪酒吧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天明,天津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增义;审判员:徐克贤;代理审判员:李正文。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祥;审判员:于殿君、蔡明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因嫉妒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醉美酒吧的生意好于其工作单价滚石快乐迪酒吧,遂于2007年1月20日20时许,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谎报自己在醉美酒吧内安放了定时炸弹。警方接报警后,立即出动37名警员、3名排爆警察、6辆警车、1辆安检排爆车,携带全部安检排爆器材,赶赴现场开展侦破、排爆工作,同时疏散了醉美酒吧及周边的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数家商铺内的人员,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最终发现醉美酒吧内没有任何爆炸物。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的爆炸威胁,致使警方动用大量警力封锁现场、疏散人员、进行排爆,严重扰乱公众正常经营秩序和生活秩序,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利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仅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实施作案行为主观上系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属间接故意,其行为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作案动机单一,行为实施时自身处于醉酒状态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其又系初犯,案发后认、悔罪态度始终较好,建议对其免除刑罚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嫉妒开发区醉美酒吧的生意比其亲戚经营的滚石快乐迪酒吧红火,出于扰乱醉美酒吧正常经营之目的,于2007年1月20日20时许,在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谎报自己在醉美酒吧内安放了定时炸弹。警方接警后立即出动37名警员、3名排爆警察,6辆警车,1辆安检排爆车,并携带全部安检排爆器材,赶赴现场开展侦破、排爆工作,并疏散醉美酒吧及其周围的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新雅特电子商城泰达店、台湾盛记腊汁肉白吉馍开发区店、友谊名都等商铺内的人员,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最终发现醉美酒吧内无任何爆炸物。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田某、李某1、张某、董某、徐某等10位证人的证言。
2.天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接警单、处警单,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卡开户信息,友谊名都、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涉爆案件处置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手机卡等物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接警录音、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查询被告人李某手机通话记录的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醉美酒吧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三)一审判决理由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出于扰乱其他同业者正常经营之目的,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的爆炸威胁,致使警方动用大量警力疏散人员、进行排爆,并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对其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虽然仅为扰乱同业者的正常经营,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编造爆炸威胁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仍实施了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由此在客观上引发了一系列后果,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营秩序,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认、悔罪态度始终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作案工具三星牌T108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案件,有三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其一,如何认定李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二,如何确定本案的具体罪名;其三,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如何把握。
1.李某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案中,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犯罪时主观上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属于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种类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又包括认识结果可能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具体情况或者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行为人不希望结果发生,但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的,仍然是直接故意,不可能成立放任。因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实质上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认识结果必然发生而又不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是因嫉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醉美酒吧的生意比其亲戚经营的滚石快乐迪酒吧红火,而编造虚假的爆炸信息,意图通过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给其同业经营者制造麻烦,扰乱其正常经营。可见,李某在犯罪时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造成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的危害后果,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是持希望发生而并非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属于直接故意。
2.如何确定本案的具体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何选择适用罪名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李某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当无异议,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
有意见认为,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李某虽未直接实施传播虚假爆炸信息的具体行为,但其向公它机关报假警,是想通过公安合法、正当的职务行为,向公众散布恐怖气氛,造成社会普遍恐慌,以达到个人之目的。由此可见,李某的报假警行为符合向社会传播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故意传播应限于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传播。本案中,李某虽然编造了虚假的爆炸信息,但其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仅是特定的公安机关,本案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并未向公众或单位传播该恐怖信息。同时又由于公安机关严密封锁消息,尚没有造成大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李某的行为只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尚未达到向社会散布的程度。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不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3.如何把握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是本案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其间的界限呢?有人认为,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主要是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发生。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第一,李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虽出于扰乱同业者的正常经营之目的,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亦引发了一系列后果,致使警方动用大量警力疏散人员、进行排爆,并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应属于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营秩序,故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二,由于警方保密及应对措施及时得当,周围商家亦予以积极配合,李某的行为虽在客观上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因此造成人员因恐慌而导致的挤踏伤亡等更为严重的后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有重大的营业损失及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况,所以其行为尚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在基础法定刑上量刑,即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正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6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