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珠海香洲人。
委托代理人: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邮政局。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社,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美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梦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蓬勃;审判员:胡夏;代理审判员:曾艺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4月9日一名自称刘某的男子以洽谈生意为名,了解到了原告的身份资料。次日上午,“刘某”以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在珠海邮政大厦储蓄所开立了账号尾数为8946的储蓄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4月11日上午,“刘某”谎称要订购一千套床上用品,要求原告在邮政储蓄所开立一个账户,以方便资金往来。原告遂在珠海邮政大厦储蓄所开立了一个账号尾数为9125的储蓄账户,随后刘某趁原告不备将两个存折调包。后“刘某”要求原告在存折上存入10余万元以保证履约。原告就分两次存人尾数为8946账户11.3万元。“刘某”随即分三次将尾数为8946账户上的钱全部支取。4月12日,原告发觉后即刻报警,该案至今未破。被告未能核实骗子身份证真伪,为其开立与原告同名的账户,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骗。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在办理开设账号尾数为8946的储蓄账户和借记卡时,已按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惯常做法履行审慎义务,先是对身份证件采用身份证件鉴别仪进行鉴别,然后核对并登记了身份证上的全部要素,如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发证日期、发证机关、编号等;并预留密码,完全是按章操作,无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存款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结算办法》第十七条”、“银函[1997]520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1994)第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等规定,银行等储蓄机构对客户开立账户,对客户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的规格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具备鉴别真伪的职能,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所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并不是审查金融机构工作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2)目前我国的身份证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确实难以鉴别真伪。(3)就银行而言,客观上并不具有判断身份证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因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上不可能。(4)办理电子化银行业务适用的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且银行机构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储蓄机构向每个开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的发证机关进行核对,既不现实,无疑也不符合效率原则。(5)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2007)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金融机构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界定为采取了必要的审核措施和科技鉴别手段,以及达到了金融机构的行业惯常做法。被告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充分履行谨慎审核义务,对原告的所谓存款被骗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由于主观上的过失,未尽到妥善保管与注意之义务,致使存折被“调包”,这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对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不明身份的案外人在与原告张某洽谈床上用品生意的过程中,了解到了原告的姓名。2007年4月10日,案外人以姓名为“张某”的假身份证,在珠海邮政大厦邮政储蓄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所)开立了账号尾数为8946的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4月11日,案外人要求张某在邮政储蓄所开立一个账户,以方便资金往来。张某遂持其本人身份证,在同一营业部开立了账号尾数为9125的账户。经查,两份《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中,除存款人姓名为“张某”外,其他内容均不一致。4月11日,案外人借查看存折之机,将两个存折调换。后案外人要求张某存入10余万元以证明履约能力,张某遂持已被调换的存折存入人民币113000元。随即,该款被案外人以卡取的方式分三次全部取走。4月12日,张某发现该款被全部支取后即报警,至2008年2月18日本案起诉时,案件仍未侦破。另查明,2007年4月11日,张某持被调换的存折,在邮政储蓄所存入单笔8万元时,营业部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再查明,2007年4月本案发生期间,邮政储蓄所已配置有身份证鉴别仪。邮政局主张,在办理开设账号尾数为8946的储蓄账户和借记卡时,已采用身份证鉴别仪对开户人的身份证进行了鉴别。张某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依张某申请,在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2007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到邮政储蓄所开户时向工作人员出示了身份证,但在办理开户的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使用身份证鉴别仪对该身份证进行鉴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4月1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
2.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
3.账号尾数为8946的邮政储蓄存折;
4.报警回执;
5.《南方都市报》的报道;
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年4月10日的邮政储蓄所监控录像;
7.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8.两账号的流水账单;
9.2007年4月10日和2007年4月1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
10.邮政储蓄所内放置有身份证鉴别仪的照片;
11.邮政储蓄存折。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在邮政储蓄所开立账户时,邮储工作人员没有使用身份证鉴别仪鉴别其出示的身份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的确有案外人以另一张虚假的身份证办理了名为“张某”的个人存款业务。张某对其存折被调包、存款被骗的事实,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从其本意和纠纷的性质来看,张某系依据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要求邮政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邮政局主张本案为存单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纠纷,因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认定。
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9月颁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等的规定,金融机构负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应当界定在采取了必要的审查措施和科技鉴别手段,以及达到了金融机构的行业惯常做法。本案中,邮政局下属的邮政储蓄所虽然配备有身份证鉴别仪,但实际并未加以利用,致使案外人以虚假身份资料开设了存款账户及银行卡,仍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张某疏忽大意,对自己的存折了解不够、防范意识不强,致使存折被调包、存款存到案外人存折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及损失形成的原因力大小,认定邮政局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张某自行承担90%的主要责任,邮政局应赔偿张某存款损失的10%,即人民币11300元。张某主张邮政局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珠海市邮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人民币11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5元,由张某负担622.9元,珠海市邮政局负担124.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比较准确的,但对责任的分担却显失公平。上诉人张某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张某也自愿承担部分责任。但邮政局的过错却不是简单的“疏忽大意”可以解释的。首先,以前在邮政储蓄场所发生过类似的储户被骗事件,香洲区人民法院判邮政局承担储户损失30%的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邮政局承担储户损失10%的责任。其次,邮政局在上述赔偿案中承担责任是因其营业网点没有安装身份证鉴别仪,相对而言其工作人员是没有过错的,而本案中邮政储蓄所安装了身份证鉴别仪而不使用。再次,在出现过类似的被骗事件以后,邮政局本应从上至下引起高度警觉,并应在营业网点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让储户知道骗子的伎俩,引起储户的警惕,避免被骗;同时也震慑骗子,使其感觉难以得手,无法入手而不得不适时收手。但实际上,邮政局自始至终不承认自己有任何过错,毫无悔改之意,不仅伤害了上诉人,也将是另一个被骗事件的开始,如果不加重赔偿责任无法显示法律的公正性与教育惩戒意义。
被上诉人珠海市邮政局辩称:(1)邮政局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目前尚无任何部门对金融机构作出应当配备身份证鉴别仪对身份证进行鉴别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是否配备身份证鉴别仪或是否使用身份证鉴别仪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不仅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审以邮政局未使用身份证鉴别仪鉴别身份证而认定邮政局存在一定过错,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一审自己认定的“只负有形式审核义务”观点相矛盾。(2)邮政局为案外人开设存款账户及银行卡,与上诉人张某的存款被取走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本案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邮政局的行为与张某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必要条件。张某疏忽大意,缺乏必要的防范保护意识,致使自己的存折被调包、存款被存到案外人的存折上,才是其财产权益受损事实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与邮政局是否对身份证进行严格的审查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缺乏充分的理据,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存折、银行卡等存取款凭证的责任。现张某主张邮政局应对自己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储户举证证明储蓄机构对存款被他人领取负有主要违约或主要侵权责任的事实。
如同同名同姓的储户可能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账户那样,即无论案外人开户的证件是真是假,并不影响其他同名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储蓄合同的履行,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邮政局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知道张某正在与案外人洽谈生意,所以要求储蓄所对于同名储户间隔开户、存取款的问题予以注意或提醒,超出了金融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的范围,也不现实。张某之所以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的账户、案外人之所以能够用真实的储蓄卡顺利取走款项,张某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才是主要原因。此种情形只有在张某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
金融机构应在开户时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核对身份证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要使用实名,金融机构应当对个人证件进行核对。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用词是“身份证件”以及“核对”,由此可以看出,银行在这里具有对身份证件形式审查的义务,即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凭证相符,或身份证件有无明显瑕疵、身份证照片与取款人是否相符等等;同时证件也不仅限于“身份证”一种。一审判决对于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责任问题已进行了详细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案外人利用虚假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并骗取他人存款而引起的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案件是储蓄合同纠纷或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融机构对新设立账户的身份证件审核应达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及金融机构为他人开立账户与储户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1.被告主张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因储户本人的储蓄存款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存在两个储蓄合同,一个是原告与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合同,另一个是案外人利用虚假身份证开立账户形成的与邮政局之间的合同。本案原告是将存款存入第二个账户后款项被案外人支取,而其并不是第二个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其与邮政局之间并未因其本人与邮政局的储蓄合同而产生纠纷。(2)原告以邮政局未能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案外人以虚假身份证开设账户并骗取其存款为由要求邮政局赔偿部分损失,从原告的本意来看,原告是依据民事侵权的规定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邮政局在开户时应尽到何种程度审查义务?
不可否认,金融机构在储户开户时有义务对储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但其审查义务应达成何种程度成为本案邮政局是否承担部分责任的关键。
(1)储蓄所具有对新开立账户储户的个人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9月颁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2)储蓄机构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应达到何种程度。储蓄机构应在开户时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核对身份证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要使用实名,金融机构应当对个人证件进行核对。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用词是“身份证件”以及“核对”,由此可以看出,银行在这里具有对身份证件形式审查的义务,即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凭证相符,或身份证件有无明显瑕疵、身份证照片与取款人是否相符,等等。
3.邮政局为案外人开立账户的行为与原告的存款被取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邮政局的行为与张某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个必要条件,即邮政局的行为必须是张某财产权益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张某的财产权益损害事实是邮政局行为的后果,在这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邮政局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这一因果关系,就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张某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就不可能发生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的情形。这同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存折取款,而真正的存折仍由储户持有的情形有本质的区别。张某之所以将款项存人案外人的账户、案外人之所以能够用相关的借记卡顺利取走款项,张某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才是最主要的原因,此种损失,只有张某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是最根本的原因所在。
本案中,邮政局配备身份证鉴别仪但并未使用,虽然同张某的损失有一定的关联,但其配备身份证鉴别仪只是对作为证件一种的“身份证”的鉴别提供了辅助手段,不能因为配备了该仪器就将储蓄机构的形式审查义务转化为实质审查。故本案中认定邮政局在案外人开立账户时尽到谨慎的审慎义务,只需认定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在操作中进行了形式的审查,而这种审查达到行业的惯常做法即可。原审也已根据邮政局工作人员在配备了仪器的情况下而没有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邮政局未做到必要的谨慎,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这一判决同双方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责任相关程度相适应。
本案的处理对于正确看待银行的审查义务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提醒广大储户要尽量谨慎,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账号,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蓬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9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