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原告:董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原住上海市南汇区,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代理人:姚矿荣,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许根华;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人民陪审员:周巧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的儿子黄某1死亡,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陆某借车给被告胡某,胡某随车同行并让张某驾驶,故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5156.49元、护理费650元、丧葬费16262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明知其没有驾驶证,但仍主动让其开车,故胡某也有责任;被告陆某不该将轿车出借给胡某,如不出借就不会发生事故,且陆某不知胡某开车出去会干什么,故陆某也有责任;黄某1知道其没有驾驶证,但仍乘坐,故黄某1也有责任。因此,应当由各方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告张某和受害人黄某1,其将轿车出借给被告胡某是合法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也不在车上。因此,其对黄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车主,又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其并不知道被告张某没有驾驶证,因张某主动要求开车,且张某在之前也开过汽车,其误以为张某有驾驶证,故才将轿车交给张某驾驶。因此,其对黄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是牌号为沪C-XXXX3的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陆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胡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胡某、张某均认识原告黄某、董某的儿子黄某1(1990年2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居民);陆某不认识张某、黄某1。2007年11月13日,陆某将上述车辆出借给胡某。2007年11月14日,胡某驾驶该车到张某处接张某,张某上车后由张某驾驶该车,两人准备同去南汇区惠南镇。张某驾驶该车至南汇区芦潮港镇时遇到黄某1,因黄某1也准备去惠南镇,故黄某1上车,继续由张某驾驶该车,三人同车前往惠南镇。当日13时5分许,当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汇区川南奉公路大治河桥南1000米处时,因方向失控,车辆撞击公路西侧的树木及电杆后翻在公路西侧的河岸边,致车辆损坏,胡某、黄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1被送至南汇区中心医院、上海仁济医院抢救,但因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27日死亡。2007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黄某1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定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现在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胡某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和上海仁济医院的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黄某1受伤后的治疗抢救情况。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意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犯罪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唯一的责任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的质量瑕疵或隐患的肇事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胡某,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出借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从出借行为中取得利益,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与张某系多年朋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其借用肇事车辆后未经车主陆某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故可认定胡某对于张某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胡某、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胡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行为是在间接结合下发生了损害后果,故胡某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1基于与被告胡某、张某相识,因偶遇而无偿搭乘肇事车辆,依生活常理,黄某1可以认为其乘坐的车辆是安全的,且其也没有审查张某是否具有驾驶的资质、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运行的质量标准等方面的义务,故黄某1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自负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黄某、董某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614528.49元中的55307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2.被告胡某应当赔偿原告黄某、董某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614528.49元中的61452.8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314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黄某、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5元(已由原告黄某、董某预交5472.50元),由原告黄某、董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95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994元,被告张某、胡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承担的诉讼费。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连环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肇事车辆第一借用人的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第二借用人)的责任等问题存有较大的争议。对此应结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相关法律规定等确定。
1.连环借车肇事时车辆所有人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确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责任,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上述规定已终止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但未明确“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划分。在连环借车肇事时,作为“机动车一方”之一的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的认定,应在明确对其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情况确定。
(1)对车辆所有人适用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依法理,这仅仅是对机动车辆实际驾驶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在借用车辆肇事时对车辆所有人也适用该归责原则。并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则不能适用。那么,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车辆所有人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有学者曾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第一,自由意志说。每个人都应对为自由意志所控制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即使该后果是一种不利益。过错责任原则可谓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内的逻辑延伸。第二,道德观念说。个人就自己的过错所生损害负责,是因为过错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同时这也是正义的要求。第三,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说。让人人尽其注意义务,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能够很好地调和法的“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这两个基本价值。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可谓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基于上述分析,在法律无明确规定、让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又有充分学理依据的情况下,对车辆所有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若有过错,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审判实践,若存在如下几种情形,可认定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过程中存有过错:1)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借用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等。
(2)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情况。
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除需考虑其有无过错外还要考虑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情况。首先,机动车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会给周围环境带来安全威胁,那么,机动车的支配者支配机动车本身就制造了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并且他们对于这些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也最有能力防范、控制这些风险,因此他们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出去之后,就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即其已不再是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依法不应再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所有人若从出借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机动车辆的日益普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从朋友、熟人处暂借车辆的事情时有发生,故此处的“利益”应只限于经济利益,不应包括人情利益。
综上,在连环借车肇事时,若车辆所有人仍然在事实上支配控制着出借的车辆或从出借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即使在出借时没有过错,其也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已不再支配控制着出借车辆,亦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利益,但在出借时存有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下文关于第一借用人责任的认定中一并论述)。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陆某将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质量瑕疵或隐患的机动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胡某,在该出借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在将车辆借出之后,其已不再支配控制着该车辆,亦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很难认定其出借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连环借车肇事时第一借用人责任的认定
在连环借车肇事中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时,第一借用人(即第二出借人)处于与车辆所有人(即第一出借人)相同的位置,故上文对车辆所有人责任认定的分析完全适用于第一借用人。若第一借用人仍支配控制着出借的肇事车辆或从转借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即使在转借时没有过错,其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已不再支配控制着出借车辆,亦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利益,但在转借时存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的肇事行为互相结合,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有反对意见认为,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的肇事行为相互结合,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其应与车辆驾驶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分歧的产生源于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内涵理解的不同。直接结合指的是数个行为虽是偶然结合在一块,但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已无法区分,从而这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间接结合是指虽然多个原因行为也是偶然结合,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依上述理解,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出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本案中,被告胡某虽然没有从将肇事车辆转借给被告张某的过程中获得利益,将车辆转借后已不再支配控制着该车辆,但其与张某系多年朋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在此情形下仍轻易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故可认定胡某对于张某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胡某的出借行为仅仅为张某的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若仅有胡某的出借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胡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按份责任。
3.连环借车肇事时车辆驾驶人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没有明确“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划分,亦没有明确单车事故时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上文分析,在连环借车肇事时,首先“机动车一方”应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其次,发生单车事故时,车辆驾驶人责任的认定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而工业灾害和意外事故频发、仅仅依靠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难以给受害人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由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发展而来。它的适用需要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单车事故的责任认定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单车事故中的驾驶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有着广泛的运用,故在发生单车事故时,对车辆驾驶人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若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不存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质仍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其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该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谈卫峰 孟高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6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