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1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河南省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男,汉族,河南省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1,女,汉族,河南省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汉族,河南省农民。兼胡某、胡某1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铁某,男,中国公共关系学会理事,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泊物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1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万欣,男,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1,男,汉族,河南省光山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波;审判员:杜宇;代理审判员:高立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审判员:温志军、张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受害人胡某2系张某之子,徐某之夫,胡某、胡某1之父,在华泊物流公司从事专职司机工作。2007年1月15日,胡某2受华泊物流公司派遣,驾车执行运输渣土的工作,因渣土坑地基突然坍塌,连车带人跌入深坑,导致胡某2死亡。因胡某2系被告华泊物流公司雇员,为此,我们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048元、死亡赔偿金17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5980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华泊物流公司辩称:对胡某2死亡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胡某2系张某1雇佣,我公司与胡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胡某2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同时我公司对挂靠车辆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对胡某2死亡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我与华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具有合伙性质的经营合作关系,而非单纯的挂靠关系,且每年都向华泊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事实上,胡某2与华泊物流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应由华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将其所有的京GX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华泊物流公司,以华泊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2007年1月15日5时20分许,胡某2驾驶该车运输渣土过程中,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向渣土场倾倒渣土时,翻入渣土坡下,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原告张某系胡某2之母,徐某系胡某2之妻,胡某、胡某1系胡某2与徐某之子女。
被告华泊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挂靠合同书和张某1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1与胡某2之间才存在真正的雇佣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张某1作为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华泊物流公司,张某1及华泊物流公司均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故依法追加张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原告对挂靠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书中对责任的分配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无法对抗法律,因此不予认可。同时对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而书写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1认为每年向华泊物流公司交纳5000元是管理费,双方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张某1认为出具情况说明是在其心情紧张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就其主张的受华泊物流公司雇用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公路养路费票证复印件和缴费凭证复印件,被告华泊物流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1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车辆系华泊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事故,华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未提供证据佐证;(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2400元及丧葬费18048元,均说明了具体的计算方法;(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560元,其提供了胡某、胡某1及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需要扶养,以及应当尽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人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常住人口登记卡;
3.光山县公安局北向店乡派出所的证明;
4.华泊物流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合同书;
5.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非正常死亡卷宗;
6.公路养路费票证复印件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华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提交了养路费票据等证据。但是被告华泊物流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从而提交了挂靠合同书和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1与胡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某1虽然认可挂靠合同书,但是认为双方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同时认为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非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华泊物流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被告张某1的情况说明均无法证明死者已经明确知道谁是自己的雇主,但同时原告又提交了被告华泊物流公司的养路费票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华泊物流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某1认为双方的挂靠合同为合伙性质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非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张某1与死者胡某2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1和华泊物流公司承担。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因此胡某的扶养费计算公式为根据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828元除以3再乘以8年。胡某1的扶养费计算公式为根据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828元除以3再乘以8年,加上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828元除以2再乘以2年。张某的扶养费为根据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828元乘以20年减去胡某和胡某1的扶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华泊物流公司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某、徐某、胡某、胡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60元、丧葬费18048元、死亡赔偿金172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2)驳回张某、徐某、胡某、胡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泊物流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华泊物流公司与死者胡某2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扶养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徐某、胡某、胡某1均同意原审判决。
张某1未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将其所有的京GX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华泊物流公司,以华泊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2007年1月15日5时20分许,胡某2驾驶该车运输渣土过程中,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向渣土场倾倒渣土时,翻入渣土坡下,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原告张某系胡某2之母,徐某系胡某2之妻,胡某、胡某1系胡某2与徐某之子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2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主所指派的活动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华泊物流公司与张某1就其各自是否与死者胡某2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存有争议。经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1,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华泊物流公司,张某1并每年都要向华泊物流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华泊物流公司对于该车的运营享有相应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华泊物流公司、张某1与胡某2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张某、徐某、胡某、胡某1所主张的丧葬费18048元、死亡赔偿金17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所作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在计算方法上存在不当之处,本院重新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需死者胡某2扶养的共有三人,分别是其母张某、其子胡某以及其女胡某1。其中,张某共有两名扶养人,即胡某2及胡某3。胡某、胡某1均分别有两名扶养人,即胡某2及徐某。张某生于1952年11月19日,胡某生于1997年9月14日,胡某1生于1999年9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需扶养20年,胡某需扶养8年,胡某1需扶养10年。北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张某的扶养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6828/3×8+6828/2×2+6828/2×10;被扶养人胡某1的扶养费为:6828/3×8+6828/2×2;胡某的扶养费为:6828/3×8;故,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420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2008)门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2)华泊物流公司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某、徐某、胡某、胡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20元、丧葬费18048元、死亡赔偿金172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3)驳回张某、徐某、胡某、胡某1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华泊物流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虽然本案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但该改判并不涉及案件的定性问题,只是对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问题进行了纠正。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而雇主责任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是明确的,但是由于本案涉及两个被告即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所以,确定二被告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形态,便成为本案或者该类案件中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民事责任的形态问题在侵权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共同侵权类案件中,责任形态问题也显得尤其重要,而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责任形态主要是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责任形态的过程中,主要会遇到如下问题:一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如果数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共同加害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无意思联络,但数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情况。以上第三种情况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反映(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视为关于此类情形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比如在交通事故类案件中,车主与驾驶人之间责任形态的问题便是我们所经常遇到的。所以对数个主体存在某种联系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本案即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下面笔者就该案例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将从事客、货运或其他运营业务的车辆挂靠于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运输企业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而驾驶人驾驶挂靠车辆在从事相关运营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等情况时,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通常会将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分析驾驶人与挂靠单位以及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呢?实际上,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切判断驾驶人与二者之间的实际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践中有人主张应当确认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与驾驶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因为通常挂靠单位仅仅收取挂靠费或者管理费等费用,日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也都由实际车主具体支配,而由此产生的运营收益及损失,也相应地由实际车主负担,自然地,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似乎应当是明确的。但是,从更深层次上分析,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而不应当割裂开来。从立法意图上来看,劳动者(雇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先考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而该司法解释之所以专列关于雇员受损害由雇主赔偿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不能涵盖的部分的一个补充。因为在现实情况下,有许多劳动者受雇于某个单位或个人,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因这种需完成工作任务的短暂性、相互之间联系的松散性,或者因当前作为用人方市场的大环境,决定了并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劳动者(雇员)的合法权利,规定雇主责任应当是一个无奈但又合理的选择。这种法律上的利益调整,一方面加强了对劳动者的权益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对督促用人单位或个人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旨趣及实际意义上来考察,人民法院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上,不能犯教条主义的错误,而应当有原则地适度放宽。
其次,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的运营模式,在形式上,法律对此并未持支持肯定的态度。因为这种挂靠经营模式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不利于对挂靠车辆的有效监管,不利于对挂靠车辆雇佣人员的管理及保护,同时这种挂靠经营模式也容易成为被挂靠单位不履行相应义务及责任的借口等等。比如本案中,华泊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诉讼中以其公司与张某1所签订的合同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排除其公司责任,而这种以挂靠合同逃避责任的方式在挂靠模式中正是一种普遍现象。所以,当挂靠车辆驾驶人在从事业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考虑由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一个优先级选项。
当然,有人仍然会认为这样的处理会损害挂靠单位的利益,会导致“一刀切”的错误。这样的担心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平等保护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是一项无法否认的基本原则。挂靠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其权利同样应受同等保护。所以,在以上所述的大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不同案件可以作出调整。如下面几种情况:车辆驾驶人认可其雇主为实际车主的、车辆驾驶人与实际车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实际车主同意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相应的履行能力的等等。除了以上的几种情形,在实际案件中还可以适当考虑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联系的紧密程度(比如对挂靠车辆拥有部分产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的收益等情况。但以上这些情况的考虑,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因为从大的方面来讲,对劳动者(雇员)权利的保护在该领域中应当是重点。
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案中挂靠车辆驾驶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近亲属将实际车主张某1与车辆挂靠单位华泊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华泊物流公司与张某1为死者胡某2的雇主,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华泊物流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张某1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书,但对该合同书,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张某1同时也认为华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从证据认定的角度以及从我们对该类案件分析得出的原则来看,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车辆挂靠单位华泊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6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