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7)青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行终字第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闭远,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督管理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红;审判员:徐坚;代理审判员:滕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克文;审判员:陈丽蓉、林有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宁市工商局于2007年2月8日对原告敬强房地产公司作出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的内容如下:你单位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申报2005年度企业年检,且在我局发布限期补办年检公告后仍未申报年检,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现决定依法吊销你单位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
被告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1)被告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报2005年度企业年检与事实不符。2006年5月,原告按时按规定向被告申报2005年度企业年检,被告却以原告存在股东争议为由拒绝办理,并向原告出示原告股东之一李某1的全权代理人李某2的书面“声明”。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年检应提交的材料”和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的内容”之规定,李某2的“声明”及股东是否有争议都不是企业年检范围,被告甚至在拒绝原告办理年检后以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年检而吊销原告营业执照,事实上并不是原告不按时年检,只是被告上述超越审查职权的行为造成原告不得按时年检。(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1)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不合法。原告没有变更住所登记,被告却没有直接送达原告,而采取公告形式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只有采取其他形式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才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否则,不利于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被告却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程序不合法。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如果公告告知应视为没有告知,那么原告就没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为可以直接送达却没有送达,严重剥夺了原告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3)责令限期参加年检是吊销营业执照的必经程序,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该职责。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被告在公告之前没有责令原告限期接受年度检验,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由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
(1)被告对原告不申办2005年度年检行为具有法定的行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不申办2005年度年检行为具有法定的行政管辖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敬强房地产公司在年检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向我局提交年检材料,办理年检手续,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局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07年2月8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应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现在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济南路124号5楼533室,原告公司尚未办理2005年度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年检手续。2007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对其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以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以原告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年检工作要求在年检起止日期内(20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被告申报2005年度企业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南工商企改字[2006]第05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公司在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但该通知书被告未送达原告公司。2006年8月1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2005年度企业年检时间截至2006年7月31日,现仍有部分在我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在上述年检期限内到我局接受年检。现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上述未年检企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补办2005年度年检手续,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企业,我局将依法予以公告。2006年9月1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刊登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已于8月1日在《南宁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责令未办理2005年度年检的企业在3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但截至2006年8月31日仍有部分在我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上述限期年检的期限内到我局接受年检,我局将上述仍未接受年检的企业名单公布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以及广西红盾网上(http://www.gxhd.com.cn)。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被告在其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登出了该公告。2006年11月6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刊登《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未按规定参加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年检的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拟吊销企业名单公布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上述企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07年2月8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刊登其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我局于2006年11月6日对未按规定参加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年检的企业作出拟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并在《南宁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上述企业听证权利,上述企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吊销上述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企业名单公布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企业被吊销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7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
2.2006年11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1~2原告用于证明其公司一直在公司核准登记的场所内办公。
3.现场检查见证人“石祖富”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被告用于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到原告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不在该住所地办公的事实;
4.南工商企吊字[2006]0531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不在住所地办公,所以该文书无法送达;
5.南工商企改字[2006]05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被告处申办年检,被告按照程序作出的通知;
6.2006年8月1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和其办照大厅触摸屏的公告栏上刊登的责令补检的公告及送达回证;
7.2006年9月1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和其办照大厅触摸屏的公告栏上刊登的限期补检的公告及送达回证;
8.2006年11月6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和其办照大厅触摸屏的公告栏上刊登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6~8被告用于证明其分别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责令补办年检通知、限期补办年检通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告知通知;
9.2007年2月8日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和办照大厅触摸屏的公告栏上刊登的处罚决定的公告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于证明其已于2月8日以公告的形式将处罚决定及救济的途径公告送达了原告;
10.2006年11月1日《电脑咨询单》,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企业2005年度年检;
11.南宁市兴宁区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未在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处办公或营业;
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发文稿、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被告用于证明其执法过程及程序合法。
13.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15日、2007年7月26日与兴宁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场地合同》;
14.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7月15日和2007年4月10日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的回访记录;
15.照片2张,原告用于证明其公司的办公场所的状态;
16.被告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其于2007年2月8日在《南宁日报》及其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刊登的公告,以证明其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刊登在《南宁日报》上的公告,没有载明被处罚当事人名称,虽然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告知被吊销企业名单公布在其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但“触摸屏”只是被告单位内部设置的一种管理模式,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发布的文书可以作为公告送达的形式予以明确,因此,被告以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公布被吊销企业名单及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告送达的形式,无法律依据,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其对原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在报刊上刊登被处罚的主体不明,没有载明原告的企业名称,故该公告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其对原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从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知道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07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上述的规定履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6日其在《南宁日报》上刊登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既未载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未载明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此,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该则公告不能视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虽然被告在其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公布了拟吊销未年检的企业名单中有原告企业的名称及南工商企听字[2006]第0531号《听证告知书》,但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在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发布的文书可以作为公告送达行政相对人的形式予以明确及作出明文规定,因此,被告以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公布拟吊销未年检的原告企业的名称及听证告知书作为公告送达的形式,于法无据,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该公告没有载明原告企业的名称,也未在公告中载明拟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此,该公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2月8日对原告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2005年度企业年检手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被上诉人敬强公司在年检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向我局提交年检材料,办理年检手续,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我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其判决也是错误的。首先,触摸屏属电子公告栏,它也是公告栏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局将该电子公告栏放置办照大厅内,并将法律文书放在电子公告栏上供公众查阅,从而达到向公众公示的目的,我局在电子公告栏上公示法律文书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告栏送达的法律特征,其次,我局在《南宁日报》上刊登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公告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即未参加年检企业(包括被上诉人),因此,我局已经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送达之日起计算。第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我局在《南宁日报》上刊登了听证公告,对未年检拟作吊销的企业告知了权利,同时在电子公告栏公示了听证告知书。上诉证据足以证实我局已告知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第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23日收到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上诉人以其于2007年2月8日在《南宁晚报》及其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故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首先,《南宁晚报》上的公告没有载明被处罚当事人的名称,没有特定对象;其次,触摸屏不是公众传媒的方式,也不是法定的公告送达的形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南宁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作为南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市工商局采取在《南宁日报》刊登公告的形式,送达《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但是,上诉人于2007年2月8日在《南宁日报》刊登的公告,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告》被处罚的主体不明确,也没有明确其已针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公告》对被处罚的主体及是否已针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确,因而不能视为《公告》当天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于2007年7月23日收到上诉人送达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从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知道上诉人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于2007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2006年11月6日在《南宁日报》上刊登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同样由于该公告未载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也未载明拟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此,不能视为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被上诉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义务以及履行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被告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企业营业执照年检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本案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行为方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五个要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是本案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前,虽然采取以在《南宁日报》上刊登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作为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方式,但由于该《公告》未载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未载明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此,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该则《公告》不能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2.关于被告在其单位内部设置的电子“触摸屏”上发布的行政执法文件是否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律特征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设置的电子“触摸屏”内设有公告栏,被告将该电子“触摸屏”放置于其办照大厅内,并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输入该电子“触摸屏”的公告栏内,属于公告送达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律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触摸屏”不是公众传媒的方式,其只是被告单位内部设置的一种管理模式,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在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发布的行政执法文书可以作为公告送达行政相对人的形式予以明确及作出明文规定,因此,被告以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发布的行政执法文件作为公告送达的表现形式,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的误解,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3.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虽然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在《南宁日报》上刊登其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但是,被告所刊登的《公告》,没有载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显然属于被处罚的主体不明确,同时该则《公告》也没有明确表述其已针对原告作出了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告知被吊销企业名单公布在其办照大厅的“触摸屏”上,因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发布的行政执法文书可以作为公告送达的形式予以明确,因此,被告以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公布被吊销企业名单及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告送达的形式,无法律依据,不能视为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已向原告送达了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于2007年7月23日收到被告直接送达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是2007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从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知道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07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4.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该《公告》没有载明原告企业的名称,也未在《公告》中载明拟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此,报刊上所刊登的该则《公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义务。同样被告采取在其单位内部设置的“触摸屏”上公布的拟吊销未年检的原告企业名单及南工商企听字[2006]第0531号《听证告知书》,该送达方式,于法无据,也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履行了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成立,依法应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2月8日对原告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南工商企处吊字[2007]000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2005年度企业年检手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赵丽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