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字第1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科技创业园A座3、4层。
法定代表人:小某(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兰某,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仪军;代理审判员:侯占恒、王踔。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冰;审判员:莎日娜;代理审判员:焦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11295号裁定。
(2)原告诉称
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是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公司,而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由爱立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于2001年共同创立。索尼爱立信集团于2002年3月推出首批合作产品,首年就销售近2 300万部移动电话。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索爱”已经约定俗成地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索尼爱立信”和“Sony Ericsson”商标的简称,并唯一而确定地指向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及其产品,被各媒体广泛报道,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而刘某对其注册的“索爱”商标来源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导致在是否为恶意抢注和不良影响方面作出错误的认定。
刘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体现在:首先,刘某自认其“从事电子行业生产经营已有十几年历史”,鉴于索尼爱立信集团在中国的影响力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刘某理应知晓“索爱”即为“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的简称,理应知晓“索爱”标识的权利归属;其次,根据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2004年11月所作的调查,刘某曾明确表示其注册的“索爱”商标就是源于“索尼爱立信”;再次,刘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后,随即在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欲以200万元人民币高额起拍价拍卖争议商标;最后,刘某所做的大量广告中,使用了“索爱数码(中国)南京办事处”、“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江西管理中心”、“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等一系列暗示该企业为国际化大公司的企业机构名称,极易让人联想到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综上,刘某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割裂了各证据的关联关系,得出错误结论。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前述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进行认定时,以“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此外,在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述时认为,“正如前文对焦点问题二的分析所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际上,焦点问题二涉及的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问题,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则只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二者的标准混淆,有失偏颇。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如果争议商标的注册得以维持,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目前社会上存在的恶意抢注之风,有违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商标评审委员会地认定不仅与证据和事实不符,而且有悖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往类似案件中所确立的“不良影响”的审查标准,限制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本意。
综上,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07]第11295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3)被告辩称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索爱”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公众已产生了一定影响,不能证明“索爱”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刘某的走访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刘某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的拍卖争议商标的广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故无法认定刘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针对的是商标本身的表现形式。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称刘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围。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7]第11295号裁定。
(4)第三人诉称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能证明“索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只有半年,其不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
刘某多年从事“电子行业”,“索爱”商标是其独创,该商标的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采取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没有对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影响,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7]第11295号裁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刘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商标证号为3492439。
2005年6月7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出:“索爱”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中国拥有的驰名商标,刘某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将侵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互联网上关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介绍。介绍中称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公司(简称索尼爱立信公司)由爱立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于2001年共同创立;2002年3月推出首批合作产品;2002年,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销售的移动电话近2 300万部。2002年8月,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
(2)(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3747号、5986号公证书。
(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和(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986号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页的内容表明,从2002年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多家网站上陆续出现了较多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3747号、第5986号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页的内容表明,何洁曾为广州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MP4产品代言人。有的消费者误以为何洁所代言的是“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产品,进而引发争议。
(3)(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11499号、第1150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发放《有关“索爱”品牌认知度的市场调查》问卷以及对调查结果的统计事项进行了公证,调查结果统计显示,北京市、上海市的各100位被调查者均认为“索爱”品牌为索尼爱立信公司所有。
(4)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在该杂志中登载有争议商标的拍卖广告,底价为200万元。
(5)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接受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委托对刘某的走访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6)(2008)穗证内经字第20309号公证书,公证了2008年3月6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索尼爱立信手机的情况,在公证书所附的发票、销售单、产品照片、宣传单张的复印件上未出现“索爱”字样。
(7)第1977714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01年10月16日,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燃具电器厂申请注册“索爱Soar”商标,并于2003年1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燃气炉等。
(8)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11295号裁定及争议商标档案。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不良影响应当是指除了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某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均属于意识形态范畴。结合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否虽然对社会公众利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尚未达到与意识形态领域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相关的程度,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裁定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据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索爱”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
在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索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索爱”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合本案而言,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关于“索爱”和“索尼爱立信”的关系。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和第2302号公证书均是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现场实时下载、打印过程的公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均对打印的互联网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评审阶段和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刘某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对打印内容的真实性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以及(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986号公证书所体现的网页内容可以看出,从2002年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先后在多家网站上出现了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从汉语的语言表达来看,“索尼爱立信”在呼叫上相对烦琐,根据汉语中广泛使用简称(或称之为缩略语)的语言习惯,在组成“索尼爱立信”的两家公司或品牌“索尼”和“爱立信”中各取一字构成对其简称是非常自然的。通过上述互联网上持续出现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在日常生活中,自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以及其手机和电子产品面世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虽然刘某试图举证证明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其他包含“索爱”文字的注册商标,但仍不能证明该“索爱”商标已经能够使广大消费者意识到在手机和相关电子产品上还有其他“索爱”品牌的产品,故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索爱”是否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的最基本作用之一即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作为直接受众,他们对商标的认知、呼叫将对相关商品的声誉以至于生产厂商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影响,而相关媒体对于商品的宣传、报道以及评价无疑也会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报道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就本案而言,“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因此,尽管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即2003年3月之前,已有相关媒体对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进行宣传、报道。而且,作为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索尼公司和爱立信公司共同成立的索尼爱立信公司以及在后成立的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知名度也高于其他同时间成立的一般企业。上述情况对于多年从事“电子行业”的刘某而言,其显然是应当知道的,换言之,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以及它们生产的“索爱”产品的影响已经及于刘某。因此,刘某在知道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拥有的“索爱”商标及其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刘某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只有半年,其不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注册且有一定影响的“索爱”商标的抢注,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29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2)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对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裁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索爱”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注册、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是事实:1)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于2002年成立于中国北京,该公司是一家不具备生产、销售能力的外资企业。2)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对“索爱”没有作过法律规定的商标的使用。3)“索爱”不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注册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上诉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商标的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7690号公证书载明:在2007年10月起,搜狐IT、科技资讯网、北青网、太平洋电脑网、人民网等登载有如下相关内容:索尼爱立信集团副总裁兼中国区主管卢某称:……索尼爱立信是索尼集团跟爱立信集团两大公司的合资……我们不是索爱,我们是索尼爱立信……我请求大家称我们为索尼爱立信或Sony Ericsson,而不是索爱等。2003年3月12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手机均未在中国内地生产和销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质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体现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对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及刘某均无异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已经予以使用。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据以主张其已使用“索爱”的事实是在多家网站上出现的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道、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但是,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对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亦予以认可。此外,时至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根据前述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地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及‘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所提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对“索爱”字样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索爱”商标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索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刘某注册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11295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以下阐述中,还将论及很多其他相关案件。为便于区别,以下论及这一主题案件时,仍用“本案”表述。涉及对《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等多个法律问题。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刘某申请注册涉案“索爱”商标过程中“不正当手段”的认定给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对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判断方式;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定影响”,一审法院也选择了比较简洁的认定方式,即未注册商标的影响是否及于抢注商标人本身。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在先使用”的认定,一审法院从商标法立法的本意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确立了被动使用的概念,从而切合实际地维护了原告索尼爱立信(中国)的合法权益,但是二审法院对于被动使用的概念予以了否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具体规定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就是说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未注册商标存在在先使用行为;第二,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第三,他人存在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第四,此种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但是,目前对于“在先使用”、“一定影响”、“不正当手段”及“主观恶意”等的司法认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具体判断交由了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因此,具体使用时往往会对上述概念产生一定的分歧。本案对于在先使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司法借鉴意义。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于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使用商标在商业上的后果应当是“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对于在先使用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该在先使用是否需要合法?违法的在先使用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首先,在先的“使用”应当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譬如,根据《商标法》第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因此,如某一企业将一件未注册商标使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香烟、人用药品上,即使其“使用”早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也不应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为“抢注”。
其次,在先使用商标时,其使用行为必须合法。同时在判断商标在先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上应当以法律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判断的依据,不应当包括地方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参见刘井玉:《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经使用”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7(1),77页。这是由我国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一般会因时因地的不断发展变化,但是,法律适用必须保持其稳定性,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在西安小肥羊烤肉馆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一案即是因在先使用不合法而未予认定在先使用的典型案例。该案即是因在先使用不合法而未予认定在先使用的典型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小肥羊烤肉馆获得营业执照的日期,即该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其自此才获得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并享有企业名称权。而在此之前,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作为一个合伙企业,其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不存在,故其以‘西安小肥羊烤肉馆’或‘小肥羊’名义所为行为不能作为其享有企业名称权的证据。”二审对于上述判断予以了认可。
第二,在先使用是否必须为实际使用?意图性销售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虽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比较苛刻的使用条件,比如一定影响、当事人的不正当手段等,但是此处在先使用中的使用必须是实际使用行为。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对于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最基础的判断主体,只要消费者通过此种使用可以将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或者服务者建立唯一的指向性即可。
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比较大的是广告宣传与意图性销售是否可以认定为在先使用。比如商家为一款商品的上市而进行的准备性工作,包括前期的商标印制活动、加工标识、商标包装或装潢等。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广告宣传本身属于商标法所指的使用,而意图性销售的产品,既然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其必然将产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广告宣传与意图性销售中,产品均为投入市场进行实际销售。详见刘井玉:《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经使用”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7(1),77~78页。
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可以认定广告宣传行为应视为实际使用行为,此时一般消费者在接触此类宣传后一般会将此标识作为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生产者或者服务者联系的桥梁。但是,对于意图性销售,其准备工作一般局限于前期的商标印制活动、加工标识、商标包装或装潢等,此时,消费者并未实际接触此类标识,该标识并不能发挥商标的基础功能作用。
本案中,经过媒体、经销商等广告、海报等宣传,电话、手机产品的相关公众已经将“索爱”唯一地、确定地与索尼爱立信公司联系起来,也就是说“索爱”已经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索尼爱立信公司存在实际使用行为。
第三,在先使用是否为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动使用行为?消费者主动将某一固定的标识与特定的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相联系,是否也可以视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在本案中,判断索尼爱立信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是否使用“索爱”商标是一个关键问题。在先使用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即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被动适用,即一般消费者主动地将某一标识特定的指向某一生产者或者服务者,而且该特定生产者或者服务者对其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从而使该标识实际发挥了商标的作用。而与其对应的即为主动使用,生产者或者服务者主动地将某一标识作为商标进行宣传等《商标法》第三条所认可的使用行为,从而使该标识实际发挥了商标作用的行为。我们认为相对于主动使用,被动使用更应当认定为在先使用。
首先,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上述被动使用已经起到了商标的最为基本的功能,即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此时,如果允许抢注人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抢注,其必然会损害一般消费者对商标所体现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赖利益,必然会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为注册商标被抢注所带来的另一后果是,消费者对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这样即会损及生产或者经营者的利益,进而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秩序。这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商活动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原则,此规则也被视为民商法的“帝王规则”。在传统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参见梁琬瑛:《论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xn/Article/default.asp?id=39452。但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含义在于要求人们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商标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含义在于任何人不得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此种观点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如果狭义地将在先使用理解为被抢注人对于被抢注商标的使用,显然会损及一般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同时,上述观点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被采用。在“BUG”中,大众公司一经典性轿车的正式名称为“TYPE1”(一型)或者后来使用的“BEETLE”(甲虫)。但是公众一般叫它“BUG”。问题的关键是最先使用这个名称的是消费者,而非大众公司。但是在该案中,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消费者建立的这种联系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得到保护。参见[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4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而在另一典型的ACE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即使权利请求人没有直接使用商标的缩写,法院及商标评审与申诉委员会通常认定相关公众对商标或商号的简称与别名的使用产生了一种可受保护的权利,这种可受保护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原始的商标或商号的权利人。这种他人的公开使用应保证权利请求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相关公众的使用可以合理地被认为是相关公众代表权利请求人使用该标识。”National Cable Television Ass'n.v.American Cinema Editors Inc.,937F.2d 1572(Fed.Cir 1991).
本案中,首先,虽然索尼爱立信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没有主动将“索爱”作为其商标在其手机产品上使用,但是,在汉语的语言习惯直接影响下,经过媒体、经销商以及消费者等社会各类主体的相互之间“默契”地认同并使用,电话、手机产品的相关公众已经将“索爱”唯一地、确定地与索尼爱立信公司联系起来,也就是说“索爱”已经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其次,相关公众“将‘索爱’唯一地、确定地与索尼爱立信公司联系起来”的这种实际认知状况相对于经营者所做的广告宣传以及产品的销售而言,更能直接表明其对“索爱”商标的使用情况和达到的效果。何况,索尼爱立信公司对“索爱”商标也采取了欣然接受的态度。最后,法官在判断是否存在使用行为时,应当更加注重的是使用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使用的具体方式。且需要强调的是,相关公众“将‘索爱’唯一地、确定地与索尼爱立信公司联系起来”的这种认知结果是直接对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产品声誉产生了影响,而不涉及其他企业或个人。此案应为被动使用的典型案例。因此,北京高院严格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将商标法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使用狭义的认定为“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我们认为有些不妥。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从商标法一般的经济理论——“消费者保护”及“制造商激励”出发,商标法的功能主要被界定为两点:一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便于消费者进行选择,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二是,体现基于消费者对商标或者服务之信赖利益而产生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承载的品牌价值,即商誉。在本案中,如果准予争议商标予以注册,不仅会损害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商业利益及其付出巨大努力而获取的商誉;同时也必将使广大消费者对已经建立的“索爱”与“索尼爱立信”的唯一对应性产生质疑,从而损害消费者对“索爱”商标所依附索尼爱立信公司既得商业信誉的信赖利益,从而最终损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会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根据网络的相关报道,由本案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生产的MP3等电子产品已经导致了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本案原告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产品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详见http://www.baidu.com/s?wd=mp3++%CB%F7%B0%AE。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东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