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8)青白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行终字第1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友谊广场B座24层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1974年生,汉族,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建管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际友;审判员:包刚;人民陪审员:曾天国。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建;代理审判员:李伟东、雍卫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凌公司)在修建“青江商业广场”项目过程中欠缴部分报建费。2007年12月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建设局)作出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要求山凌公司缴纳各种欠费共计1 176 629.49元的决定。山凌公司申请复议,被维持。
2.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建筑规费1 176 629.49元。被告又向青白江区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查封了原告的商业铺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决定应予撤销,理由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为民事争议,被告不应通过行政决定来处理;第二,被告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越权征缴的情况;第三,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第四,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没有职权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
3.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欠缴的报建费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被告是报建费合法的执收单位,有权要求原告缴纳欠缴的报建费;(2)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原告诉称欠缴报建费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第三,原告要求减免报建费以及在报建费中抵扣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山凌公司在修建“青江商业广场”项目的过程中欠缴部分报建费,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和2004年12月27日向被告青白江建设局出具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为2 376 629.49元。原告于2005年4月、10月和2006年8月分三次共缴纳部分报建费1 200 000元,并于2005年的4月、5月共缴纳白蚁防治费34 393.44元,于2007年12月4日缴纳人防建设费42 640.4元。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青建决200701号行政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各项建筑规费1 176 629.49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青白江建设局作出的青建决200701号行政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青白江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费许可证1份。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
3.原告向被告缴费的缴款书4份。
4.财政部、发改委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6.《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7.《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8.成都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9.《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征收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的批复》。
10.成都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园林绿化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附表3份。
11.《青白江区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12.《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青建决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1份。
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
4.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5.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6.原告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票据共4份。
7.原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共3份。
8.青白江区“一站式”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核表2份。
9.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
10.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2份。
11.原告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联合开发青江东路旧城改造的报告》1份。
12.青江东路规划设计建设用地修边整理会议记录1份。
13.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成都市青白江区各行政机关执法职责的通知》1份及青白江区行政权力公开目录2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收取规费。按照《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缴纳报建费的情况,对未按核定数额缴纳报建费的,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违反此规定准许原告缓缴规费,之后在原告不缴纳欠缴规费情况下,被告仅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减去原告之后补缴的规费数额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原告缴纳规费。被告既未根据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项目、标准结合原告所修建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也未扣除原告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缴纳的规费,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原告履行缴费义务是草率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缺乏正当性。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缺乏正当性。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青建决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
2.驳回原告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200701号决定符合法定职权和行政程序,只是收费金额的核定有误;2)200701号决定未违反任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200701号决定中核定有误的金额,并确认该决定合法。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青白江建设局未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征收项目、标准进行核算,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200701号决定,程序缺乏正当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上诉人青白江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山凌公司作出的,要求其缴纳欠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和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共计1 176 629.49元的200701号行政决定。青白江建设局作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制订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规费,收取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核算、确定数据准确。案件审理中,青白江建设局承认200701号行政决定中要求山凌公司缴纳的规费金额不正确。由于200701号行政决定是要求山凌公司缴纳欠缴规费的行政决定,欠缴金额是该决定的主要内容,因此在欠缴金额不正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决定事实不清正确,本院对青白江建设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山凌公司要求解除原审法院查封其商业铺面的诉讼请求,因查封行为并非青白江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在原告诉讼前,该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就其行政行为即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山凌公司的商业铺面进行了查封。因非诉行政案件与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当时法院只是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一个初步的审查,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但当进入诉讼阶段就不一样了,法院要对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作全面的审查。本案中,由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清被判决撤销,中院维持后,法院解除了对山凌公司商业铺面的查封。法院在诉讼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案行政行为的第二个特点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被告青白江区建设局持有《收费许可证》,是建设项目报建费的执收单位。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决定的方式来收取欠缴的规费。根据省、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及青白江区政府的规定,都要求先收取建设项目报建费,否则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本案中是被告违反这些规定缓收原告应缴的规费为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原告建好房屋后向外出售,致使被告未能收到规费。在被告违反规定缓收规费的前提下,被告又能不能以决定的方式来收取规费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缺乏作出此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结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充分说明被告对欠缴的规费已没有执法权,而执法主体应该是财政部门。既然被告没有执法权,其作出征收决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没有以被告没有职权依据而判决撤销行政决定,是因为对于这个问题还存在着意见分歧。
本案是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判决撤销的。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一个全面的审查,只要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程序上任何一个方面有问题,都应该撤销。本案的行政行为即200701号《关于对成都市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建设项目报建规费的行政决定书》事实不清。在原告不缴纳欠缴规费情况下,被告仅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减去原告之后补缴的规费数额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原告缴纳规费,既没有根据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项目、标准结合原告所修建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也没有扣除原告已向区房管局缴纳的白蚁防治费和向人防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这样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原告履行缴费义务。这一决定虽然大部分金额原告确未缴纳,但只要决定中涉及的数额确有错误,该决定就属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本案的一审处理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也是一样的。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秦际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