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186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娟。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男,1972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怀柔区。曾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少东,北京市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德胜;人民陪审员:张春英、薛建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郭树明、王志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于2006年12月4日3时许,驾驶(京BXXXX9)出租车拉乘客张某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东南角时,出租车起火,程某随即下车后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后张某被烧身亡,后被告人被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未提出异议,但是辩解,是被害人点火造成的火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建议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为京BXXXX9)行驶至朝内小街时拉载了乘客张某(男,殁年48岁,原北京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职工)。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起火,程某随即下车后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某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拨打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某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被告人程某在现场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该汽车中控锁钥匙1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4日凌晨3时35分许,我步行至蓝岛大厦红绿灯路口时,发现蓝岛大厦对面主路外侧车道有一出租车着火了,火是从副驾驶座开始的。我站在离出租车10米左右的地方拨打110报警。我看见另一辆出租车停在着火出租车后面,下来一名司机用灭火器灭火,喷了2分钟火势没有变小,他就停止灭火了。这时着火出租车副驾驶门开了,火势变大了,有一个人从副驾驶座出来,浑身是火。过了3分钟,警察来了,该男子已经被烧死了,后消防车也来了,火被扑灭了。
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6年12月4日3时40分许,我们接到市消防局布警称,在东大桥蓝岛十字路口有一辆出租车着火,车内可能有被困人员。我们迅速赶到现场,一辆出租车正在燃烧,副驾驶门下面的地上有一具被烧焦的尸体,尸体当时没有火,膝盖以下的部分已经烧没了。我们把出租车的火灭了。整个灭火过程大约有六七分钟。
3.证人詹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4日3时55分许,程某给我打电话说其车让乘客给点着了,车报废了,乘客被烧死了,我便赶到现场。
4.证人王某(张某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张某坐立不安,我感觉他心里有事。2006年12月3日,我和张某在我父亲家,张某老说肚子胀。21时许,我决定陪他去北医三院,到医院时是23时50分许。下车后他不进医院,在医院门口抽烟,我就进去挂号,我再出来找他时他已经离开了。张某当时身穿羽绒服,平时抽烟。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没发现张某在单位有异常表现。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6年12月4日3时41分,程某报警,称在东大桥发生纠纷;3时47分,杨某报警,称一辆汽车着火。
7.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2006年12月4日3时43分,“程”(程某)报警。
8.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2月4日在案发现场将程某查获,2007年11月14日对取保候审在逃的程某上网追逃,2008年1月24日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全身大部分炭化,部分皮肤及软组织缺失,双上肢呈“拳斗状”,双足离断,喉室、气管内检见炭尘,结合死者心血中一氧化碳含量为零,说明燃烧状态为爆燃,其死亡原因为烧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极强力支持该男尸为张某2(张某之子)的生物学父亲张某。
1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根据车身漆皮及车辆各部位机件烧损状况判断,最初起火部位在车副驾驶部位。起火部位附近电器线路未见异常迹象。此起火灾是由于人为明火所致。
13.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北京现代生产的伊兰特出租车在发动机运行和中控锁锁住的情况下,由车内仍可以通过按动门拉手处的按钮解锁后把门打开。当车辆起火燃烧导致电路损坏的情况下,仍可以从车内通过按动门拉手处的按钮解锁后把门打开。但是当门拉手处的按钮、按钮与门锁之间的机械连接、门锁本身之一或全部因起火燃烧损坏后,则不能确定是否可以由车内或车外把门打开。
14.书证北京安定医院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曾于1993年诊断患精神分裂样精神病。
15.书证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3月到该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工作。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程某汽车中控锁钥匙1把,现在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处罚材料:证实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7月被怀柔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天。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的身份。
19.被告人程某供述: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我驾车到朝内小街,一男子从一车上下来后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问他上哪儿,他就让我往前走,我就向南开,在等红灯时,我问他怎么走,他说转弯儿,我就左转向东走。过了朝阳门到昆泰酒店门口附近时他对我说去马连洼,我问他马连洼在哪儿,他什么话也没有说,我就一直往东开。上车后他抽过烟。到蓝岛大厦百脑汇附近时我闻到有烧油墨的味道,我问他烧什么,他什么也没说,我就又往前走,后发现车副驾驶的座套烧着了,有火苗,他的两腿中间的座套着火了,我把车停在路边,就立即下车。下车后,我用电子车钥匙把车的四个门给锁上了,因为我怕他跑了,当时车里的火也不大,我以为他能扑灭。我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客人把我的车点着了。我打完110,车里的火已经很大了,我又打119。车里的人用手敲打前挡风玻璃,然后他把车窗玻璃往下摇了约10厘米,后他把车门打开了,躺在了副驾驶车门外的地上,他身上的火已经很大了,车里也着了大火。这时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灭火器,朝那人身上喷,他喷完后向我要灭火器,我把驾驶门拉开(因为副驾驶车门打开之后整个车锁就全开了),从里面把后备箱打开,取出灭火器交给他。后警察来了。从我下车到他下车有三五分钟时间,我一直在打电话,打了两次110,一次119,还接过警察的一次电话。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发现乘客张某处着火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火势增大以后,被告人程某既未给张某开启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被告人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了乘客张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程某对乘客张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不是程某及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火灾,被告人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汽车中控锁钥匙1把,发还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人程某关于被害人点火造成火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负有责任进而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能查明最初的起火位置而不能查明起火原因,被告人程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在案之汽车中控锁钥匙一把,发还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程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程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难点。首先,在事实认定上,火灾的引起原因模糊,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其次,在法律适用上,行为人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程某在发现车辆起火时却锁住车门,并不救助乘客,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是放任的,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只是打电话报警,导致了张某被烧死,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火灾的引起原因能够排除是程某所致,但具体原因不清楚,属于非构成要件事实模糊,可以不予认定,此举并不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发现乘客张某处于火灾危险中时,以为张某能扑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死亡结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非构成要件事实模糊可以不予认定
以构成要件为界限,案件事实可以分为构成要件事实和非构成要件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客体要件事实、客观要件事实、主体要件事实和主观要件事实。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事实都可能出现模糊的情况。客体要件模糊主要包括客体种类模糊和客体主次模糊。客观要件模糊主要是危害行为模糊,指是否存在危害行为等不清楚。主体要件模糊是指被告人是否为犯罪主体模糊、刑事责任能力模糊和犯罪时精神状况模糊。主观要件模糊是指故意、过失,甚至明知、目的、动机等模糊。除此以外的非构成要件事实也可能是模糊的,无法用精确性来衡量。对某些模糊的非构成要件事实不认定不会对整个案件的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完全能够被一般人所容忍。例如,对某些事发原因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认定。
当然,不予认定是在保证基本事实清楚的原则下,对部分事实认定结果灵活处理。参见陈爱蓓:《刑事裁判中的事实误认》,32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81年彭真同志又提出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两个基本”证明标准1981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提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刑,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也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作为补充。“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并非“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而是在构成要件事实和证据确定下,容忍了部分非构成要件事实的模糊性。
在本案中,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人为明火所致,最初起火部位在车副驾驶部位,行为人认为火灾系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点火引起。所以,此次火灾能够排除为程某引起,系被害人张某引起的可能性极大。但是,张某如何引起火灾尚不明确,故对火灾由谁造成不予认定,而只认定最初着火部位在张某所坐的副驾驶部位。
2.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判断
我国刑法基于认识因素和意志(或意欲)因素的不同,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其中,故意又被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别被称为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从概念上看,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这种界定表面上似乎已经将两者区分开来了,但是实质上并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每当遇到具体案例,争议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
从认识上看,通说认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都有预见,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仅仅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认识程度相对较低;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发生,认识程度较高。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214~2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识程度的高低究竟应该怎么判断?这种抽象的比较到底如何细化?按照概率学上的量化分析,百分之几十是较低和较高的界限吗?正因为标准的模糊不定,甚至有人提出,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是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作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断,实际上是没有认识。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25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从意志上看,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放任对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理论上存在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等多种观点,我国的通说持放任说。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3版,177~1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排斥。换言之,间接故意是消极的不反对,过于自信过失是积极的反对。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将意志因素作为故意的关键,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依赖,且意志完全取决于认识程度,难以应对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的新变化。参见劳东燕:《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9(1)。
当然,关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理论学说可谓琳琅满目,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介绍和评述了。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60~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此外,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是否必要也是存在争论的。英美刑法将罪过分为蓄意(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疏忽(Negligence),其中的轻率实际上就是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合一了。我国也有的学者主张引进轻率,而不再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参见吴洪林:《确立复合罪过的探讨——对英美刑法中“轻率”的借鉴》,载《政法论坛》,2004(2)。
笔者认为,过于自信过失的判断应该是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判断。
第一,应该坚持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虽然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但是,不能因此就否定两者区分的必要,否则可能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它将突破故意、过失的罪过二分法。众所周知,经典的罪过理论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以轻率取代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进而形成直接故意、轻率、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三分法,如果以处罚直接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轻率和疏忽大意过失为例外,则会缩小处罚范围;如果以处罚直接故意和轻率为原则,以处罚疏忽大意过失为例外,则又会扩大处罚范围。其次,它将导致麻烦后置于量刑。在罪过形式上不再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并不是说在量刑时就不需要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无论如何,问题不可回避。最后,轻率本身也并非明确无疑。即使在英美刑法中,轻率的一般含义是鲁莽,也仍然有客观轻率、主观轻率等不同观点。在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轻率能否直接对应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尚需论证。参见郭莉:《论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3)。因此,有必要坚持故意和过失的两分法,并且应该在确认行为人不具有(间接)故意时,才继续讨论是否具有(过于自信)过失。
第二,应该坚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齐备。首先,认识程度的高低确实客观存在,只是不容易具体判断,但是不能因此就不进行判断,甚至认为过于自信过失没有认识。事实上,对于行为人“轻信”是否有根据,可以以一般人感受为主,结合行为人具体情况,把握认识程度高低。例如,枪法不精的甲在打猎时看到百米远的猎物旁边有小孩乙,却仍然朝猎物开枪,结果打死了乙。那么,从一般人看来,甲没有根据“确信”不会造成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只是漠不关心,因此,甲对乙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其次,意志因素不仅在逻辑上不可或缺,而且放任和排斥的意志因素更容易外化为客观行为,即使是现代社会强调风险,也还不至于完全忽视行为人的意志,否则将走向客观归罪。例如,住在边远山区的丙为了防止野猪危害庄稼,在野猪可能出没的山上安装了“电猫”,并设置了警告牌、告知了通电的时间,村民丁盗伐林木,不听警告触电死亡。那么,丙采取了警示、告知的防范措施,就是排斥危害结果发生,对丁的死亡结果不愿接受,因此,丙对丁的死亡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应该坚持客观行为为主、主观供述为辅的统一。当代刑法无疑是以行为为主,兼顾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主观罪过的供述天然地会有利于自己,而法官对行为人行为时主观罪过的判断作为一种事后判断,就需要根据具体客观行为,包括行为方式、现场条件、行为后表现等,同时考虑口供的合理性,单纯地以结果论或口供论都不能得出全面的规范判断。例如,戊在开车时刮倒行人己,因害怕而逃逸,致己没有得到救治而死亡,戊供述说相信有人会救助己,己不会死亡。如果行为发生在人来人往的闹市区,己的确很可能被其他人救助,戊的口供是可信的,那么戊的罪过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发生在人迹罕至的郊区,那么己得到救治的可能性很小,戊供述的侥幸情况没有发生,那么戊的罪过应是间接故意。
在本案中,行为人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发现乘客张某所坐副驾驶座着火后,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其由于职业原因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义务,同时也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却只是采取了关闭车门、电话报警的不当方式,误认为张某能够扑灭火情,相信自己这样做不至于导致张某死亡,最后导致危害结果没有避免。在认识因素上,程某认识到了张某可能被烧死,但是张某在关闭车门的条件下还是有可能逃生的,因此,程某对张某可能死亡的认识程度是比较低的。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程某先后多次拨打110和119报警,最后也参与了灭火,由此可见其对张某的死亡是排斥的,而不是放任。因此,行为人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对于非构成要件事实模糊的,可以不予认定;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应该综合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罗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