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10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文广。
被告人:党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双玉娥;人民陪审员:韩玉海、许艳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香江别墅工地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VV-0.6/1kV-3*120+2*70平方毫米电缆线76.25米,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二人将剪断的电缆线丢弃在现场逃跑,后被查获。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 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党某盗剪电缆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定盗窃罪,且系未遂,被告人党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党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香江别墅工地内,被告人党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VV-0.6/1kV-3*120+2*70平方毫米电缆线76.25米,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二人将剪断的电缆线丢弃在现场逃跑,后被查获。经鉴定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 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实党某伙同张某经过预谋,党某准备了压力钳、壁纸刀等工具,2009年4月份的一天2时许,二人开车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一个工地的北侧,当时工地电缆线正通电使用着。党某先打开变电箱关闭电闸,在工地南侧一片空地处的灯就灭了,后二人把连接变电箱的电缆线剪断了几段后拉到楼房东侧空地上。被人发现后二人将面包车及剪断的电缆丢弃在现场逃跑。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2日2时许,昌平区马池口镇香江别墅区样板间区的电缆线被盗。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2时20分许,夜间值班经理杜某给王某1打电话说昌平区马池口镇香江别墅东侧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长76.25米,VV-0.6/1kV-3*120+2*70平方毫米型号,是香江别墅二期设备的照明线。电缆线正在使用中,北边连接着变压器,南边连着闸箱。在现场附近发现一段未完全割断的电缆线和七段割断的电缆线以及一辆京字头白色面包车。后王某1打电话报警。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2时许,马池口镇香江别墅二期工程西北30米左右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在现场附近发现一段未完全割断的电缆线和七段割断的电缆线以及一辆白色面包车。
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2时许,马池口镇香江别墅样板区突然停电了,后确定是电缆线被盗剪。杜某通知了王某1,王某1报警。被割的电缆线有七段被扔在空地上。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22日2时35分许,王某1打电话报警称马池口镇香江别墅东侧围墙电缆线被盗。200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党某刑事传唤到公安机关。
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香江别墅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
8.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76.25米VV-0.6/1kV-3*120+2*7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 590元。
9.手印鉴定书,证实2009年4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香江别墅案发现场的一辆面包车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党某左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10.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盗电缆线进行测量,总长度为76.25米。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2月23日党某因盗窃公路指示牌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党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党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党某盗剪电缆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定盗窃罪,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的电缆线是别墅工地正在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被告人党某采用盗剪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行为犯,本案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具备了破坏电力设备罪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犯罪既遂,该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党某伙同张某共同预谋,党某亲自准备了犯罪工具,积极参与犯罪实施过程,无证据证实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党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党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关于案件的定性是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行为人盗窃的物品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本案党某盗窃的物品是香江别墅工地内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审查电力设备被破坏的手段、部位、行为实施的程度等,实事求是地分析该行为中是否包含了可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发生的必然性和原因力。但是这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原因力,并不意味着要求这种危险是一种现实的、紧迫的、即将转化成现实危害结果的危险。一般认为,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的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只能根据盗窃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本案行为人盗窃的电力设备属于别墅工地二期工程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危害公共安全。
2.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想象竞合犯作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其一行为所侵犯的两个法益并非同一法益,从非典型数罪形态的划分上将其划归实质的数罪、处理上一罪更为合理。在刑法理论上对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已经没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关键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进而确定哪一罪为“重罪”,从而选择哪一罪名定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行为人党某着手实施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无论是否存在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按照1998年6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为1 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6万元以上。本案行为人党某盗窃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 590元,按照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行为人剪断电缆线后被值班人员发现,行为人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后逃跑,按照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破坏电力设备罪相对于盗窃罪而言处罚较重,所以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党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双玉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