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某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环傲宇电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傲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南京宁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斌;代理审判员:王蔚;人民陪审员:张春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稚群;代理审判员:管丰、沈国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环傲宇公司与被告宁创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宁创公司向环傲宇公司购买电脑绣花机4台,其中2007年7月12日已交付2台,2008年1月2日交付2台,单价11万元/台,总计货款44万元。合同订立后环傲宇公司按约交货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宁创公司仅支付货款18万元,余款26万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6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15日显失公平,合同的附加条款中环傲宇公司确认了为宁创公司所购机器设置密码,并明确承诺在每月15日前准时解密,但环傲宇公司不按期解密导致宁创公司无法生产,不能实现购买目的,此系环傲宇公司违约,应由环傲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1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订立买卖合约,约定:甲方(环傲宇公司)向乙方(宁创公司)出售宝轮电脑绣花机等货物,于2007年7月16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乙方厂门口,甲方为乙方免费保修一年,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产品质量按甲方的说明和本合同的约定为准,在机器交付乙方时进行验收,乙方如对产品主要技术指标性能有异议,乙方必须在甲方交货后15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所售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2007年12月19日又订立买卖合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宝轮电脑绣花机4台,2007年7月12日已交付2台,共收机器款80 000元,另2台于2008年1月2日前交货,同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另附加条款约定相关货物解密手续。环傲宇公司业务经办人吴某在2份合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章。合同订立后,环傲宇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2008年1月2日各交付宝轮电脑绣花机2台,于2008年5月15日、6月11日各开给宁创公司价税合计11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2007年7月12日交付2台绣花机时,宁创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0 000元,2008年1月2日交付后2台绣花机时,宁创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00 000元;2008年5月29日宁创公司以周某的名义交款10 000元到吴某的农行卡上。宁创公司合计支付环傲宇公司货款190 000元,余款250 000元宁创公司未按时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宁创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赵某、陈某、周某为公司股东,2008年6月3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吊销。
双方对电脑绣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责任等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买卖合约2份、增值税发票4份、交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宁创公司登记情况和股东身份。
(3)产品宣传册及吴某的名片,证明原告未按照宣传册的承诺提供服务,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名片上吴某的联系方式不正确。
(4)通话记录1份,证明直至2008年6月,被告赵某多次与原告业务员吴某联系,要求解决维修及产品质量问题。
(5)原告发给宁创公司的主要内容为吴某已于日前离职,已无权代表原告办理业务和收取货款,货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略),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公函、查询单、EMS单,证明原告起诉后才发函告知被告宁创公司,吴某已离职。
(6)电绣样品,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主要问题是不能自动剪线,4台绣花机绣同一花式时花型变样。
(7)设备照片(赵某手机拍摄的图像,无照片实物),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配备的是国产而非进口的零配件。
(8)被告宁创公司租赁房屋的房东要求被告宁创公司搬迁的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一直未能搬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环傲宇公司与被告宁创公司之间先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后份合同变更了货物价格,因此货物价格及货款总额应以后份合同为准。关于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宁创公司时进行验收,宁创公司如对产品主要技术指标性能有异议,必须在交货后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宁创公司不能证明其在限期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在本案中,也没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在此情况下,无必要进行质量鉴定,宁创公司要求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违约金金额问题,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及比较本案前后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原告关于违约金金额来由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故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 000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按时交付货物,宁创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余款260 000元分13期付款,宁创公司从2008年4月份开始每月25日付款20 000元,13个月内将所有余款付清。宁创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系直接交现金到原告经办人吴某的银行卡,被告称无法联系经办人导致不能及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宁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解密,至2008年5月29日宁创公司仅给付10 000元,已构成违约,宁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即2008年7月3日,宁创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6月25日前应付60 000元)已达到全部价款(余款260 000元)的五分之一,且宁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可以要求宁创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宁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清算,其清算主体应是全体股东。原告自愿撤回对宁创公司股东陈某、周某的起诉,赵某也无异议,可视为原告及赵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周某履行清算义务的权利;赵某作为宁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担当宁创公司清算责任,并无不当,可以准许。被告宁创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赵某应在法定期限内清理宁创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宁创公司财产为限对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不予清理的,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宁创公司应给付原告环傲宇公司货款25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 000元,限被告宁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被告赵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宁创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付上述欠款。逾期则由被告赵某对被告宁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环傲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500元、财产保全费2 320元,合计9 820元,由被告宁创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创公司)诉称
(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15日质量异议期的条款回避了环傲宇公司作为供货方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显失公平。实际上,环傲宇公司交付的绣花机在使用中多次出现故障,机器内部的配件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中宁创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错误认定有关事实。
(2)在合同的附加条款中约定了环傲宇公司为所供绣花机解密的义务,但环傲宇公司未按期解密,导致宁创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机器,环傲宇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宁创公司付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审查,判令宁创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明显脱离实际。
(3)宁创公司到期未付货款未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一审法院判令宁创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傲宇公司与宁创公司先后于2007年6月及同年12月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其中2007年12月订立的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与部分变更,上述2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环傲宇公司已实际交付了4台绣花机,宁创公司已支付货款19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该事实是清楚的。宁创公司上诉认为环傲宇公司交付的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且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从宁创公司2007年7月收到第一批2台绣花机到2008年7月环傲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近一年的时间内,宁创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述机器,但从未就质量及有关性能指标问题向环傲宇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提出口头异议依据不充分,环傲宇公司也不认可),所以宁创公司直到一审审理中才提出质量问题,不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也超过了其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环傲宇公司交付的绣花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针对宁创公司认为环傲宇公司未及时解密故违约在先的理由,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环傲宇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解密。宁创公司应自2008年4月开始于每月25日付款2万元,宁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环傲宇公司最后一次解密是2008年4月,而其却未在2008年4月25日依约付款2万元,所以宁创公司认为环傲宇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环傲宇公司已按约交付绣花机,宁创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其未支付货款数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所以原审判决宁创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宁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其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应及时进行清算。赵某作为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同意环傲宇公司撤回对其他两位股东陈某、周某的起诉,表明其愿意承担清算责任,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存在瑕疵出资、违反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曾作出对公清偿特别承诺等需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审判决赵某如逾期清算即直接对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宁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赵某如逾期清理就对宁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某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2.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某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宁创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上述欠款。
案件受理费7 500元由上诉人宁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反映了两院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通过)第86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第87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以公司及公司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判决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
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其股东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是有限的,即使公司资不抵债时也不例外。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但该义务不是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的依据。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突破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限制,而允许债权人对法人的成员行使追索权,直接要求他们承担清偿或赔偿等实体民事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直索责任。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直索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清算主体在公司的设立和存续期间有瑕疵出资行为;(2)清算主体在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过程中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3)清算主体在公司的撤销、清算、终止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占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侵权行为;(4)以欺诈方式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5)清算主体在公司审理、清算、终止过程中作出了对公清偿、保证等承诺。
本案中宁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丧失经营资格,其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仍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股东系企业的清算主体,也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两级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股东虽然未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但其是否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清理公司资产尚不能确定,债权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违反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曾作出对公清偿特别承诺等需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刘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