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俄罗斯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中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贝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士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中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健;代理审判员:王曌鋆、王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国沈阳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书及附件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50万吨,价格为141美元/吨,发货方式为CIF俄罗斯圣彼得堡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汇款90万美元,2008年2月26日又向被告汇款50万美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运水泥,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以错过装船期限为由既不发货也拒不返还俄方140万美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40万美元,合计人民币9 898 190元并赔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1月2日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代表为耶某,原告应于签约后3日内给付货款141万美元,但原告却迟延一个月于2月4日付90万美元,3月6日再付50万美元。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所以原定于3月上旬装船的货船来不及装船,我方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提供新的装运信息,于是我方将4月份的租船信息发给原告。原告于3月25日书面通知我方:“因未能及时从中国向俄罗斯发运水泥,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现请您停止发运这批货物,按照重新签订的货款明细表,改发其他货物”。第二天原告向我方提供了货物清单。后指令我方将货物清单上的设备发运给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并按原告代理人耶某的指令与两企业签订01号、02号合同。虽然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名义上是0XXX2号合同的买方,但两公司仅是原告指定的接货人,而非实际变更了原合同主体。而且订立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方便提货而进行的技术处理,各方均清楚真正的买方是原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先生告知我方,耶某因侵占公司财产罪已被逮捕,我方发运的货物已被俄罗斯司法部门查封。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的中国地区总经理耶某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2008/BTZ—00合同(以下简称00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0万吨水泥,每吨141美元,交货条件为CIF俄罗斯圣彼得堡港,交货时间2008年1—2月,合同总价款7 050万美元。同时在附件中约定2008年1月被告应交付10 000吨水泥。自签订合同附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自付款之日起30天内发货。对本合同的任何更改和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形式同意,并签字方可生效。原告代表耶某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在3日内付款,而是于2008年1月29日、2月26日先后两次汇给被告140万美元。被告为履行该合同与天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4月下旬发货,被告将船舶信息及于5月中旬到达圣彼得堡港的信息告知原告,并计划寄给原告2千克水泥样品。
2008年3月25日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及时从中国向俄罗斯发运水泥,要求停止发运这批货物,按照重新签订的供货明细表,改发其他货物。
2008年3月26日原告将发货清单给付被告,具体包括PVC聚氯乙烯500吨,玻镁板20车皮,覆膜胶合板10车皮,板房用彩钢板,聚乙烯,聚丙烯,加工、造粒生产线,PET加工造粒生产线,吨袋加工用破碎机,破碎机,制袋机,检品机等十余种产品。
2008年3月30日原告指令被告发运300吨聚氯乙烯,并告知收货人为: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
2008年4月1日原告提供正式函件,载明:将3月26日所订货物及设备按照被告与下列企业签订的合同发运: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函件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2008年4月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耶某的指示和提供的买卖合同样本,与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所交付的标的物与3月2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清单基本相符。
2008年4月22日、5月6日被告将聚氯乙烯发运给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并将相关的发票、箱单、报关单等单据交付给耶某。
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将聚氯乙烯、造粒机、造粒生产线等产品发运给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并将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据交付给耶某。
原、被告双方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与原告的签约代表耶某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未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人员与被告有过接触。在原告付款后以及被告按货物清单发运货物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水泥。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0号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往来电子邮件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0XXX2号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往来邮件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
3.被告的进账单、海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单据,快递留存联及邮件,证明被告已将货物发运给原告指令的收货人,并将单据提供给其委托代理人耶某,被告并无违约行为。
4.银行出具的被告外汇清单,证明被告与收货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依据被告所在国法律进行裁决。现被告为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在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耶某是否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这是确定双方合同内容及被告是否履约的前提条件。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耶某作为其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载明耶某为原告代表,且有耶某的签字及原告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耶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实施签约行为。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的任何更改和补充均经双方书面形式同意并签字后生效。即原告授予其委托代理人耶某有更改及补充合同的权利,但更改需采取要式形式。2008年3月25日、26日耶某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将原合同中的标的物——水泥变更为其他建材和设备;2008年3月30日、4月1日又先后以电子邮件和函件的形式提出将收货人由原合同中的原告俄罗斯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从而变更了原合同中2项内容: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所谓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肯定了电子邮件系书面形式的一种,因此这种变更符合00号合同中约定的书面形式要件。虽然在一些邮件中没有耶某本人的签字,但均加盖有原告公章且由耶某本人提交,因此应视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由此可见,耶某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亦在其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因此该变更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
从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中可知,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为按约交付水泥与天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将发货信息积极提供给原告;在原告变更标的物及履约方式后又先后按原告的要求将全部货物发运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同时将相关单据提供给耶某。以上足以看出被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支付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根据耶某的要求与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签订的0XXX2号买卖合同,应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其性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从签订该合同的背景看,该两份合同是在原告要求将原合同标的物水泥变更为其他建材及设备,并指令将该批设备发运给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即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原告已明确指定的货物接收人与该两份合同的主体相一致,同时两合同的货物清单与原告变更后的货物清单基本相符,该事实印证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变更00号合同的主体,而仅仅是变更履行方式。(2)通过往来邮件及特快专递两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被告每次发货均将发票、提单等单证交付给耶某本人,根据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只有持单人才能领取货物,因此在本案中实际的接货人仍为原告,而并非是0XXX2号合同的当事人。(3)如果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外贸的企业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交易安全,理应在收到货款后付货,而在实际履行中,伊姆帕克斯有限公司、特拉斯特谢尔维斯有限公司并未按两份合同约定的“于签约后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之后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额;而被告在未接到货款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给付行为,这足以说明被告的付货行为是在收到原告140万美元以后的对价给付。(4)纵观原告在履行00号合同的整个过程:自合同签订后与被告保持联系的仅为耶某本人,也就是说耶某既是原告签约的代理人,也是原告履约的代理人。其收取单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为,且原告亦认可该行为——在原告支付140万美元的货款后,长达1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交付水泥。综上,0XXX2号合同的性质是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合同的转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真正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仅仅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变更了原、被告之间00号合同中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真正的合同主体仍为原、被告双方。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俄罗斯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 087元人民币,由原告俄罗斯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为一起涉外商事案件,由于一方主体的域外性,双方在签订合同、变更合同等环节均是通过往来的电子邮件来完成。这也是双方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一种观点认为,原委托代理人仅有代为签约的权利,对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履行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代理权,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虽然这两种观点产生的最终法律后果一致,但性质却截然不同,前者属无权代理,后者属有权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于委派耶某作为代理人签约的事实予以认可,那么对于变更合同的标的物与履行方式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呢?虽然原告并没有明确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但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示合同内容的任何更改和补充均须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这里的签字主体仍应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说委托代理人有更改、补充合同的权限。因此其变更行为应为有权代理。
二是债的移转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区别。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之请求向第三人交付债之标的物,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而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而债的移转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两者之所以容易产生混淆,是因为表面上采取的方式通常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或经债权人授意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另外签订一份协议。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债的移转的特点是一旦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取代原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委托人的授意下与案外人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且所涉及的标的物、内容与原合同相似,从表面看,是原告将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从而形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究其实质,是否发生债的移转,必须从合同订立的本旨观察、以事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发掘当事人的真意。本案原告在交付货款并明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后,又授意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没有对已交付的货款作出任何明确表示,此时如果机械地认为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显然有悖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