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亮丽新世界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美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刚;代理审判员:葛红、张剑。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代理审判员:刘晓军、谢甄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07年1月5日,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就“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通州店(以下简称通州店)的加盟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杨某如约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的各种费用,并为通州店的正常营业提供了各种条件。但是亮丽美容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其提供的产品仪器为不合格产品;(3)其广告中有虚假宣传的内容;(4)其没有向杨某提供技术资料、管理方案、员工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给杨某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于2008年8月4日解除;亮丽美容公司返还杨某商标授权使用费、产品费、仪器费、人员培训费、技术转让费、咨询服务费共计98 780元,广告费64 600元,赔偿杨某房屋租金、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经济损失68 794.44元(以上3项合计232 17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亮丽美容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杨某诉称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亮丽美容公司认为杨某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交纳每月1 200元的商标使用费,杨某自2008年7月起未交纳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商标使用费8 400元。
3.原告(反诉被告)辩称
杨某2008年7月起没有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费是针对亮丽美容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行使的抗辩权。另外,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其无权收取商标使用费,且杨某于2008年7月中下旬起就不再经营“美丽妈妈”,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杨某无须支付商标使用费,故不同意亮丽美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亮丽美容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提出在第44类服务上注册“美丽妈妈”商标的申请,现该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亮丽美容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2007年1月5日,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加盟亮丽美容公司开设“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通州店,就业务咨询、人员培训、广告服务、商标使用、产品提供、技术转让、仪器设备、相关费用、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附件中列明了亮丽美容公司向杨某提供的产品、仪器、设备清单。亮丽美容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收到杨某交付的加盟费5万元后,将协议附件列明的产品、设备、培训合格的店长及技师等均送至通州店;杨某检验相关产品、设备合格后予以签收,并给付了余款48 780元。杨某于2007年3月23日与北京紫金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紫金恒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北里商×号”房屋租赁给杨某从事商业用途。杨某于2007年4月开始营业,并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至2008年6月。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杨某先后5次自亮丽美容公司购买产后紧肤霜、祛疤液等产品共计1 195元。亮丽美容公司的网站相关页面内容显示“‘Schone Mama’(美丽妈妈)品牌由德国医学博士L于1989年在德国创立,2002年从香港进入中国”等字样;“专家团队”中显示“L品牌创始人”、“孟某研发部主任”、“刘某培训导师”、“汪某1产品部主任”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其“亚洲名优品牌奖”的获奖证书、亚洲国际品牌管理中心授予其“国际知名品牌”的牌匾、世界杰出华商协会授予其“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会员、指定保健服务机构”的牌匾。
2.案外人刘某1前往位于“翠屏北里商×号”的杨某经营处,取得的盖有其印章的“瘦身项目”收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亮丽美容公司向杨某提供的部分产品标注不够规范、亮丽美容公司在其网站和相关广告中有部分虚假宣传内容、亮丽美容公司未向杨某提供开业后的技术培训和经营指导,其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某已经使用亮丽美容公司的“美丽妈妈”商标,以“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通州店的名义正常经营了1年多的时间,合同的根本目的基本得以实现,亮丽美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是,鉴于杨某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涉案协议项下“美丽妈妈”的孕产经营,涉案协议实际上已停止了履行,可予解除,但杨某应当就其不再履行涉案协议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杨某在2008年9月还在使用“美丽妈妈”的商标进行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2008年9月之后仍在使用“美丽妈妈”的商标进行经营,故杨某应当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9月的商标使用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解除。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亮丽美容公司赔偿杨某损失7 000元。
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某赔偿亮丽美容公司损失1万元。
4.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某向亮丽美容公司给付2008年7月至9月的商标使用费3 600元。
5.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亮丽美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1)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承诺3个月期限利润即达10万元的方式诱使上诉人加盟,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欺诈事实,合同内容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抗辩权错误地认定为违约行为。由于被上诉人不拥有注册商标,且提供的相关产品不具备法定质量标准,上诉人拒绝支付后续商标使用费,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亮丽美容公司不具有‘美丽妈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违约”、将特许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划归上诉人承担、根据所谓国际知名品牌的证书及牌匾认定被上诉人无虚假宣传事实、认定合同根本目的得以实现等都是错误的。
4)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赔偿加盟费、保证金等被许可人已经交付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包括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及因不能经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些费用是以特许方具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合同被实际履行为前提。当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无经营资源和不具备经营资格而解除时,这些费用应得到返还。原审法院不仅未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加盟费,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近2万元的违约金,其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此外,原审法院还超出被上诉人的反诉范围支持其反诉请求,有违司法公正,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亮丽美容公司提出在第44类服务上注册“美丽妈妈”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该申请,但该商标申请目前仍处于审查期间,尚未获得核准注册。2008年3月7日,国家版权局根据亮丽美容公司的申请,就亮丽美容公司对“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标志享有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08年7月24日,亮丽美容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
2007年1月5日,杨某作为甲方与亮丽美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号楼×单元×××室开设“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通州店;亮丽美容公司提供开设该店必须的技术、产品、仪器,并为杨某提供业务咨询、人员培训、广告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在找好营业场所的情况下保证杨某在20日内正常营业;杨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产品费、仪器费、人员培训费、咨询服务费、商标授权使用费等共计10万元。协议书还进一步约定:
(1)原则条款: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美丽妈妈”商标所有服务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仪器、产品、设备、员工培训和业务指导。2)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产品费、仪器费、人员培训费、咨询服务费、商标授权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5万元,同时乙方将上述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产品报价等提供给甲方。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开始准备仪器设备、产品并培训人员,在甲方找好营业场所后20日内,按照附件所列清单将所有仪器、产品等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人员符合上岗要求,能保证甲方正常营业,在开业前甲方应支付余款5万元。4)甲方付清所有费用后,乙方免费在《丽家宝贝》、《红孩子》各合打一期广告。5)甲方在正常营业后,乙方在广告、人员(包括两名技师、一名主管)、技术(包括对店长的技术辅导、管理方法和业务流程)等方面给予支持,其间在甲方处工作的全职人员(包括两名技师、一名主管)的工资由甲方支付。6)甲方正常营业3个月内,乙方保证甲方3个月的营业额能达到10万元。如在3个月内累计营业额不能达到10万元,则在甲方累计营业额达到10万元的次月起,在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商标使用费2 000元。乙方如发现甲方隐报收入,不论金额大小,则从次月开始,在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商标使用费2 000元。(2)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产品的项目:A.产前护理:1)预防妊娠纹;2)疏通乳腺;3)矫正乳头凹陷;4)缓解四肢肿胀;5)科学胎教;6)孕期面护;7)防止乳头皲裂。B.产后恢复专项:1)去妊娠纹;2)去疤痕;3)产后痩身;4)皮肤收紧;5)乳晕嫩红;6)丰胸美胸;7)瘦脸;8)女性紧缩;9)暖宫保养;10)去痘印坑;11)去妊娠斑色斑;12)去鸡皮疙瘩;13)脱毛;14)去妊娠线。(3)乙方的其他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可靠的产品,所提供的产品确保可以使用3个月,提供全新有保修卡并有质量保证的仪器和设备,产品仪器清单见附件。2)乙方保证不在甲方经营所在地方圆6公里内开设“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不与其他个人或机构合作,对甲方实行区域保护。3)甲方应在每周二12点前向乙方报出需补充的物品,乙方应在2日~7日内及时给甲方送到。乙方对其配送的产品和仪器质量负责,如因乙方配送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或仪器设备不合格给甲方造成损失,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给各店配送的产品均按统一价格配送。4)甲方以“中国首家专业产后恢复连锁机构——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通州店”名称经营。5)乙方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6)乙方保证员工严格按照产品和仪器的技术要求使用、操作,如甲方员工错误操作给顾客造成伤害时,甲方员工负全责。如乙方培训的员工不符合正常营业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换员工到甲方店,保证正常营业。同时继续为乙方培训合格的员工,培训期间员工工资由甲方负责,其间发生的培训费用、食宿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的其他责任:1)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因违法或违规经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2)甲方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如逾期未付,则视为终止本协议,乙方有权在甲方区域保护范围内另设分店。3)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产品价格、业务流程泄露给第三方。4)甲方保证员工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产品和仪器的技术要求操作,甲方不得自行销售或使用非乙方提供的产品。5)甲方所有服务项目的对外报价严格按照乙方统一的项目价格经营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价格,客人到店实际消费时可适当打折。6)甲方不能以“美丽妈妈孕产研护中心”品牌或公司名称与其他个人或机构合作。(5)其他条款:1)甲方可无限次去乙方处免费学习产后恢复技术项目和经营方法……3)甲方正常营业后,乙方指定专人定期给甲方员工培训,并对杨某的经营给予指导帮助……(6)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甲方违反本协议,需付给乙方违约金1万元整。2)乙方违约: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作费后,不能及时协助甲方采购仪器和产品,不能为甲方培训员工、不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造成甲方无法正常营业,须赔偿甲方违约金1万元整。(7)变更和解除协议:1)如甲方连续6个月累计营业额未能达到10万元,可以解除协议。2)乙方提供的技术、产品、设备达不到服务质量要求,经甲方提出意见后仍得不到改善,可以解除协议。
协议书后附有亮丽美容公司向杨某提供的产品、仪器、设备清单,其中列明器械类包括香熏加湿器、负离子彩光仪等12种共计20台(个、套);家具电器类包括前台接待桌椅、美容床+凳等14种共计41个(套、台、组、幅);产品类包括去斑美白、乳晕嫩红等18种共计73盒(瓶、套、包);工具类包括搅棒、工服等16种共计70个(盒、包、双、件、幅)。
2006年11月11日,亮丽美容公司收到杨某交付的第一笔加盟费5万元。2007年2月7日,亮丽美容公司收到杨某交付的开店费用48 780元。该笔费用与约定的5万元余款具有1 120元的差距,亮丽美容公司主张由于其向杨某提供涉案协议附件所列清单中的物品时,杨某未接收其中的1件家具,故该1 120元系折抵该件家具的费用;杨某主张由于其此前作为普通消费者曾在亮丽美容公司进行过1 120元的消费,故亮丽美容公司给予其1 120元的优惠。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杨某交付的开店费用比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少了1 120元的解释理由不同,但鉴于各方均认可杨某交付48 780元的开店费用即为对协议书“在开业前甲方应支付余款5万元”的履行,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随后,亮丽美容公司按照约定将协议附件列明的产品、设备、培训合格的店长张某及技师等均送至通州店,杨某签收了上述产品和设备等。在本案诉讼中,杨某主张所收产品和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相关仪器未标注生产厂家、合格标识等;亮丽美容公司主张其交付给杨某的产品和设备均有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为合格产品。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后紧肤霜、妊娠纹修复霜、红粉之恋洁阴露、乳晕嫩红素、产后美胸套装、产后痩身套装、祛疤液、热灸液等8种产品,其中产后紧肤霜和妊娠纹修复霜标注“卫生许可证:(1997)卫妆准字29-XK-1432,中国总经销:广州蕙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乳晕嫩红素和红粉之恋洁阴露外包装标注“卫生许可证:(2002)卫妆准字29-XK-2217,中国总经销:北京红橙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产后美胸套装和产后痩身套装外包装均标注:“监制:北京红橙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东直门外大街48号 指定分装:泓立化妆品有限公司 厂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第七经济合作社 生产许可证:XK-1086798 卫生许可证:(2005)卫妆准字2XXXXXXXX0号”等内容;祛疤液和热灸液为裸瓶,无外包装,瓶贴上仅有“美丽妈妈”字样。杨某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标注批准文号,但上述产品既未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又未标注生产厂商名称,无质量合格标记(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所以为不合格产品;另根据其从卫生部网站上打印的“2006年下半年化妆品抽检不合格产品明细表”显示,卫生批准文号为(2002)卫妆准字29-XK-2217,由南海市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生产的产品“玫魂雪肤面膜”系不合格产品,而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同一卫生批准文号的乳晕嫩红素和红粉之恋洁阴露也应当是不合格产品。亮丽美容公司仅认可产后紧肤霜和妊娠纹修复霜为其提供,否认其余6种产品系其所提供;认可北京红橙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与亮丽美容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主张其提供给杨某的产品均有外包装,不是裸瓶。亮丽美容公司提交了“美丽妈妈”乳晕嫩红素、妊娠纹修复霜以及丽芙牌消疤液等产品,主张上述产品为其所提供的产品,并提交了其与广州市蕙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以及广东泓立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主张“美丽妈妈”乳晕嫩红素、产后痩身霜等产品系由其委托广州市蕙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广州市蕙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由广东泓立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在本案二审庭审时,杨某主张其实际所收部分产品和设备的数量少于协议书附件列明的数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并认可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该主张。
2007年3月23日,杨某与紫金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紫金恒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北里商×号”房屋租赁给杨某从事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年租金为32 000元。杨某支付2007年3月23日—2008年3月23日的物业费838.8元。此外,杨某主张其于2007年3月22日和2008年3月11日支付租房款各32 000元,但相关收据上加盖的是“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总屯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杨某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杨某还主张其支出水费、电费和取暖费共计3 955.64元,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2007年4月20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北京怡心靓韵美容中心成立,杨某为其业主,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商×号”(同上述地址)。
2007年8月11日和9月17日,杨某两次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7年8月和9月的广告费各4 800元,10月10日支付同年10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6 150元,11月18日和12月20日支付11月和12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各6 000元,2008年1月26日支付同年1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4 800元,2008年2月21日支付2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4 200元。2008年3月20日,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附加合同,约定:从同年3月起,杨某在每月10日前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广告合作费5 800元和品牌使用费1 200元,共计7 000元,并注明地面广告方式为垄断《红孩子》双月刊,并在其他专业渠道,如《丽家宝贝》、《福连家》季刊上刊登广告;将美丽妈妈产后恢复手册直投全市各大医院、妇幼机构;加强与早教机构、月嫂公司、摄影机构的合作,向上述机构发卡;加强在全市医院发卡宣传渠道的工作。在“培训的支援”部分约定“出台更加规范的培训制度和培训手册及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此后的3月27日、4月12日、5月24日和7月10日,杨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同年3月、4月、5月、6月的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各7 000元。2007年6月3日、8月22日、11月16日,2008年1月9日、3月28日,杨某先后自亮丽美容公司购买产后紧肤霜、祛疤液产品等共计1 195元。
2008年7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进入亮丽美容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meilimama.cn”)并打印了该网站相关页面内容。相关页面“品牌简介”中显示“‘Schone Mama’(美丽妈妈)品牌由德国医学博士Lisa Frohich于1989年在德国创立。2002年从香港进入中国”等字样;“专家团队”中显示“L品牌创始人”、“孟某 研发部主任”、“刘某 培训导师”、“汪某1 产品部主任”等字样。上述过程已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此外,《红孩子》杂志2007年北京版第13期、北京版第17期、2008年北京版第19、20、21期,以及2008年《丽家宝贝》夏季号等杂志上均登载有L医学博士系“Schone Mama”品牌的创始人,2002年L带着“Schone Mama”近三十年的专业技术和服务理念来到中国等内容;并宣称“孟某 主治医师,是美丽妈妈中国区研发部主任”,“刘某 主治医师,美丽妈妈中国区培训导师”,“汪某1 高级工程师,美丽妈妈中国区技术部主任”,以及“美丽妈妈”被亚洲国际品牌管理中心评为“国际知名品牌”,“美丽妈妈”是世界华商协会会员单位并于2007年9月荣膺“亚洲著名品牌”,“美丽妈妈”全国50家连锁店成为世界华商协会指定的“专业产后恢复保健机构”等内容。杨某认为,亮丽美容公司在其网站及有关刊物、杂志上关于“品牌简介”和“专家团队”及各种荣誉的宣传内容为虚假宣传。亮丽美容公司提供了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其“亚洲名优品牌奖”的获奖证书、亚洲国际品牌管理中心授予其“国际知名品牌”的牌匾、世界杰出华商协会授予其“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会员、指定保健服务机构”的牌匾,证明其广告宣传中提及的荣誉并非虚假宣传。对此法院认为,亮丽美容公司虽主张“美丽妈妈”品牌系德国传入中国的品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在网站以及《红孩子》等杂志上登载的相关广告上均宣称涉案商标系从德国引进、孟某等为其公司员工,已构成虚假宣传;亮丽美容公司在《红孩子》等杂志上登载的相关广告上宣称其获得“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并出示了其获得相关荣誉的证书或者牌匾,由于上述证书或者牌匾中显示的荣誉名称以及授予单位与亮丽美容公司在相关广告中的宣称相符,杨某虽对证书、牌匾提出质疑,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亮丽美容公司在相关广告中对于其所获荣誉的宣传不属于虚假宣传。此外,亮丽美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北京婴赞美家政服务中心等签订的合作协议10份,主张亮丽美容公司发布广告的方式除在《红孩子》、《丽家宝贝》、《乐友》等杂志媒体上登载广告外,还包括通过家政公司、月嫂公司、儿童摄影机构、医院等发放“美丽妈妈产后恢复中心”贵宾卡和宣传手册等,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2008年9月16日,亮丽美容公司委托案外人刘某1前往位于“翠屏北里商×号”的杨某经营处,取得盖有“美丽妈妈孕产研护中心通州店”印章的“瘦身项目”收款收据,亮丽美容公司据此主张杨某仍然以“美丽妈妈”的名义进行孕产恢复经营。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刘某1的电话录音,其中杨某称其已经与亮丽美容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收回开具给刘某1的上述收据。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期间,杨某提交了3份新的证据材料:
新证据材料一:2007年第4批委托加工企业备案汇总打印件,用以证明由亮丽美容公司提供并由广州蕙雅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美丽妈妈修复霜系盗用广州白云太和康美容保健品厂的许可证号。
新证据材料二:亮丽美容公司盗用特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亮丽美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许可证号均为盗用。
新证据材料三:2009年4月27日亮丽美容公司的2个股东抽逃资金证明,用以证明亮丽美容公司的主体资格消亡,其始终在欺诈加盟商。
亮丽美容公司认为上述3份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认可上述新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对其余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3份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3份新证据材料,二审法院认为新证据材料一、二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2份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亮丽美容公司当庭核对了上述新证据材料三的原件,法院对新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新证据材料三的主要内容是亮丽美容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情况,并不能证明亮丽美容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及其始终欺诈加盟商的事实。
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主张认为:亮丽美容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杨某诉称的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杨某应当交纳每月1 200元的商标使用费,杨某自2008年7月起未交纳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亮丽美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商标使用费8 400元。2009年5月5日,原审法院通过电话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其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被上诉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故反诉时未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他们当然要主张合同约定的赔偿。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除了坚持原审判决书确认的其指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外,还另行指控被上诉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交付的产品没有提供合格证、保修卡,没有提交任何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与亮丽美容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及附加合同。
(2)杨某支付加盟费和广告费、商标使用费的相关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杨某支出物业费等相关票据。
(3)《红孩子》等杂志相关内容。
(4)(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XX9号公证书。
(5)商务部相关备案信息。
(6)“美丽妈妈”商标受理通知书。
(7)相关电话录音及相关产品。
(8)杨某提货证明。
(9)2008年9月16日收款收据。
(10)亮丽美容公司与相关媒体、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11)相关获奖证书、牌匾等。
(12)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13)原审法院电话记录。
(14)二审新证据材料。
(15)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作为甲方与亮丽美容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有关“甲方正常营业3个月内,乙方保证甲方3个月的营业额能达到10万元”的约定,并不是承诺杨某“3个月期限利润即达10万”。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亮丽美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尚不能证明亮丽美容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存在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亮丽美容公司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系由于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才签订协议书,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承诺3个月期限利润即达10万元的方式诱使上诉人加盟,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欺诈事实,合同内容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亮丽美容公司在杨某营业前将协议书附件所列清单中的所有仪器、产品交付给杨某后,杨某已经进行了签收,并未在其签收后的合理期间内以任何方式向亮丽美容公司表明上述仪器、产品等物品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有关拒绝支付后续商标使用费系正当行使权利而不是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使用的“美丽妈妈”确系未注册商标,但并不影响其特许经营资格。根据协议书约定,杨某应在验收亮丽美容公司交付约定产品、仪器等物品后,才支付5万元余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亮丽美容公司交付的上述产品、仪器等物品的质量、数量产生分歧,且在各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杨某已签收并实际使用相关物品且并无消费者对相关物品进行投诉等事实,对相关证明责任的分配及相应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亮丽美容公司已经提供了国际知名品牌的证书及牌匾等证据,在杨某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亮丽美容公司在相关广告上宣称其获得“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不属于虚假宣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杨某加盟店已经营1年多的事实,判定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得以实现,亮丽美容公司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虚假宣传等违约行为,但其上述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始终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审法院主要是基于上诉人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及其已实际停止履行协议书的事实判决解除协议书,故上诉人对协议书的解除应负有主要责任,其无权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加盟费。亮丽美容公司已经就其虚假宣传等违约行为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越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杨某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等上诉主张,因系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新主张,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亦不予审理。上诉人如坚持该项主张,可另行起诉。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 783元,由杨某负担2 783元(已交纳),由亮丽美容公司负担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亮丽美容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 567.6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我国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这就是说,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是指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而本案特许人亮丽美容公司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其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美丽妈妈”,由此可否认定亮丽美容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对此我们认为,虽然亮丽美容公司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其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美丽妈妈”,但并不能由此否定亮丽美容公司的特许人资格。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签订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宜以协议书约定的是未注册商标就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其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且各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知晓“美丽妈妈”系未注册商标的事实,故亮丽美容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再者,虽然亮丽美容公司授权杨某使用的“美丽妈妈”确系未注册商标,但由于亮丽美容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的认可,应当认定其具有特许经营资格。杨某如果认为亮丽美容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在有关部门依法否定亮丽美容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格前,应当判定亮丽美容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因此,本案不宜根据特许经营资源系未注册商标就否定协议书的效力,更不能据此认定亮丽美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处理特许经营纠纷中的利益衡量。
在审理特许经营案件时,应注意衡量各方利益,依法平等、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规定强调对被特许人的保护,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亮丽美容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虚假宣传等违约行为,但其上述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足以导致协议书的解除。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始终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审法院主要是基于上诉人杨某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及其已实际停止履行协议书的事实判决解除协议书,故上诉人对协议书的解除应负有主要责任,其无权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加盟费。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判定解除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的解除主要是基于上诉人的主张及其已经实际停止履行协议书的事实,但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始终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书的情形,可以认定协议书的解除表明亮丽美容公司已经就其虚假宣传等违约行为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反诉请求中虽未明确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已明确表示如解除协议书,其会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越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鉴于杨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亮丽美容公司相关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且其对协议书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等事实和理由,特别是杨某在起诉并要求解除协议书后,其所经营的北京怡心靓韵美容中心仍在提供相同或相似服务的事实,并结合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3.履行了己方应在后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推定对方已履行了其应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
在特许经营案件中,双方约定特许人在先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等义务,被特许人在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特许人已经履行了其在后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没有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合理推定特许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根据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杨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先支付5万元,同时亮丽美容公司将有关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产品报价等提供给杨某。在杨某加盟店开业前,亮丽美容公司应按照附件所列清单将所有仪器、产品等送到杨某指定地点,且人员符合上岗要求,能保证杨某正常营业,则杨某在开业前应支付余款5万元。现杨某已履行其上述两期共10万元加盟费的支付义务,却否认亮丽美容公司已向其提交上述约定资料,并对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表示质疑,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又对亮丽美容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表示质疑,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说杨某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亮丽美容公司在杨某营业前将协议书附件所列清单中的所有仪器、产品交付给杨某后,杨某已经进行了签收,并且未在其签收后的合理期间内以任何方式向亮丽美容公司表明上述仪器、产品等物品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也未提交用户反映上述仪器、产品等物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且其已经实际使用了相关仪器和产品。现其主张所验收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在二审庭审时对其验收的产品数量提出质疑,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