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国庆,柳州市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龙凤麟,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某,汇银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1,女,汇银公司总经理,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小星,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博东,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刚;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柯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琪蓉;审判员:张邕、王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汇银公司是在2006年10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地址在柳州市航五路中段。因业务发展的需要,2007年10月17日,原告汇银公司董事会聘被告张某1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后由于被告违背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点的规定,阻碍了公司股东、监事、财务总监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在2008年7月28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被告的总经理职务。董事长免去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后,立即通知被告移交工作并交出本案诉请之项目,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又多次书面要求被告移交工作并交出上述物品,被告至今未移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下列物品移交给原告:1)汇银公司的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代码证;2)原告与宜州市卓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2)被告辩称
1)张某以汇银公司名义起诉,实为其个人行为;2)张某提交的所谓“董事会决议”、“免职决定”等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为伪造,不具证明效力;3)被告不存在诉状中称的不移交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代码证、原告与宜州市卓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问题;4)被告从来没有阻碍过公司股东、监事、财务检查公司财务状况问题;5)2007年6月张某就已被公司以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举报,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是犯罪嫌疑人,其个人行为的起诉是为打击报复被告,意图逃避法律惩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汇银公司是在2006年10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2006年10月6日,原告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全部股东在该会议上一致同意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全票通过方有效,同意公司章程,经理行使董事会职权等事项。原告的董事会成员为张某、郭某、肖某,张某为董事长。2007年10月1日,原告的董事会一致通过任命被告担任原告总经理的决议。此后,被告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7月28日,张某和肖某召开了董事会,二人同意免除被告的总经理的职务,郭某没有接到参加会议的通知。至今,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有原告诉请的物品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汇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汇银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有上诉人诉请的物品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管掌控汇银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局登记证等物品。(2)汇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张某1移交公司公章是合法合理的。而张某1未经授权私自控制公章进行滥用、滥诉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持续非法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制止。汇银公司的行为应当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公章证明的,公章依法应当由汇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控,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而汇银公司总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案中汇银公司原总经理张某1未经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强行私自控制公章并且越权滥用滥诉,造成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损失是非法的,法院应当依法制止。而汇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张某1移交公章也是合法合理的。(3)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汇银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合法、有效,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5)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6日汇银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汇银公司的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移交上诉人与宜州市卓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给上诉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依工商机关的登记记载,汇银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汇银公司的章程,并选举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汇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汇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张某、郭某、肖某,张某为董事长。2007年10月1日,汇银公司的董事会一致通过任命张某1担任汇银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决议。2008年7月23、24日,张某分别通过特快专递和《柳州日报》公告的方式,向董事郭某送达了汇银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下午三时在柳州市豪府酒店二楼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其中,给郭某的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还由柳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7月28日,在向郭某(甘某)通过特快专递以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董事会会议召开事项后,汇银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会议,汇银公司董事长张某、董事肖某以及甘某到场参加,并形成了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并免去张某1的总经理职务等内容的董事会决议。在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9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张某1认可其在2008年6月23日报案后,就没有把汇银公司公章交给别人保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是汇银公司的董事长,依照汇银公司的章程,其是汇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汇银公司进行诉讼。
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故本案应当以汇银公司的章程为依据来确认汇银公司的董事会召开和议事、表决程序。而从汇银公司2008年7月28日的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来看,汇银公司董事长张某已经于2008年7月24日在《柳州日报》上公告了汇银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亦在7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会议通知送达郭某董事。从以上送达会议通知的方式来看,汇银公司董事长张某召开董事会会议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召开程序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程序来看,汇银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全票通过方为有效,故按照汇银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一人一票,在汇银公司的董事为三人的情况下,有二人同意免去张某1的总经理职务,并要求其交出汇银公司公章,该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张某1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交出公章。另外,被上诉人张某1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程序。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汇银公司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至今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而张某1并不是汇银公司的股东,其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
再次,张某1以汇银公司股东王路明等人的名义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肖某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某1同志的免职决定”及董事会决议无效。张某1认为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将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汇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作出之后即可生效,而在其被撤销之前,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汇银公司的总经理是由公司的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的总经理交出公章由其掌控,亦符合公司法的精神。本院现依据已生效且未被撤销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张某1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汇银公司的公章及其他物品和资料的保管人问题。从前文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出,张某1应当掌控有汇银公司的公章,其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公章移交公司,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张某1移交的其他物品和资料,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物品和资料在张某1处,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张某1将汇银公司的公章移交给上诉人汇银公司。
3.驳回上诉人汇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 000元(上诉人汇银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汇银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某1负担5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因印章、证照持有产生的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
1.案由问题。
公司印章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印章一旦被非授权人掌握,必将严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侵权纠纷(即返还财产纠纷),有的法院则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我们认为都不妥。公司印章、证照并不是普通的财产,因为:(1)印章、证照既含有公司的名称权、管理权,也含有无形资产权利,代表的是公司的虚拟人格。(2)公司印章、证照持有人的身份特殊,往往是董事长、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3)持有公司印章、证照行为的合法性由公司权力机关决定,如公司解除持有人的持有权,原持有人拒交则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旦提起诉讼可以适用《公司法》。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案由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目前公司公章持有导致的纠纷层出不穷,法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主要审理的问题是持有公章的主体是否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印章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就是争议的焦点,因此以此定位本案案由应当是比较合理的。
2.如何定位公司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本案的一个焦点是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问题。从汇银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由董事会产生,对董事会负责,所以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于公司的董事会,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当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总经理将公司的公章交出时,总经理就应当履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而不是将自己摆在凌驾于公司董事会之上的位置。但是,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的背后是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如在本案中,其实站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背后的是部分公司的股东,但本案只是对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的关系进行审理,不涉及股东之间的关系。
3.如何审查持有公司印章、证照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某1持有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证照是否合法。公司的印章、证照,是为具体的自然人(一般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管和占有的,而其掌管和占有是基于公司的授权。因此,公司有权掌管和占有印章、证照的自然人一旦被解除授权(多数情况下为解除其原职务),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这种有形物,应当交还与公司;如果不交还,即转化为非法持有,并构成对公司的有形物权利和其代表的公司的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同时也妨害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以,本案就必然要审查汇银公司解除张某1经理职务的合法性。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也对这个问题有一定的规定,虽然不是生效的规定,但也可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该规定第四条在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问题的规定中表明,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或者签名是伪造的,可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第五条规定:公司已经向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与公司约定的,不应当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以上的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股东会,和本案的董事会有一定的区别,但可以参照看出,公司的章程是公司与董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在本案中,张某1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合程序为由进行抗辩。但公司的章程并没有要求所有董事同意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而且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来看,公司已经向所有董事尽到了通知义务,虽然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但通知的形式符合一般的通知程序,所以我们认为公司的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已经尽到了责任。至于表决程序,公司章程同样没有明确具体的表决比例,按照一般的理解我们认为表决程序应该符合多数决的议事方式,所以汇银公司2008年7月28日的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符合该公司的章程规定,故该次董事会会议形成的公司公章由法人代表保管,并免去张某1总经理的职务等内容的董事会决议有效。因此,汇银公司解除张某1总经理的职务行为是合法的,张某1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公章移交公司,其仍持有汇银公司公章的行为是非法的。
查明以上事实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汇银公司要求张某1将汇银公司的公章移交给汇银公司的上诉请求。至于汇银公司要求张某1移交汇银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物品和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物品和资料在张某1处,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琪蓉 王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