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月蓉;审判员:刘德芬;代理审判员:许晓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其他38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决定设立被告市政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34 5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5%,其中以个人名义持股0.85%,市政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工会)代持股份0.3%。其在缴纳全部出资后,市政公司向其出具一份个人持股0.85%的股权证,工会就代持0.3%股份也向其开具缴纳出资证明。市政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自2004年1月16日公司成立至其起诉时,除2004年财务报表缺失及2008年财务报表尚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外,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间均有进行盈余分配,三年用于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共计46 903 342.8元,2007年年底市政公司净资产22 054 243.21元,但市政公司从未向原告分配红利。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5年至2007年按其股份应获得的盈余分配款计539 388.44元;(2)被告依照公司现有净资产回购原告股份,并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253 623.8元;(3)被告披露并且支付2004年度与2008年度应向原告支付的盈余分配款。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其在2004年至2007年的盈余分配利润只有3 000万元,原告要求的盈余分配金额过高;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根据原告所占比例0.85%,即使回购也只值76 500元,且公司已经通过分红方式扩大原告占有的股本金,原告认为市政公司未向其分配红利没有事实依据。
3.反诉原告(被告)诉称
反诉被告王某作为股东,自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旷工达34个月,且未完成该期间应完成的工作量,其利润分配额不足抵扣未完成累计工作量应支付的款项。市政公司在2006年股东会上通过的《董事会工作报告》中提出,对违反公司章程第七十条规定的股东,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在这三年内有3个月以上不在岗位工作的,其持有的普通股每年权益须在扣除当年公司完成的人均产值后再支付。市政公司2008年制定的《产值计算暂抵扣办法》规定,2004年至2006年公司工程师岗位应完成的人均产值分别为22 328元/月、38 532元/月和40 850元/月,王某从2004~2006年未完成产值款项累计为941 884元。王某原股东权益仍应按《产值计算暂抵扣办法》的规定进行抵扣,现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王某按市政公司《产值计算暂抵扣办法》承担经济责任,即支付因其未完成累计产值所应承担的款项共计941 884元,并从其盈余分配利润(股东权益)中直接抵扣;(2)确认反诉被告王某股东资格已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
4.反诉被告(原告)辩称
反诉原告市政公司提出的2006年9月通过的抵扣产值决议是伪造的;2008年双方已经存在争议,此时市政公司强行通过的决议是违法的;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即同意其股东资格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市政公司成立。同年6月2日,市政公司出具一份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王某于2003年11月27日第一期注资0.85万元,于2004年3月25日第二期注资1.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85%。此外,市政公司工会分别于2003年11月26日和2004年3月25日出具两份收(领)款收据,确认收到王某股金合计9 000元。
2006年6月9日,王某以股东身份签到参加市政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该会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等决议,并确认王某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1万元,持股比例占0.85%。同年6月17日,王某向市政公司董事会传真一份函件,内容如下:本人因家中有病人,无法参加本公司6月9日的股东大会,大会内容已经电话联系获悉。本人对此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表示赞同。
2006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编制一份资产负债表,体现的2006年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23 894 661.52元。
2008年3月15日,王某签到参加市政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90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以货币形式增资2.55万元,股东市政公司工会以货币形式增资28.5万元;公司增资后,股东王某出资7.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85%,股东市政公司工会出资8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2)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03年12月25日公司组织章程及2008年3月15日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七十条规定:股东应在公司工作自公司成立起满3年。无故不参加工作或达不到年限者,由公司强制回购其配售股份并计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并从股东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工作指一年内每周参加全日工作时间低于20小时(法定节假日另计)的周数高于25周或达不到合同用工聘任标准被解聘合同的。达不到年限者指三年内每周工作大于30小时的周数低于120周)。同日,市政公司章程修正案也确认了上述王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并注明注册资金缴足验资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抽调转移资金。职工个人出资85.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5%,暂由市政公司工会持有,用于公司的人才引进或人才提升,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调整。
2007年8月23日,王某因其在长达2年多时间里未办续假事宜向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检讨书;2008年7月30日,王某向市政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出具一份退股申请,请求退出其在市政公司的股份,并要求在退出前能补还公司此前已分全部红利及归还本金、结清其本人所占资产份额。2008年8月30日,王某在市政公司的股东身份正式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东出资证明。
2.银行现金交款单。
3.工会代持股的股金收款凭证。
4.企业基本情况。
5.2006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
6.2008年3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市政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
7.2006年年度资产负债表。
8.退股申请书。
9.检讨书。
10.股东出资证明书及收款收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持有市政公司0.85%的股份及由其实际出资、公司工会代持有0.3%股份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王某作为市政公司股东,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在本案中,王某依据市政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年度财务报表主张其利润分配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只能按0.85%的股份计算利润进行分配,其余0.3%的股份,因系由公司工会持有的预留发展股,只能按原股金9 000元计算。鉴于在审理中市政公司已自认其自2004年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分配给王某的利润(红利增资扩股除外)为338 656.93元及2008年中期王某0.85%股权可分配额38 250元(含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市政公司应分配给王某的利润应为376 906.93 元,并应退还股金合计85 500元(76 500元+9 000元);王某要求市政公司依照公司现有净资产回购其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 253 623.8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市政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因其未完成累计产值所应承担的款项共计941 884元,并从其盈余分配利润中直接抵扣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润分配等事宜已产生纠纷,且至2008年8月30日,王某在市政公司的股东身份已正式终止,故市政公司在2008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会议上形成的关于王某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处理意见等,对王某没有拘束力。因此,除确认王某股东资格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外,市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04年1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盈余分配款计376 906.93元,并应同时支付原告王某股份回购款85 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2 406.93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反诉被告王某的股东资格于2008年8月30日终止。
4.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 7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 494元,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 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 269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 219元,反诉被告王某负担50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策事项。由于股东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工具,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所作出的合理决定。在我国的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使得投资者的分配期望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大股东经常以“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为由不分配利润,而实际上将未分配的利润用来委托理财,或投资于与主业完全不相关的产业。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案即为强制分配盈余之诉。所谓强制分配盈余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从诉的类型上来看,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
本案中,王某以其个人名义持有市政公司0.85%的股份及由其实际出资、公司工会代持有0.3%的股份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这一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其在市政公司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红利所得。
另外,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也是近年来中小股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大股东侵犯,而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这样,通过诉讼的渠道,强制大股东收回小股东所持股权,对于二者来说都不失为明智之举。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月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