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汉族,住闽侯县。
第三人:黄某,男,汉族,住鼓楼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美芳;审判员:张文仲;人民陪审员:林存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1993年6月10日,肖某、林某、黄某三人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约定肖某、林某、黄某分别出资40.7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NET的股票。2001年5月27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1)所有股票集中在林某股票账户上,由林某托管。(2)截至2001年5月27日,肖某拥有东方股份3 278股、中兴股份31 017股、建北股份21 636股、南海发展606股、湛江供销6 355股。(3)《确认书》还确定:“林某未经投资人许可不得任意买卖他人托管的上述股票,以上股票如遇转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红、配售等有关股权股利由林某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资人用现金存入林某的资金账户由林某代为配售购。如遇该股分红、送股均集中在林某账户,由林某按上述分割比例分发给各投资人,上述股票转市上市,由各投资人书面委托林某卖出分割到各投资人的股票品种、数量及卖出价格,各投资人委托卖出的股票如果卖出成功,林某应在次日交割时将所卖出的资金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交给出资人”。(4)《确认书》由王某、陈某两人见证。《确认书》签订后因建北股份转市上市并改名粤传媒,2007年8月27日至11月5日,肖某用短信通知林某对建北股份配股,通知配股短信超过18条。2007年11月5日,林某将肖某的股票ST筑信卖出5 500股,回拢资金45 756元,并用回拢资金给肖某配股粤传媒5 982股,花费资金44 805元,余下资金951元。经历次送股、配股、分红,截至起诉之日,肖某在林某处的各类股票及红利等分别为: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1 751股,红利1 144元;京中兴(原名中兴实业)31 017股;粤传媒(原名建北集团、建北股份)35 918股,红利6 287元;南海发展890股,红利1 334元;鹫峰(原名湛江供销)6 355股,红利641元。上述五种股票分红及余额为9 264元。现本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2)本诉被告返还股票ST筑信1 751股、京中兴31 017股、南海发展890股、鹫峰6 355股、粤传媒35 918股;(3)本诉被告返还上述股票红利及余额9 264元;(4)本诉被告违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1)其虽然在《确认书》上签字,但签字时并没有认真清算,交割确认书约定肖某拥有股票的品种和数量与事实不符,故《确认书》应为部分无效合同;(2)本诉被告所卖出的ST筑信股票为自己所有;(3)本诉原告肖某在本诉被告林某处的股票为中兴股份46 698股,ST筑信8 089股,粤传媒10 530股,南海发展1 810股。
3.反诉原告(被告)诉称
《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系反诉原、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订立,协定书订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股票买卖活动,并于2001年5月27日订立《确认书》。现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制作的《闽中公司股票交易表》发现,反诉被告在《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上所约定的出资40.7万元大部分是将1993年6月10日《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订立之前购买的股票,以高价计入联合投资所买入的股票,因此反诉被告系以欺诈手段与反诉原告订立《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故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中反诉被告欺诈部分内容无效,双方股票份额应按合同有效部分进行分割。在联合投资中,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款27 329.74元,反诉被告也未与反诉原告结算。因此反诉被告应偿还反诉原告代垫款27 329.74元。另反诉被告私自占有的股票红利32 044.76元未进行分红,反诉原告要求依约分红。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为部分无效合同;(2)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双方股票份额;(3)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代垫款27 329.74元及部分利息与差旅费;(4)将反诉被告私自占有的股票红利32 044.76元进行分红。
4.反诉被告(原告)辩称
(1)反诉原告林某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其没有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反诉原告林某签订协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3年6月10日,肖某、林某、黄某三人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主要内容是肖某、林某、黄某分别出资40.7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NET的股票。
2.2001年5月27日,林某将NET股票1996年6月分红一共9 700元人民币按投资比例分给肖某、黄某;肖某、林某、黄某三人于当日签订一份《确认书》,对《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中的股票进行分割,肖某拥有东方股份(后改名为ST筑信)3 278股、中兴股份31 017股、建北股份(后改名为粤传媒)21 636股、南海发展606股、湛江供销(后改名为鹫峰)6 355股;林某拥有东方股份2 014股、中兴股份13 052股、建北股份13 290股、南海发展373股、湛江供销3 903股;黄某拥有的股票为东方股份1 208股、中兴股份11 431股、建北股份为7 974股、南海发展223股、湛江供销2 342股。同时约定所有股票集中在林某账户上由林某代管,林某未经投资人许可不得任意买卖他人托管的上述股票,以上股票如遇转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红、配售等有关股权股利由林某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资人用现金存入林某的资金账户由林某代为配售购。如遇该股分红、送股均集中在林某账户,由林某按上述分割比例分发给各投资人,上述股票转市上市,由各投资人书面委托林某卖出分割到各投资人的股票品种、数量及卖出价格,各投资人委托卖出的股票如果卖出成功,林某应在次日交割时将所卖出的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交给出资人。在此《确认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
3.肖某于2007年8月27日至11月5日通过18条短信通知林某对建北股份配股。林某承认肖某至今在其账户上的股票有中兴股份46 698股、ST筑信8 089股、粤传媒10 530股、南海发展1 810股。
4.经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个股信息,从2001年5月27日起至起诉立案日止,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股票代码为600515)分红524.48元;南海发展(股票代码为600323)分红1 075.65元;粤传媒(原名建北股份,股票代码002181)分红5 078元;中兴股份(股票代码40006)、鹫峰(原名湛江供销,股票代码400010)未分红。以上肖某股票分红共计6 678.13元。
5.肖某依照《确认书》拥有粤传媒21 636股。2007年11月5日,粤传媒按照10股配2.769 673 1股配售,肖某经过配售份额为5 992股;2008年9月12日,根据《2008年年度中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又每10股送3股,肖某获得8 288股。肖某现在总的股份为35 916股。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第三人黄某所签订的《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及《确认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诉原告肖某依照《确认书》于2001年5月27日确认的事实,拥有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3 278股、中兴股份31 017股、粤传媒(原名建北股份)21 636股、南海发展606股、鹫峰(原名湛江供销)6 355股。本诉被告林某在庭审中承认本诉原告肖某至今在其账户上的股票有中兴股份46 698股、ST筑信8 089股、粤传媒10 530股、南海发展1 810股。现本诉原告肖某只要求本诉被告林某归还股票ST筑信1 751股、中兴股份31 017股、南海发展890股的诉求,闽侯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确认书》本诉原告肖某还拥有粤传媒21 636股、鹫峰6 355股。《确认书》约定股票如遇转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红、配售等有关股权股利由林某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资人用现金存入林某的资金账户由林某代为配售购。本诉原告肖某通过短信通知林某对粤传媒股票配股,粤传媒股票经配送股后股份变为35 916股,故本诉被告林某应返还本诉原告肖某粤传媒35 916股、鹫峰6 355股。ST筑信分红524.48元、南海发展分红1 075.65 元、粤传媒分红5 078元,以上股票分红共计6 678.13元。本诉被告林某应将以上股票品种、数量和分红金额归还本诉原告肖某。
本诉原告肖某要求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反诉原告林某在反诉中亦要求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双方股票份额,视为同意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故本诉原告要求解除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的诉讼请求,闽侯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林某主张《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为部分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部分无效,闽侯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某主张反诉被告肖某应归还其代垫粤传媒配股费用人民币13 047.58元及利息,闽侯法院认为,反诉被告肖某委托反诉原告林某进行粤传媒配股存在实际费用,反诉被告肖某主张反诉原告林某卖掉其所有的ST筑信股票资金用以支出粤传媒配股费用,反诉原告林某予以否认,因反诉原、被告同时拥有ST筑信股票,闽侯法院无法判明反诉原告林某卖出的股票系谁所有,反诉被告肖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反诉原告林某只要求反诉被告肖某归还人民币13 047.58元及利息,闽侯法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林某要求反诉被告肖某归还其代垫款27 329.74元及部分利息与差旅费,并将其占有的股票红利32 044.76元进行分红,反诉原告林某未举证证明,闽侯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经闽侯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闽侯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本诉原告肖某、本诉被告林某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
2.本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本诉原告肖某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股票代码为600515)1 751股、中兴股份(股票代码为40006)31 017股、南海发展(股票代码为 600323)890股、鹫峰股份(原名湛江供销,股票代码为400010)6 355股、粤传媒(原名建北股份,股票代码为002181)35 916股。
3.本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本诉原告肖某股票分红6 678.13元。
4.反诉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反诉原告林某人民币13 047.5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5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
5.驳回本诉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无上诉。
(六)解说
“证券返还纠纷”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较为鲜见的案件类型。
1.对本案《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效力的认定。
公民个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各自手中的资金集中于其中一人用于投资于包括证券在内的虚拟经济,与公民个人合伙投资于实体经济并无二致。法院在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时,除了审查一般合同关系中所应当审查的事项外,重点还应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承办法官在全面检索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以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有效,贯彻了“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民法原则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正确的。
2.对本案《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解除问题的处理。
本诉原告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此却未予明确。由于本案诉讼的发生本身已经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投资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合同关系的维系和存续有弊而无利,应当予以解除。在此价值取向之下,承办法官以反诉原告要求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股票的诉讼请求,视为同意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为由,判决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确认书》。如此处理既符合实际,又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3.对被告股票账户中股票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和被告应当返还的股票品种、金额以及分红金额的认定。
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应推定属于其开户人所有,此为判断股票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但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确定了合同三方当事人合伙购买股票的事实;《确认书》确定了三方当事人当时股票账户中股票的品种和具体数量。本诉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又自认了属于本诉原告所有的股票的品种和具体数量,判决书从处理合同内部法律关系纠纷的立足点出发,据此认定本诉被告股票账户中的部分股票属于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至于本诉被告应当返还的股票品种和具体数量,本诉原告的主张与《确认书》的记载、本诉被告答辩中的自认有所不同。鉴于要完全查明客观事实并不现实,主办法官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决书原则上尽量避免对本诉被告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在本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究竟有多少属于本诉原告所有作出认定,而是从民事诉讼理论入手,对于本诉原告主张返还的数量少于本诉被告自认的,直接支持了本诉原告的主张;对于本诉原告主张返还的数量多于本诉被告自认的,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诉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量。这样做具有“化繁为简”之功效,提高了审判效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张文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7 页